Title:海事律师解释海商法时效中断要求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5年09月18日
汇业海事律师提示,在时效中断认定问题上,《民法通则》与《海商法》的规定各有不同,民法中的时效中断法定事由规定得较为宽泛,只要一方当事人能够证明向义务人提出要求的意思表示,就构成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而《海商法》则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才构成时效的中断,即当事人一方仅仅向义务人提出要求不足以构成法定时效的中断,还必须有证据证明义务人明确表示或承诺履行该义务。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海商法具有特殊性,某些特殊的法律制度不是建立在普遍适用的民事法律基础之上,而是基于海上特殊风险。以时效中断的规定而言,正是由于海商事纠纷中义务人本身已承担较大的潜在风险,所以才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苛以更高标准以督促其及时、全面地行使权利。但是,从目前司法价值取向而言,法院更倾向于保护权利人的实体权利而非对其权利睡眠状态过分苛责(譬如法院不应在被告未提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规定进行裁判)。从这一角度而言,即使在《海商法》调整框架下,如果债务人给付义务单一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较为宽泛的诉讼时效规定更符合时效立法初衷和司法价值取向。
关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具体形式,有学者认为:“应包括义务人承认债务,要求缓期履行,提供担保及表示愿意承担责任。”比如在催讨运费的函件中,显示明确的债务金额以及督促被告尽快履约的意图,在此情况下,被告财务人员在函件上签字并交由原告带回,本身就表明了对债务的承认和明确的履行意愿。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确认函”和“催款函”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也应被认定为其“同意履行义务”,进而构成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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