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承租人单方解除航次租船合同损失的计算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5年09月11日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在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后,承租人违约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如出租人在当初签订航次租船合同时,没有明确违约金,则类似案件的违约赔偿损失该如何确认标准呢?
汇业海事律师提示,在外国的判例中,航次租船合同的违约损失的计算,以英国合约法为例,大体上分为部分不提供货物和完全不提供货物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的损失就是亏舱费,即本应收取而未收取的运费减去因少运货物节省的费用;第二种情况是本应收取的运费减去本航次应支出的费用,再减去本航次时间内履行替代租约的收益。
在我国海事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在没有单方解除权又没有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我国海事法院确立了承租人单方解除航次租船合同造成的损失计算方法,可归纳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履行后本可获得的收益,减去出租人占用本应履行原航次租船合同的时间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所获得的收益之间的差额。本可获得的收益,应为依约可收取的运费和滞期费(速遣费)扣除因未履行该航次租船合同节省的油料消耗和港口费用等成本。占用本应履行原航次租船合同的时间从出租人开始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起计至原航次租船合同应履行完毕时止。该计算方法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确立的“可预见规则”,遵循航运市场的实际,较为准确地反映了单方解除航次租船合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和当事人寻找替代性履行之间的损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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