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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海事律师讲解常见的货代交单义务纠纷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5年0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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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企业因委托人未支付运费等报酬而拒绝交付单证,是比较普遍的作法,但是此作法虽然“合情”,但并不“合法”,汇业海事律师讲解如下:

我国《海商法》中没有关于货运代理合同的规定,目前情况下,审理货代合同纠纷案件主要适用《合同法》与其最相类似的“委托合同”一章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 404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这里的“财产”,包括金钱、物品、权利凭证等,不论是以委托人名义取得的,还是以受托人自己名义取得的,均应将其交还给委托人。由此,首先可以明确,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取得的提单、核销单等单证应当交付委托人。

其次,就货运代理合同而言,委托人订立货运代理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使货物进入贸易合同所约定的状态,从而顺利完成贸易合同。对委托人,取得承运人所签发的提单是实现这一合同目的的根本保证,对此,货运代理企业根据其业务常识也是必然清楚的。因此,货运代理企业向委托人转交提单是一项委托合同的主要义务,与合同目的的实现直接关联,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须以委托人提出要求为先决条件。

第三,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对于出运方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同时,提单具有相当强的时效性,相关贸易条件或支付方式中都对提单的流通期间有明确的限制。因此,仅仅要求货运代理受托方在委托合同完成前交付提单显然对委托方十分不利。在订立货运代理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提单转交的时间,实在无法约定的,则货运代理企业必须在取得提单后的最短时间内,及时向委托方转交。

此外,针对货代垫付费用而言,根据普遍观点,受托人一旦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必要费用,有请求委托人偿还的权利。但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委托人偿还垫付费用的义务不属于货运代理合同的主合同义务,受托人应依据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委托人请求偿还。因此,受托方要求垫付费用也不能与货运代理企业向委托人转交提单的义务构成同时履行抗辩。

据此,货代企业应当在业务合作之初,通过签署长期订舱协议等方式,与委托人就有关拖欠费用的留置单证权利进行明确约定,在双方有类似约定的情况下,一旦委托人不付运费,货代企业可以依法留置其单证而不需要作出赔偿。如果货代与委托人没有此类约定,一旦发生费用争议,货代企业擅自留置委托人单证,有可能要对委托人因退税不能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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