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FOB下托运人的权利与义务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5年08月07日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在FOB贸易属于下,托运人存在两类,一类是发货人托运人,一类的缔约托运人,关于缔约托运人,由于与承运人之间存在提单等作为证明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明,而发货人托运人往往不在提单上写明,容易引发争议,汇业海事律师依照目前法律规定及司法审判精神,为各位讲解如下:
第一、发货人的权利
要求签发提单并记载为托运人、对货物实质意义的控制以及对承运人的诉权,是发货托运人至关紧要的法律权利。发货托运人的身份地位确立于他实际向承运人交付货物之时。一旦确立其托运人的身份与地位,发货托运人即有权要求承运人向其签发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FOB价格条件已明确规定,卖方有义务向买方提交证明已按约定日期或期限、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舶上的提单等运输单证;买方义务则是接受卖方而不是承运人提交的此种运输单证。另外,提单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在目的港凭以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等三个法律功能,其第二个功能即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意味着该收据应向交付货物的人出具,否则收据功能不能得到体现。由上可见,卖方即发货托运人请求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权利有国际贸易规则的支持,而承运人应托运人请求向其签发提单则是提单收据功能的体现,同时也有《海商法》的规定为依据
发货托运人还可以要求在签发提单时将其载入提单“托运人”栏中,以进一步明确其合同地位。在航运实务中,常见的是将发货托运人载入提单“托运人”栏中,也有将FOB的买方记载为托运人的。尽管发货托运人的身份地位是法定的,不以提单上的记载来甄别其是否为托运人,但毕竟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上将FOB卖方记载为托运人,更能彰显其合同地位,并让实际承运人、提单受让人、收货人等知悉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从而弥补发货托运人身份地位隐蔽性的不足。
第二、发货人的义务
支付运费、妥善交付货物并告知相关信息,是发货托运人最为重要的法律义务。在FOB价格条件下,由买方即收货人租船订舱,并通常由买方支付运费,此时提单记载为“运费到付”。但如果买卖合同约定FOB价格条件下的运费由卖方支付,即运费计入货物成本,则起运港发货托运人应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提单关于运费的表述为“运费预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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