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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FOB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识别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4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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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贸易条件下,实际托运人、契约托运人及货运代理人是比较容易发生混淆的概念,随着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出台,关于实际托运人与货运代理人之间如何确定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也是争议点。汇业海事律师为大家分析如下:

由于国内货运代理行业发展参差不齐,业务操作不尽规范,许多货运代理人在联络业务时并不订立书面委托合同,而仅通过电话、电邮与客户沟通。如果在案证据只显示向货代交付货物、交接单证、联系业务的人,或只有报关单、核销单等贸易单据或提单等运输单据的,如何认定货代关系的委托人呢?上海高院在《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当只有证据显示与货运代理人交接货运代理事务的行为人和单证权利人时,认定行为人同货运代理人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若证据只显示单证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推定单证权利人同货运代理人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但单证权利人提出相反证据的除外。

实际托运人的地位是海商法基于海商业务的特殊性而特别设定的。最高院解释中赋予实际托运人以单证交付请求权,是出于FOB条件下保护卖方权益的政策性需要,而将实际托运人“加入”到契约托运人与货运代理人的合同关系当中,这种单证交付请求权具有法定性,它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以实际托运人与货运代理人存在合同关系为基础,也并不因此创设新的合同关系。

从交货行为的法律意义来看,虽然《规定》中对此表述为货运代理人“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但事实上这种“委托”只是一种法律的拟制。对于实际托运人而言,向订舱货代交货只是其交货过程中的一环,不能理解为其存在与订舱货代订立货代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实际托运人货交订舱货代后,涉及内陆运输、仓储、报关报检等业务,那么实际托运人与订舱货代的关系当依具体情形而定,但在不存在前述业务关系的情况下,仅凭实际托运人与订舱货代间的货物交接行为,并不能得出双方成立了一个有明确权利、义务约定的货代合同的结论。

从海运实践来看,实际托运人作为卖方,其当然负有贸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而FOB条件下是买方负责租船订舱,则对于实际托运人来说,无论从操作的可行性、便利性而言,绝大多数情况下都需要通过买方指定的订舱货代方能向承运人交货,这也就意味着,实际托运人与订舱货代之间的货物交接行为普遍而广泛存在,实际托运人货交订舱货代的行为也不必然使双方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综上,如何确定货运代理人与实际托运人还是契约托运人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需要结合订舱指令、费用分担、单证交付、单证权利人等各项要素判断,不能仅凭货物实际托运人是谁就判断谁与货运代理人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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