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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货运代理与提单交付

Posted by:汇业国际贸易律师

Time: 2019年02月20日

  提单地位众所周知,尤其是其所具有的交货凭证功能,相当程度上影响着买卖合同货款支付。围绕提单所产生的种种纷扰不仅在承托双方或买卖双方之间存在,同时也困扰着经手这些提单的货运代理人,货运代理人对待提单的态度也很微妙,有时候非常宝贝,但有时又像一个烫手的山芋,处理不当甚至会产生责任风险。一兔走,百人逐之,非兔可分百,实名分未定。这句话对于因提单所引发的纠纷来说,也具有形象的喻意,对于货运代理人来说,只有明确提单的“名分”,才能妥为履行自己的合同权利义务,实现合同目的,顺利经营货代业务。

  与提单有关的法律行为不外乎有关提单的签发、转让和交付,由于对货运代理人来讲,不存在提单签发和转让问题,因此货运代理人与提单的关系类型主要是围绕提单交付。

  提单交付问题一:货运代理人应交付提单与谁。

  提单交付问题二:货运代理人所交付的提单本身有何要求。

  提单交付问题三:货运代理人就提单交付义务有否同时履行抗辩权。

  提单交付问题四:货运代理人可否在其到期债权未获实现时,就提单行使留置权。

  上述问题一、二,实际上事关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而问题三、四,则主要是发生在货代委托合同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

  一、货运代理人应交付提单与谁——双方代理情况下货运代理人的提单交付

  近年来国内司法实践中,FOB贸易合同下的卖方起诉货运代理人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频频发生,其诉因常涉及到提单签发和交付。该类案件的主要情况是:国内卖方与国外买方签订买卖合同,贸易术语为FOB,付款方式为信用证。随后,卖方根据买方的指示,将货物交给某国内货运代理人,由其代为办理了该批货物在起运港的装箱、内陆运输、报关等事务。货物出运后,该货运代理人未向卖方交付承运人签发的运输单证。货到目的港后,买方提取货物后拒付货款,卖方遂将货运代理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货运代理人赔偿其货款损失,理由是未拿到提单,导致无法结汇,而货物也径被拿到提单的买方提走。而货运代理人则辩称其身份为契约承运人的装港代理人或者辩称是买方的代理人,没有义务向卖方交付运输单证,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卖方与货运代理人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货运代理人与买卖双方同时都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某种程度上存在着双方代理行为。但这种行为并不具备非法双方代理所体现的冲突性和隐蔽性,从案例所反映的典型事实来看,货运代理人一般是代买方从卖方处接收货物、向承运人订舱,一般是代卖方从事装箱、内陆运输、报关等事务,上述事务虽然都是在使货物顺利出运的总的框架目标下不可或缺诸环节,但又是各项不同的事务,此事务与彼事务之间并不重合冲突。而且在一般情况下,卖方是根据买方的指示,将货物交给特定货运代理人,因此其在委托该货运代理人从事内陆运输、报关等事项时,对该货运代理人与买方的关系应该是明知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双方代理行为予以认可。

  该双方代理虽然并非同一事项的代理,但其与具有利害关系的买卖双方之间都存在货运代理关系,都是为使同一批货物顺利出运,则是不争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货运代理人因代办货物出运取得的财产、权利或者其他利益,究竟应该交给谁?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应该明确在货运代理人手中的提单是怎么取得的,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首先,提单是因货运代理人履行受托事务而取得的财产,理应交给委托人。同时,提单又是重要的运输单证,具有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收据、交货凭证三种功能。因此,即使订舱委托人是买方不是卖方,但没有交货,只有订舱,承运人不可能签发出提单,因为提单也是承运人开出的货物收据。如果说因订舱可以取得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则只有实际交付货物的行为才可以取得作为货物收据的提单。因此,很难说,货运代理人只是因为从事了受托订舱行为,才从承运人处取得提单的。

  货运代理归根到底是为货物运输服务,促成货物顺利出运,而实现提单的功能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在要求。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从提单的法律定义来看,提单功能涵盖承运人出具的运输合同证明(运输单证)、货物收据、交货凭证。从交货凭证以及提单用以结汇、流通和抵押的功能来看,提单还具备一定的物权性。这三项功能根据法律规定是同时存在的,除非提单依其本身性质受到限制,但在我国,即使是记名提单,虽然不能转让,但也不影响其交货凭证功能。

  要实现提单运输合同证明的功能,提单应该交给运输合同的缔约人也就是托运人,以便其履行或转让运输合同。要实现货物收据的功能,承运人只能把提单签发给把货物实际交给他的那个人也就是实际托运人。要实现提单交货凭证的功能,承运人应当将提单签发给可将提单正常流转至货物买方的那个人,包括通过转让提单来转让货物权利,结汇,流通和抵押等,这实际上是依托承运人的交货保证,实现了通过提单对货物的控制功能,这一功能对保障货方权利尤为重要。综上,若要实现提单的三项法定功能,提单只能签发给实际托运人,这样才符合国际贸易操作的合理流程和惯例。同时,按照海商法的规定,实际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拟制的运输合同关系,也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认定标准是只要其将货物交给某人的目的是为了付运货物,且货物最终交给了承运人,则按照海商法的规定,就可认定为实际托运人,并非一定要直接交给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转交也包括在内。

  综上,无论是从委托合同下货运代理人取得提单的依据和对价角度,还是从提单法定功能的实现角度,货运代理人都应该把提单交给实际托运人。这既是一种基于实际托运人委托货运代理人交货于承运人而产生的约定义务,也是海商法设定的法定义务,承运人接收货物以后向交付货物的人签发运输单证和货物收据,这是其运输、占有、掌管货物的必然要求。同时又由于该项义务的法定性,实际托运人无需积极主张,承运人就应该签发提单,货运代理人也应该转交提单,除非实际托运人明确表示放弃这项权利。有的案件中,按照贸易合同约定采用电汇方式而非付款赎单,在办理运输过程中,实际托运人也无法证明自己索要过提单,对此,笔者认为还不能就此认定为实际托运人放弃了提单,从而放弃了可通过提单对货物实施的控制权。因为托运人相对于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来讲,在运输事务的专业性、了解办理过程的及时性、风险防范意识上都殊有不及,况且货代业务往来联系往往不采用规范的书面形式,实际托运人就此难以举证。又及,这项义务被设定为法定义务,是对交付货物的实际托运人的一项切实保护,并且不会损害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反而更有利于贸易合同的顺利履行。

  货运代理人若违反上述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在具体的法律责任承担上,因果关系是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必不可少的要件。因此,实际托运人必须证明其所受损失如买方收货后拒付货款与货运代理人交付提单义务不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中的关节点就是判断实际托运人是否明示放弃了提单,从而放弃了通过提单可对货物实施的控制权。这种明示放弃既可以是实际托运人的声明,也可以是贸易合同中的事先约定,如约定买方拿到提单后付款或提货后付款等,相关举证责任由货运代理人承担。

  二、货运代理人所交付的提单本身有何要求——交付合格提单的义务

  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第二十六条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实际中,提单不合格的主要问题,就是无船承运人提单不符合国际海运条例规定的问题。有的提单未在我国交通部登记备案,就更谈不上交纳保证金了,有的提单上的承运人根本就不存在。由于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因此不合格提单直接反映了运输合同本身的问题,货运代理人在代委托人选择承运人即缔约相对方上,显然存在过错。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争议在于:

  1、运输合同的效力。

  合同效力取决于①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②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③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④是否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生效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这些要件中,有的允许事后补救,如无缔约能力的人嗣后取得了缔约能力,合同履行顺利且不损害任何第三方合法利益,法定代理人追认,补充了形式要件等等。但有的要件则很难或无法事后补救,如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题述行为系违反行政法规在中国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其在签订运输合同、签发提单时,显然是不适格的运输合同主体,缔约能力是有欠缺的,同时该行为也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从实践来看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大量的强行性规范,大多数条款只禁止或取缔某种行为,并不直接言明合同效力。因此,并非所有的强制性规定,一经违反就导致合同无效。还应该区别不同情况来进行解释和适用。对此,怎么来判断合同效力。

  第一,合同的无效是法律对欠缺有效条件的合同予以否定性评价的制度,且这种否定评价是坚决不按当事人的意思赋予法律效果,因而无效的合同是自始并绝对地不发生履行的效力,而且无效的确认权在国家而不在当事人,即使当事人双方都愿意使合同有效,也无济于事。这是由于严重欠缺有效条件的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与合同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法律自然也不能容许,必须予以取缔。令合同无效是最重且彻底的取缔方式。据此可知,无效制度是解决严重欠缺有效条件的、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的制度。针对题述行为,国际海运条例为什么要对无船承运人规定提单登记和交纳保证金制度,主要是由于无船承运人没有船舶作为担保债务履行的财产,责任能力和赔偿能力相对于其所运输的货物价值来说,显得不足,因此为了防范和减少海运欺诈,保护托运人的合法权益,从市场准入、运价报备和财务担保等各方面,对无船承运人进行监管,提高其签订履行运输合同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因此,该合同的存在有效与否主要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物质利益分配和风险承担是否公正,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无损害或损害较轻,即使按托运人的意愿使合同生效履行,也无碍大局,故法院不宜依职权主动判定合同无效,尤其是在合同按照约定顺利履行,运输和交货都没有问题的情况下,就更没有使合同无效的必要,否则反而不利于促进诚信和维护交易秩序。

  第二,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怎样保护。对题述行为虽然不必作出使合同无效的绝对的否定性评价,但并不等于合同效力就受到全盘肯定,毕竟这种行为损害了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船承运人明知自己不适格,而隐瞒真实情况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违反行政法规明文规定,显然存在主观过错,越是没有登记、没有交存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人,就越是敢于恶意违约,甚至无单放货,托运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了本可拥有的国际海运条例规定的80万元保证金的担保,大大增加了合同风险。以上事实符合欺诈的法律要件。因欺诈而成立的合同具有违法性,与正常的经济秩序和诚信原则不符,也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但这种侵害比起直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合同造成的侵害来,毕竟是间接的和比较轻微的。因此,合同法把欺诈归入合同可撤销的原因,尊重受害人的意思,如果受害人仍然让合同有效,愿意继续履行其债务,法律承认并保护之,不再强制地令合同无效;如果受害人不愿受合同约束,为使自己免遭不利,从而主张合同归于消灭,法律便予以支持。就是说,法律把决定合同命运的权利——撤销权——授予了受害人。如果托运人对合同不予认可,其可以以不知情、存在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从而产生与无效相同的法律后果,终止履行并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如果合同按照约定顺利履行,运输和交货都没有问题,合同权利义务正常终止,则这种风险不复存在,也就不存在撤销的理由。如果合同在履行中发生重大违约,如无单放货,则托运人既可以选择申请撤销合同,也可以选择使合同继续有效。在前者情况下,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后者情况下,托运人可追究无船承运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可见,无论托运人采用那一种主张,对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效果基本上是相同的。但对于受托为托运人选择承运人、缔结运输合同的货运代理人来说,则大不相同。

  2、在合同被撤销的情况下,货运代理人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为委托人处理事务,如果是从事代为签订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还应有相应的代理权限的授予。通常对其中“指示”可划分为三种:命令性指示、指导性指示和任意性指示。在指导性和任意性指示的情况下,均给予受托人一定程度或相当大的酌情裁量权,如货代行业中,委托人与受托人往往存在经常性的业务往来,委托人对受托人有较强的信任程度,通常只在出口货物明细单上简单地打上船公司或目的港。如“请配2、16 COSCO 目的港多伦多”,有的甚至连船公司也不写,由货运代理人自行选择。在裁量范围内,由受托人根据具体情况自主决策,只要属于合法合理的决策,即在权限范围内,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则应属违反了委托人的指示,超越代理权限。因为,受托人在委托合同中承担着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当运用自己全部知识、经验、技能为委托人处理事务。尤其是从事营业性质的受托人,更应当具备相应的责任心和工作技能,遵循法律规定、行业惯例和规则。而对于不适格的无船承运人来说,其对于自己从事该业务的非法性也应是明知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合同被撤销的情况下,货运代理人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弥补无过错当事人的经济损失,但这种损失一般应以无船承运人保证金数额80万元人民币为限,因为货运代理人只是参与了合同缔结,而无单放货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货运代理人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如果货运代理人选择了适格承运人,即使承运人违约,则托运人尚有保证金担保,以弥补自己的损失,因此这额外的赔偿能力不足的风险承担和应受保障的失去,与货运代理人行为之间是有因果关系的,货运代理人应该作出赔偿。此时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号)的替换,责令货运代理人在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若委托人自己指定无船承运人,如FOB贸易合同中,委托人往往将贸易买家所指定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作为信用证结汇单证,则免除了货运代理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3、对于货运代理人证明不了提单上承运人合法存在的情况,货运代理人应属严重违反了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人标准),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是典型的委托合同项下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4、即使货运代理人是受买方的委托订舱,由买方选择承运人,则除非贸易合同中对提单有约定,否则转交不合格的提单给卖方,货运代理人同样存在责任风险。因为在货运代理人和实际托运人卖方之间,无法回避地存在着受托交货予承运人的关系,拟制的运输合同关系因货运代理人交货行为而产生,故货运代理人选择承运人,取得提单既是为了买方利益,也是为了卖方利益,在合格承运人选择上,同样不能免除其对卖方的受托义务和责任。

  三、与提单有关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提单交付义务的具体履行

  委托合同也是双务合同,双务合同区别于单务合同,在于由一个合同产生两项方向相反的债务,且两项债务互为对价。其中一项债务不成立或无效时,另一项债务因此亦不成立或无效。因此法律赋予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以求同时履行。法律上设立同时履行抗辩权,目的在于维持双务合同当事人间在利益关系上的公平,避免进行无谓的债务履行。据此,在实践中,有的货运代理人针对委托人拖欠代垫费用、代理报酬等情况,不交付提单或核销单、报关单等其他单证,主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这样做是否合法,如果不合法,则要按照违约来处理,不仅要交付单证,还要赔偿因扣留单证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败诉诉讼费。而且由于货代合同一般是经常性的业务往来,费用偿还和报酬支付也并非一单一付,还有的货运代理人因为这笔业务的垫付费用,而拒绝将下笔业务的单证返还。

  1、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条件。

  现代社会,交易日趋严谨精确,合同替换及履行的复杂性远超从前,过去朴素的诚实信用原则如今在合同条款上被要求进一步细化、量化,双方所负义务在数量大大增加,在性质上也不再单一,根据与合同目的实现的密切与重要程度不同,可划分为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先契约义务和后契约义务等,其中给付义务是合同履行的核心义务,决定了合同关系的类型。这些义务的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和交易惯例,都有其内在的履行顺序和履行要求,以使合同目的最终得以实现。因此,同时履行抗辩权作为一种履行上的制度安排,必须也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果任一项合同义务的违反,哪怕是附随义务的违反,都能导致对方主给付义务的不履行,显然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进而与合同法保护和促进交易的要旨相违背。笔者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有三个显著特征,一是债务性质上的对价性;二是履行顺序上的同时性;三是积极主张才得适用。对价性,指双务合同债务在成立、履行上及存续上具有牵连性,互相之间是一种对价关系;同时性要求两项对等债务间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履行顺序,因此可要求同时履行;同时,同时履行抗辩权作为抗辩权的一种,须经当事人主张才得适用。

  2、题述行为是否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笔者认为,在履行顺序的同时性上,题述行为不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委托人在处理事务过程中往往需要花费一定的费用,但该费用乃是为委托人的利益而支出的,故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义务事先提供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或者偿还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必要的费用。在营业性质的委托场合,依法律规定或行业惯例,营业受托人一般应自负费用,费用多已计算在报酬内,但同时也允许营业受托人与对方当事人另作约定。由于货代行业竞争激烈以及多年形成的操作惯例,货运代理人常为委托人垫付海运费、报关费等各种费用。代垫费用发生在事务履行过程中,此时事务履行的结果尚不确定,其偿还属于结算性质,一般是在事务了结或合同终止时,进行垫付费用偿还或补偿,通常与报酬一起支付。而对于受托人的财产移交义务即交付提单及其他有关单证,应属于委托人的财产,应当移交于委托人。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移交的时间,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交易惯例,一般认为受托人应当在能够交付或移转时,及时交付或移转。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交付或移转的时间。但若当事人事先未作约定的,经委托人提示后,受托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转交。如果经委托人催告,受托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不予交付或移转的,则可视为履行迟延,受托人须付给付迟延的责任,如支付利息、赔偿损失等。提单是重要的交货凭证和结汇单证,报关、核销等单证是货方依法享受国家退税,使货物出口贸易顺利实施的必备文件,均具有一定的时效性,货运代理人应在办妥相应托运、报关事项后,就及时交付这些单证。因此,交付单证义务履行在前,而垫付费用偿还履行在后。

  在履行对价性的角度讲,题述单证在实务上属于货运代理人履行受托事务的成果。交付受托成果,是处理受托事务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否则受托事务是否进行对委托人来说就失去了意义,因此不交付单证,则受托事务并未完成,系属于处于合同义务核心地位的给付义务。而代垫费用实际上是受托人基于合作关系而自愿承受一种信用风险,愿意为委托人的利益而支出一些费用,待委托事务完成后,委托人应基于诚信原则及时偿还,该义务不属于决定合同关系类型的给付义务,因此与单证交付之间不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如果货运代理人基于不同合同的费用偿还而主张同时履行抗辩,则更无根据。

  从单证本身的属性上来看,它还是委托人对其拥有物权的财产。物权具有优先效力,优先于债权行使。即使货运代理人就单证拥有某种债权,也不能限制物权的行使。在法律上履行抗辩权与请求权相对应,其标的都是给付或不给付,二者法律地位相当,因此无论是请求对方履行某种义务,还是抗辩不履行某种义务,都属债的性质,不能对抗委托人的物权,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如某些情况下债权人可就合法占有的债务人动产行使留置权,这实际上就是对债务人所有权的一种法定限制。因此,对货运代理人来讲,其既不能因对方仅偿付部分费用,就只给付部分单证,也不能在对方给付不能或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免除履行,径行没收这些单证。

  虽有上述认定,但笔者认为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义务履行顺序、履行对价关系等都可以由合同约定来进行设定,因此货运代理人可以通过特别约定合同上的履行抗辩权来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货运代理人可否在其到期债权未获实现时,就提单行使留置权——货代代理人对提单合法占有的体现。

  1、货运代理合同中是否可适用留置权。

  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极为类似,留置权发生的前提要件是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财产之间具有牵连关系,留置权允许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可留置对方的财产以实现自己的债权。据此英国学者猜图(Treital)认为,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一样都是为了保护已经履行的一方,使其不会在履行后不能得到对方履行,而留置权可以填补因同时履行抗辩适用范围的有限性所留下的空白。但两者之间还是存在明显区别。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发生根据是双务合同履行的牵连性,因此必须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根据新出台的物权法的规定,企业之间留置的可不受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例如运输合同中因另一票货物的运费留置本票货物,也是可以的。这是由于在商业实践中,企业之间相互交易频繁,追求交易效率,讲究商业信用,如果严格要求留置财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具有同一法律关系,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原则。另外在担保法制定时,为了防止当事人不适当地采用自助的方式来保障债权的实现,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仅仅限于几类合同之债,如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发生的债权。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也是因这些合同的约定而占有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相关市场规则和法律制度的完善,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因无因管理、仓储合同及其他服务合同发生的债权中显得日趋必要和合适,而且从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留置权的立法来看,也几乎没有逐一列举留置权适用范围的。因此,新出台的物权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取消了对于合同类型及只能适用于双务合同的限制。故委托合同包括货运代理合同可以有留置权的适用。

  2、提单等单证是否可以作为留置权的标的。

  从留置权的属性上考察,留置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优先受偿性和物权代位性是担保物权的两个特点,担保物权人的利益就是依法获取物的交换价值,即债务人届期不清偿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变卖担保物,就其价金满足债权。因此担保物权的标的原则上应当可以让与,最终能体现出金钱价值。从这点上来讲,提单在货运代理人的手中不是海商法上的合法持有,不能转让变现,无可让与性。而核销单、报关单等单证也只是属于证明文件的性质,更无可让与性。因此应无法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但是,留置权不同于其他担保物权,具有特殊性,留置权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控制留置财产具有的交换价值,致使债务人承担其动产的负担,从而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即通过对交换价值控制达到对债务人的威慑目的,并不必然对动产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因此留置权与抵押、质押相比,其标的物的让与性要低。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的,保管人对于保管物享有留置权。该规定也未限定保管物必须是可让与的动产。综上,笔者认为,货运代理人在托运人不履行到期支付义务时“留置”有关单证,确实并非法律上的留置权的行使,因为留置权的权能无法依次实现,如果债务人不惧威慑,经催告仍不履行债务,货运代理人也无法就所留置的单证折价变现并优先受偿,留置必然陷入僵局,两败俱伤,不符合留置权制度设立的目的。但鉴于出口行业资信状况不一且不易核查及追查,如果托运人恶意违约,货运代理人扣留有关单证确属情有可原,属不得已采取的自助行为。首先,其对他人的财产施加扣押,出发点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其次,是另一方恶意违约在先;再者,诉讼、仲裁等解决方式又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为暂时保全自己的债权而采取一定的自助行为,法律上虽未明确规定,但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都要求根据实际情况,考量其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程度,来进行是否违约的判断。因此,针对题述行为,法院亦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约情况进行审查。如果确系托运人恶意违约,其对自己的违约后果应该有充分的认识,可视为对损失造成也有重大过错。如果托运人不是恶意违约,而是由于货损等其他争议尚未解决,而拒付有关费用的话,货运代理人则不应草率“留置”有关单证,应及时通过诉讼或仲裁一并解决争端。如果双方事先就“留置”有约定的,只要这种约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则应该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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