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办法
Posted by:汇业律师
Time: 2011年10月12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销售代理资格认可机构
第三章 销售代理资格认可条件
第四章 销售代理资格认可程序
第五章 资格认可证书的管理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七章 违规处理
第八章 过渡期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活动的自律管理,促进航空运输销售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国航空运输协会章程》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移交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民航函[2006]14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销售代理企业”,是指取得中国航空运输协会所颁发的“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格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认可证书”),接受航空运输企业委托,依照双方签定的委托销售代理合同,在委托的业务范围内从事销售代理活动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销售代理活动”,是指具有资格认可证书的销售代理企业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的销售业务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从事的航空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销售代理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销售代理企业从事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活动。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委托销售代理企业从事销售代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航空运输企业为航空运输市场营销目的,以自己的名义自行从事航空运输销售活动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国航协依法履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职能,有权颁发、换发、变更、注销资格认可证书,并对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销售代理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销售代理企业从事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活动,应当取得中国航协颁发的资格认可证书。
未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经营活动。
航空运输企业(含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必须从经中国航协认可的销售代理企业中自主选择代理人从事本企业的委托销售事宜。
第六条 中国航协开展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销售代理企业从事销售代理活动,应当遵循便民、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中国航协制定的行业规范。
第二章 销售代理资格认可机构
第七条 中国航协负责全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工作。
地区代表处(以下简称“地区代表处”)在中国航协授权范围内开展本地区的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工作,负责受理本地区销售代理企业的资格认可申请,监督和管理本地区销售代理企业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中国航协履行下列职能:
(一)制定并公布销售代理资格认可的工作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受理、审查资格认可申请;
(三)颁发、换发、变更、注销资格认可证书;
(四)对销售代理企业的资质、受委托情况、服务质量和业务规范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培训销售代理企业从业人员的机构进行资质认可和管理;
(六)对航空运输票证实施管理;
(七)规范销售代理经营活动中的担保或者保险事宜;
(八)受理和处理销售代理经营活动方面的相关投诉;
(九)调查、处理和惩戒销售代理活动中的违规行为;
(十)其他有关资格认可管理的必要职能。
第九条 中国航协为维护航空运输业利益,促进公平竞争,可以根据航空运输市场发展状况,对销售代理资格进行适应性调控。必要时,中国航协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受理销售代理资格的申请。
第三章 销售代理资格条件
第十条 销售代理资格分为一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和二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
一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是指经营国际航线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的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销售代理资格。
二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是指经营国内航线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外的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销售代理资格。
危险品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申请销售代理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申请资格认可证书的企业,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一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其实缴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人民币150万元;
(二)从事二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其实缴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第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可以申请一类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以及二类货物运输销售代理资格,外商投资及其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外资企业不得独资设立销售代理企业或从事销售代理经营活动。
香港、澳门、台湾企业申请销售代理资格的,其投资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资格认可证书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规定的要求;
(二)有至少三名取得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员相应业务合格证书的从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独立营业场所;
(四)有电信设备和其他必要的营业设施;
(五)中国航协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 销售代理企业每申请增设一个分支机构,必须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和至少三名合格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员及本办法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或者限制投资销售代理业的企业或者单位,不得从事销售代理活动。
第四章 销售代理资格认可程序
第十七条 中国航协及其地区代表处实施的资格认可事项,包括申请书样式、申请条件、办理程序、认可期限等,应当对外公布。
第十八条 申请销售代理资格应当使用中国航协统一制定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申请表。
第十九条 一类、二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申请应当向地区代表处提出,由地区代表处进行初审。
资格认可申请经地区代表处初审合格后,报请中国航协进行复审,由中国航协决定是否准予颁发资格认可证书。
第二十条 申请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申请表;
(二)企业章程、营业执照原件(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验资报告或近期审计报告;
(四)经济担保证明文件(含担保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信证明);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六)电信设备、营业设施清单,企业住所、营业场所证明文件(包括详细地址、办公营业用房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场所内外照片)。申请货运销售代理资格的,还应提供货物仓储场所证明文件;
(七)至少三名销售代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八)企业投资方签订的股东投资协议及各股东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申请文件或者资料真实、合法、有效。
第二十二条 地区代表处接到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或者资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替换。
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地区代表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认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请中国航协进行复审。
中国航协应当在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制作资格认可证书及相关牌照。
申请人不符合销售代理资格认可条件的,地区代表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认可决定,告知不予认可的理由并退还申请材料。申请人对不予认可决定有异议的,有权向中国航协申请复议,复议决定为中国航协的最终决定。
第二十四条 资格认可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销售代理企业对分支机构的一切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销售代理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另行申请办理销售代理企业分支机构的资格认可证书。
销售代理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三)资格认可证书复印件;
(四)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原所在地区代表处的书面意见;
(五)电信设备、营业设施清单,企业住所、营业场所证明文件。申请货运销售代理资格的,还应提供货物仓储场所证明文件;
(六)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文件、至少三名销售代理人员相应岗位的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其他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设立分支机构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中国航协颁发的资格认可证书,不得通过互联网开展销售代理活动。
销售代理企业选择互联网进行销售代理经营活动的,应当按下列事项向中国航协备案:
(一)互联网网站名称和域名;
(二)网站性质、应用范围和所需主机地址;
(三)服务器或代理服务器的详细信息及其他书面材料。
通过互联网开展销售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资格认可证书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通知中国航协,并申请变更资格认可证书有关事宜。
资格认可证书发生下列变更,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地区代表处提出变更申请,地区代表处进行审核:
(一) 企业名称;
(二) 营业地址;
(三) 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未经中国航协的认可,销售代理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资格认可证书所记载的事项。
销售代理企业投资股东及其股权比例发生变更时,应当向所在地区中国航协代表处备案。
第三十一条 销售代理企业向地区代表处申请变更企业名称、营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交变更申请书和相关文件。变更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程序,适用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航协应当予以变更,并换发资格认可证书。
第三十二条 中国航协按年度对销售代理企业的资格进行年检,年检时间为每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
年检重点审查以下事项:
(一)资格认可证书的有效期;
(二)注册事项的变更情况;
(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四)销售情况。
第三十三条 销售代理企业申请年检,应当向地区代表处提交资格认可证书原件、经工商部门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和全部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销售量等其他必要资料进行年检。
第三十四条 销售代理企业通过年检的,地区代表处在其资格认可证书上加盖年检合格专用章。
第三十五条 销售代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航协可以作出不予通过年检的决定:
(一)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条件;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资格认可证书有关事项变更手续;
(三)年度内受到行政机关、中国航协两次以上惩戒、处罚;
(四)年度内多次违规销售,被航空运输企业、旅客、货主投诉较多,并经查证属实;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或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销售代理企业应当在资格认可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地区代表处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逾期未申请并无正当理由的,中国航协将注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第三十七条 销售代理企业申请换发资格认可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简历、身份证复印件、验资报告或者近期审计报告;
(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四)经年检的工商营业执照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五)资格认可证书原件;
(六)其他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 办理换发资格认可证书的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四章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因销售代理企业分立、合并、被撤销或者依法被宣告破产,不再从事销售代理业务的,应当及时向地区代表处申请注销并上缴资格认可证书。
销售代理企业被注销资格认可证书或者证书失效的,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终止与其签订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
第四十条 资格认可证书因故灭失的,销售代理企业应当向地区代表处申请补办。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一条 中国航协及其代表处的工作人员,在资格认可工作中应当认真负责,廉洁公正,热情服务,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销售代理企业应当按照民航行业服务质量标准和航空运输企业业务规范要求,防止差错,杜绝安全隐患,文明服务,自觉接受中国航协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销售代理企业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售、买卖或者转让资格认可证书。
第四十三条 销售代理企业从事销售代理经营活动,应当将销售代理人牌照及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将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置于工作场所,以便查验。
第四十四条 销售代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和保存在销售代理活动中的旅客和货主的有关信息,不得自行印制和使用违反国家规定的票证和收据。
第四十五条 销售代理企业不得超出资格认可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从事销售代理活动。
第四十六条 销售代理企业不得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采用不正当手段填制不符合规定的运输凭证。
第四十七条 销售代理企业不得将运输凭证转让给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代售,或在资格认可证书载明的营业地址以外,开展销售代理活动。
第四十八条 销售代理企业不得为未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企业、单位、个人提供民航计算机系统的数据接入。
第四十九条 销售代理企业不得违规销售,损害航空运输企业、其他销售代理企业、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销售代理企业不得凭借市场垄断地位,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销售代理企业不得以排斥、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变相降价。
第七章 违规处理
第五十二条 中国航协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关于办理认可事项的相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格认可证书,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格认可证书的,由中国航协责令改正,追究责任。
在办理销售代理资格认可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提供虚假材料,尚未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已经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吊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通过互联网销售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航协可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注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擅自变更证书事项或者工商登记变更后未及时通知中国航协,中国航协可以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注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通过年检的,中国航协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注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第五十七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中国航协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注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售、买卖或者转让资格认可证书;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不按规定放置牌照;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不如实保存相关信息,印制和使用违反国家规定的票证和收据。
第五十八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中国航协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资格认可证书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拒不改正的,注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超范围经营;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填制不符合规定的运输凭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转给他人代售或者在营业场所外销售;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违规进行数据接入;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规销售;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操纵市场价格;
(七)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变相降价。
第五十九条 中国航协可以根据销售代理企业违规情节,作出降低企业信誉等级的决定。情节严重,构成违法的,中国航协可依法移送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过渡期规定
第六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颁发的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在其有效期限内可以继续使用。在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销售代理企业应当向中国航协申请换发资格认可证书。
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后,销售代理企业未换证的,其销售代理资格自动失效。
在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内的销售代理企业愿意提前更换资格认可证书的,中国航协可以为其办理相应手续。
第六十一条 民航行政机关审批的培训机构颁发的销售代理人员培训合格证书,在其有效期限内可以继续使用。
中国航协对培训销售代理企业从业人员机构的认可及其培训大纲、培训教材的审定办法,另行制定和发布。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中国航协可根据订座和销售方式的变化及时制定和发布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六十三条 中国航协依法履行销售代理资格认可职能,对销售代理企业因违法违规经营而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国航空运输协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3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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