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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汇业律师对著作权法的解释(下)

Posted by:汇业律师事务所

Time: 2011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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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侵犯著作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
   
    海事律师关于侵犯著作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应该是最比较熟悉的,我们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但对于怎样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法律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此次司法解释,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在总结人民法院审判著作权纠纷案件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际同行的做法,对著作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作了具体规定,充分体现了TRIPS协议规定的足以弥补被侵权人全部损失的原则。

    (一)权利人实际损失的计算

    为了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便于下级法院操作,本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的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所谓权利人该复制品的单位利润,是指权利人授权的正版复制品的每件平均利润,不能按照侵权盗版的平均利润计算。权利人发行减少量难于确定的,按照在案件中查获或者查明的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三)法定赔偿额的计算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为便于下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操作,同时避免执法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尊重当事人请求权,本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同时也可以依职权适用法定赔偿。该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情况。这样就使法定赔偿的适用比较规范,有统一的适用标准。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确定赔偿数额。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或当事人自行对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我们认为在确定法定赔偿额时这样做,也是符合法律精神的。因此在本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补充规定了当事人就法定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替换。

    (四)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的计算

    2000年修改的专利法对制止侵权合理开支的赔偿,并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第二十二条做了补充解释,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以后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著作权法都将专利司法解释的该规定上升为法律的规定,概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司法实践中,对什么样的开支属于合理的开支还不太明确具体,特别是鉴于著作权侵权案件取证困难,获取证据和为获取证据的支出,关系到权利人的切身利益和对著作权的切实保护,因此本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对合理开支的含义予以明确,特别将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规定包括在合理开支的范围中。这对于保护著作权、方便权利人举证和制裁侵权人都具有意义。该条司法解释,也方便了下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具体适用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是否考虑当事人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问题,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TRIPS协议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了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其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为履行我国加入WTO的庄严承诺,根据TRIPS协议的精神,本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送审稿为合理适当)的律师费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这样规定一方面坚持了我国诉讼制度和最高法院一贯做法,谨慎地对待这个问题,在整体诉讼制度上要有所协调;一方面又符合TRIPS协议规定的精神,肯定在审判案件中,根据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律师费计算在赔偿数额内,履行了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谈判中的庄严承诺。司法解释在律师费前用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表述,而未使用该解释送审稿中“合理适当”的表述,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多数审委委员认为这样规定更加稳妥,以避免在经验不足的情况下法官不好掌握或者自由裁量施之过宽的情形。

    八、诉前临时措施与民事制裁的适用

    当事人起诉前申请禁令和证据保全等临时措施,是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修改新增加的法律制度,对于保护知识产权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先后公布了有关专利、商标案件的临时措施问题的司法解释,与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主要原则和操作方法都是一致的,完全不必要再另行制定此类的司法解释。所以本解释的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判著作权纠纷案件中采取诉前措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办理。这样既解决了问题,也避免了重复。

    为切实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大对包括盗版在内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人民法院在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对于未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可以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本解释第二十九条对此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并具体规定了适用民事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但对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同的侵权行为已经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这条规定主要是对那些既侵权又同时损害公共利益未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人,人民法院可以在审判民事案件中,对其进行民事制裁,以保证法律实施的严肃性。

    此外,本司法解释还对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关于诉讼时效、法律适用的时间效力、作品保护期等分别在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做出了解释。这些解释都严格依照法律,坚持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了规定,条文的表述都很清楚,在此不再做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