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汇业律师对著作权法的解释(上)
Posted by:汇业律师事务所
Time: 2011年09月23日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并于当日颁布生效施行。据海事律师介绍说著作权法的此次修改是为我国进入世界贸易组织按照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而修改的。著作权法修改决定共五十三项,其主要替换包括:
一、对著作财产权属性的法律内涵进一步扩展和明确,界定了13项著作财产权的具体替换,使著作财产权的取得、许可、转让等法律制度的运作,更具有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决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出租权等权利的设定或者重新表述,解决了科技进步、社会发展为著作权保护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使得著作权法更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
二、在较大程度上调整了作品合理使用范围,调整了著作权人与公众的利益关系,使其更符合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要求。调整后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更有利于促进和鼓励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从而提高了对著作权的保护水平。
三、加强了著作权执法措施,增设或者补充了诉前临时措施、法定赔偿、行政处罚和民事制裁等制度。此外,著作权法修改决定在许多方面还对原法律作了重新调整,使其结构、表述和内容更趋合理。
著作权法修改后,人民法院在法律实施中面临着几个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
一是要对新著作权法增设的诉前禁令等临时措施的实施,制定程序上相应的配套制度;
二是要对著作权法中涉及管辖、举证责任和著作权法修改前后的时间效力等问题做出具体规定,便于审判实践具体操作;
三是要及时将多年来已有的审判经验,根据法律的修改,总结上升为明确的司法解释,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水平。
从2002年初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始起草著作权法的司法解释,经广泛征求有关主管机关、专家学者、律师和地方人民法院的意见八易其稿,终于在2002年9月提出送审稿。2002年10月12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司法解释,并于2002年10月15日公布实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三十二条,分为以下几部分内容:
一、人民法院对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收案范围与受理
当事人为著作权、著作邻接权发生民事权益争议,依法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著作权权利内容复杂、种类繁多,案件的受理涉及某些特殊诉讼主体,也与著作权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有关。为了明确人民法院对著作权纠纷案件的收案范围,便于当事人起诉和法院受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著作权和诉讼权利,司法解释对以下问题作了规定:
(一)收案范围
著作权法调整著作权关系和著作邻接权关系,这两种权利关系都可能涉及到权属、侵权、合同等纠纷。因此,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注意了将两种权利关系涉及的纠纷都规定在收案范围内,除著作权关系外,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包括: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就以上权益发生纠纷,都要适用著作权法,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都要依法受理。但为了司法解释文字简练将这两类权利的纠纷都涵盖规定在著作权纠纷中。从第一条以后的各项规定中,凡涉及著作权的条文,依法应当包括著作邻接权关系的,都应当包括著作邻接权。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不得遗漏、忽略司法解释条文中应当包括的著作邻接权关系的内涵。
著作权、著作邻接权纠纷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有多种不同的案由。司法解释第一条注意避免了单纯的案由罗列,而将所有纠纷分为三项规定:一是涉及著作权、邻接权的权属、侵权和合同纠纷案件;二是由于著作权法新修改增设禁令等临时措施而产生的案件,包括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的案件;三是兜底的弹性条款,以应对将来法律的新规定以及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会增加的案件类别。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按照以上规定受理案件确定案由时,还是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由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著作权案件的各种案由确定。
(二)人民法院对著作权民事纠纷的受理与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协调
修订后的著作权法规定行政机关仅能对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进行停止侵权、没收和罚款的行政处罚,而对权利人的赔偿问题当事人自行协商不成的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这是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合理划分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不同职权的重要修正。在审判实践中,有以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为由,提出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的民事诉讼不应受理,使人民法院能否依法独立审判著作权民事赔偿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发生模糊与混淆。为了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民事权益,避免影响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侵犯著作权行为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处理,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著作权案件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行政机关做出的关于侵权成立与否的决定,只能作为案件的一个重要事实予以参考,并不能成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因此司法解释第三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已经著作权行政部门处理过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本条的两款规定,与最高法院就专利法、商标法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一致。
(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增加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及该组织的性质、职能、设立和管理,以及该组织同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间的关系等方面的规定。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在TRIPS协议中也有关于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规定。我国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的这一规定完全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适用著作权法这一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来说,主要是在民事诉讼中,确定提起诉讼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原告的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问题。实际上这个问题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曾遇到过,并得到了合理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9月14日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等问题做出过函复,该函复明确了音乐著作权协会可以根据其与著作权人的合同在约定的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此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使这个问题更加明确。今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名义为著作权人等主张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应当注意,司法解释第六条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了限定,即“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人民法院应当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资格进行审查,凡符合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著作权主管部门法规规章规定条件的,应当赋予其原告的诉讼资格。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正在就有关具体事宜与国家版权局协调,以使著作权法的该项规定正确、有效的实施。
二、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管辖
人民法院对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是对著作权案件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管辖分工,地域管辖是同级人民法院对某一著作权案件的管辖分工。著作权案件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一部分,由于此类案件具有不同于其它民事纠纷案件的一些特点,因此,对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会发生不同法院的管辖权争议,当事人也会对法院一些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为了避免在管辖上发生争议而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和法院公正及时审判,针对著作权案件的特点,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与以往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规定略有不同但更具有操作性的管辖规定。
(一)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
199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省吴县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建议除少数已经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基层法院外,高级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一审法院,并报最高法院备案。在此次会议前后审判实践中不少法院将包括著作权案件在内的知识产权一审案件集中中级法院审理。几年下来,不但提高了办案质量、培训锻炼了专业法官,还总结了很好的审判经验,为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司法解释起草等都积累了经验。当事人诉讼也不困难,得到了群众和社会的认同。此次司法解释的起草中总结了这方面的经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此类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有法律依据,并符合实际情况。
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通过解释稿时,认为鉴于一段时期内著作权纠纷案件相对收案不会有大的增长,此类案件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又比一般民事案件更为复杂的实际情况,为切实保证著作权案件的审判质量,也便于总结积累审判经验,进一步提高审判水平,贯彻实施好著作权法,参照已经公布的商标纠纷案件级别管辖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著作权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各地的实际情况和已有的法院管辖经验,又灵活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著作权纠纷案件。
(二)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侵权行为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对侵权行为地,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又规定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由于著作权案件的特殊性,实践中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解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司法实践中多数管辖权争议都发生在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上,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和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有观点认为“原告受到了损害,原告住所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其结果则变成了“被告就原告”的管辖状况。这就违反了民诉法确定管辖的基本原则。
该司法解释采取了对侵权行为实施地具体解释为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同时考虑实践中新出现的涉及大量侵权复制品储藏或者海关等行政机关对侵权复制品查封扣押的案件管辖上不明确的情形,明确规定了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的所在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对侵权结果地不再另行规定。
因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比较复杂,侵权行为往往有不同的环节:有出版者的侵权行为,也有销售者的侵权行为等,而这些行为实施地又往往不在一地。司法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将出版者拉到销售地起诉,但又由于种种原因不起诉销售者的情况。鉴于这些复杂情况,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了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若干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这样规定强调了只有进行共同诉讼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才能在同一个侵权行为实施地的法院起诉,否则仅仅对某一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只能在该行为实施地的法院起诉,例如针对侵权复制品出版行为提起诉讼,该出版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当事人不能到该侵权复制品销售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正确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应当注意:1、对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下,不再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其他司法解释中有关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的规定,不再适用于著作权侵权案件。2、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扣押地,仅指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扣押侵权商品或者侵权复制品的地点。人民法院在诉前查封、扣押侵权商品和侵权复制品的地点,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扣押地。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诉前申请采取临时措施时,首先应当确定自己有管辖权,不得因采取诉前临时措施而认为可以取得管辖权。3、在侵权商品或者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扣押地,当事人可以起诉实施储存、保管、运输等行为的行为人,也可以起诉该部分商品或者复制品的经销商、制造商,或者同时起诉各行为人。4、对于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仍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的有关司法解释确定管辖。
三、著作权民事诉讼的证据
证据在著作权审判中具有重要地位,往往数量多、种类繁杂、专业性强。证据的判断与采信也较一般民事诉讼更为复杂,不但要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还要准确适用著作权法对有关证据问题的特殊规定。
(一)著作权与邻接权等的权利证明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完成时产生,著作权人可以根据自愿将其作品进行著作权权利登记。在侵权诉讼中,经过登记的著作权,权利人可以将登记文件及相应的作品提供法庭作为权利证明;没有经过登记的著作权,其权利人应当提供何种证据来证明自己享有著作权,往往发生争议。作品在境外发表或者出版,作品的著作权人提起诉讼,在录音录像制作者等邻接权人起诉他人侵犯其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等情形下,他们享有权利的证明问题更加复杂。
实践中,有的同志想当然地要求著作权人一律提供其创作作品的原始手稿,要求图书出版者、录音录像制作者提供著作权人许可其出版、录音录像的原始证据,否则就不承认当事人享有相关的权利。这样做,不适当地加重了原告的负担,而未考虑被告是否对原告提交的有署名的图书、录音录像制品、软件等合法出版物等权利证据提出异议,是否举证反驳原告享有权利等因素。有的音乐光盘,可能汇集成百上千的作品,要求光盘制作者逐一将许可合同提交法庭,进行质证,很不现实,合同涉及的价格等商业秘密也可能因此披露。
考虑到著作权法关于“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视为作者”的规定,本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所提供涉及作品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这条规定,重点把“合法出版物”作为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证据形式予以承认,对解决著作权的证明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当然可以作为证据与作为定案的依据是不同的,人民法院对案件的某一证据是否采信还应当经过庭审质证无误后方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近在广东佛山召开的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也肯定了这样的精神: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等侵权诉讼,所提供的作品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当事人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证据,对方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享有权利。对图书出版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提供合法出版物作为享有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证据的,法院不得以当事人未提供其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证据,直接否定其权利人身份。
(二)关于公证取证
司法实践中,权利人为证明侵犯著作权行为而进行取证工作比较困难,取得的证据还要防止因难以证明来源于侵权人而被否定。因此,出现了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等侵权行为公证取证的取证方式。
所谓公证取证,是指权利人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现场取得证明侵权人实施发行、销售侵权物品证据的取证形式。由于计算机程序容易被复制和删除的特点,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权利人经常采取这种取证形式。一般认为,公证人员在现场对当事人的取证活动进行公证,属于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保全证据”的情形。问题是,公证人员如果在公证过程中表明身份,则侵权人不可能现场销售侵权物品,不能取得侵权的证据;而如果不表明身份,则被告往往提出这种公证不具有保全证据的法律效力。对保全证据的程序和要求,公证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公证的法律法规乃至规章均无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和我院的司法解释以往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考虑到著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案件取证的难度,以及目前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仍有不足的实际情况,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但有相反的证据除外。这样规定下来,就解决了公证取证效力不明确的问题,对法院依法审查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将会发生积极的作用。对于欺诈、胁迫、利诱等不当方式取证无效问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不予采信。
(三)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的举证责任
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著作权法的该条规定,与其说是对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倒不如说是对涉及出版等行为人关于举证责任的一项重要规定。出版、制作、出租等行为人对自己所经营的业务应当负有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比一般人更强的注意义务,应当保证经营中所涉及的复制品等的合法授权或者来源合法。如果在经营中出现了侵权行为、侵权复制品,他们应当对其所尽的注意义务如涉及的复制品有合法授权、合法来源等进行举证,举证不能的推定未尽到注意义务,虽然原始的侵权复制品并不是最初来源这些行为人,但他们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 根据著作权法的这一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出版者、制作者等的举证责任以及其举证不能应承担具体法律责任,以便于人民法院根据这一证据规则正确及时地确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这一规定对遏制市场中涉及出版、制作等中间环节的盗版等侵犯著作权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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