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巴西海关允许无单放货了吗?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7年03月22日
案情概述:
2014年12月10日,原告分别向案外人采购两批纺织品,合同货值分别为141300美元及32660美元,实际出货及报关货值分别为121057.99美元及21885.75美元。2015年2月6日,原告以形式发票的方式向境外巴西买方(以下简称“G公司”)销售上述其采购的两批合计1739卷纺织品,销售总价150205.05美元(FOB上海)。出口日期均为2015年2月6日;货物总价分别为121057.99美元、21885.75美元,合计总价142943.74美元(FOB上海)。
2015年2月6日,被告签发编号XXXXXXXXXXXX无船承运人已装船正本提单承运原告销售的上述涉案货物出运。该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G公司;船名航次MSCKALINAFD505W;起运港中国上海;目的港巴西苏阿普;货物描述为1739卷、毛重24902千克、64立方米纺织品;货物交接方式场到场(CY-CY);集装箱编号XXXXXXXXXXX;运费到付。涉案货物实际由(以下简称“MSC公司”)承运。MSC公司为此于同日签发编号XXXXXXXXXXXX正本海洋提单,所记载的船名航次、起运港、目的港、货物描述、集装箱编号、运费支付等替换均与上述被告签发的无船承运人正本提单记载一致。
后经原告查询,装载上述提单所涉货物的集装箱已在目的港被拆箱并投入其他航线运输。根据被告提供的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巴西苏阿普清关证明及信息摘要记载,涉案货物进口报关日期为2015年5月4日;报关单编号XX/XXXXXXX-X;提单编号XXXXXXXXXXXX;集装箱编号XXXXXXXXXXX;进口商名称G公司;进口总额352944美元;货物毛重24902千克;货物数量1739卷;清关通道为绿色通道;清关日期为2015年5月5日。现原告仍持有涉案编号XXXXXXXXXXXX无船承运人正本提单一式三份,被告仍持有涉案编号XXXXXXXXXXXX正本海洋提单一式三份。
法院另查明:
2013年6月14日,我国商务部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了关于巴西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新规说明。该说明指出,巴西财政部于2013年5月6日起执行1356号令。该法令对2006年10月2日发布的680号法令部分条款做出修改。根据新规,进口货物清关完毕后,进口方可不凭正本提单提货。巴西海关执行的是先清关后提货的程序,之前规定进口方或货代在清关过程中需向海关提供正本提单、正本发票、装箱单等文件。新规出台后,进口方或货代需拿正本提单(MB/L)去船公司换取交货单(D/O-DELIVERYORDER)到海关进行清关,清关完毕后凭海关货物放行证明提货,无须再出示正本提单。据巴西财政部海关管理司解释,本次条款修改的目的是提高货物清关效率,简化进口程序,不影响正常国际贸易的物权交割。但新政在实施过程中,银行、出口企业、货代以及船代都面临不同的风险。进口商可在以下未结汇情况下提走货物:1、船东与进口商勾结;2、报关货物被海关外贸系统选择为绿色通道通关。鉴此,提醒广大外贸企业及相关机构高度关注可能存在的商业风险,加强风险防范。
2015年6月26日,我国驻巴西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巴西财政部第1356号法令部分条款解读。该解读指出,巴西财政部于2013年5月6日起执行1356号令。该法令对2006年10月2日发布的680号法令部分条款做出修改。针对新政中不需正本提单提货一事,经与巴西财政部海关管理司核实,本次条款修改的目的是提高货物清关效率,简化进口程序,不影响正常国际贸易的物权交割。经与相关银行、进出口企业等沟通了解到,新政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一定风险。一、1356号令对清关完毕后进口方可不凭正本提单提货进行了改革。巴西海关执行的是先清关后提货的程序。进口方或货代在清关过程中需向海关提供正本提单、正本发票、装箱单等文件。新政出台后,进口方(收货人)或货代需拿正本提单(MB/L)去船公司换取交货单(D/O-DELIVERYORDER)到海关进行清关,清关完毕后凭海关货物放行证明提货,无需再出示正本提单。海关只起到了税收监管作用,不干预正常合法的物权交割。二、在实际操作中,上述改革执行起来存在一定困难。银行、出口企业、货代以及船代都面临不同风险。进口商可在以下未结汇情况下提走货物:1、船东与进口商勾结;2、报关货物被海关外贸系统选择为绿色通道通关。
根据被告提供的巴西680号法令记载,“第18条----进口声明由以下文件组成:1、正本提单或同等效力文件;……第21条----进口商在外贸系统注册后,将从以下通道之一进行清关:1、绿色:报关货物及文件可全部免检,自动通关;2、黄色:仅检查报关文件,核实后,货物自动通关;3、红色:报关文件和货物均需经过检查后方能通关;4、灰色:根据相关特殊条例规定,除对报关文件、货物进行核查外,还需执行海关特殊监管程序,核实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包括货物进口价格等替换。(1)基于对以下条件和因素的综合分析,通关通道由外贸系统(Siscomex)进行选择:1、进口商纳税情况;2、进口商贸易行为情况;3、进口货物性质、数量及价格;4、进口税价格或进口征税情况;5、货物原产地、出口地和目的地;6、关税规则;7、货物特点;8、进口商运营能力和经济实力;9、进口商其他经营行为的核实。……”上述法令内容亦在我国商务部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的关于巴西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新规说明,以及我国驻巴西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的巴西财政部第1356号法令部分条款解读中予以载明。
被告签发提单承运原告所托之涉案货物,原、被告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作为涉案提单载明的托运人,现仍持有被告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其可以要求被告作为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所致提单权利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应当整箱交接的集装箱已被拆箱清空并投入其他航线运输,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清关提取,故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已被提取之事实。
另依司法解释之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根据已查明的巴西相关法令,以及我国商务部和驻巴西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对相关法令规定的解读,涉案货物目的港巴西相关法令更改后,巴西海关执行的是先清关后提货的程序,进口方或货代需拿正本提单(MB/L)去船公司换取交货单(D/O-DELIVERYORDER)到海关进行清关,清关完毕后凭海关货物放行证明提货,无须再出示正本提单。可以看出,巴西进口方仅在货物清关程序中须向巴西海关出示正本提单,其在最终提货环节凭海关货物放行证明即可提货,无须再出示正本提单。
同样根据已查明的巴西相关法令,以及我国商务部和驻巴西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对相关法令规定的解读,进口方在外贸系统注册后,根据对其相应条件和因素的综合分析后,进口货物海关通关通道由外贸系统(Siscomex)进行选择。一旦进口货物被选择从海关绿色通道通关,则货物本身及通关所需文件即可全部免检,自动通关。由此可见,巴西的进口货物运抵巴西目的港后,海关的通关通道由巴西相关外贸系统进行选择,与承运人无涉。
在进口货物运抵巴西目的港后的清关提货环节中,承运人对货物或放货的控制在于进口方需凭正本提单(MB/L)换取交货单(D/O-DELIVERYORDER)后再到海关进行清关这一环节。一旦进口货物被外贸系统(Siscomex)选择从绿色通道通关,由于免检货物本身及相关文件而自动通关,则进口方即可在货物清关程序中未出示正本提单或未凭正本提单(MB/L)换取交货单而自动通关,并凭清关完毕后的海关货物放行证明提取货物,在最终提货环节无须再出示正本提单。在此过程及环节中,由于绿色通道免检货物本身及通关所需文件而自动通关,承运人对进口方凭正本提单(MB/L)换取交货单(D/O-DELIVERYORDER)后再到海关进行清关这一环节无法进行有效控制。对此,我国商务部以及驻巴西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的解读中均已明确指出,在上述巴西相关法令更改后的实施过程中,进口商可在以下未结汇的情况下提取货物:1、船东与进口商勾结;2、报关货物被海关外贸系统选择为绿色通道通关,并藉此提醒外贸企业及相关机构高度关注可能存在的商业风险,加强风险防范。
结合到本案,收货人G公司系通过目的港巴西海关绿色通道通关提取涉案货物已系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为此已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此外,被告现仍持有涉案货物海洋正本提单(MB/L),可见其作为承运人并未实施我国商务部以及驻巴西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的解读中已明确指出的进口货物运抵巴西目的港后,进口方或货代需凭正本提单(MB/L)去船公司换取交货单(D/O-DELIVERYORDER)后再到海关清关提货并交付收货人的行为及程序。在案亦无有效证据佐证涉案货物系因被告作为承运人与收货人G公司相互勾结,由其作为承运人实施了未凭正本提单即交付货物于G公司之行为。
综上,涉案货物系因巴西相关法令更改后的实施过程中,货物经巴西海关绿色通道自动通关,承运人无法有效控制货物及放货环节等不可归责于承运人之原因,从而导致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即被收货人提取。对此,被告作为承运人在已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前述相关事实及巴西相关法令,且仍持有涉案货物海洋正本提单的情形下,其并未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之行为,不应承担对原告未收货款的赔偿责任。
评析: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无单放货案件,在类似诉讼案件中,通常作为承运人(无船承运人或船公司)为了规避责任,会积极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即“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哪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货物交付海关或港口当局并无统一的认识,其中涉及巴西是否允许无单放货更是说法众多,不少观点相互矛盾。本案的典型意义是确认巴西海关当局放行货物构成本案被告免责,然而,笔者对本案判决中所罗列的被告观点,尤其是关于巴西海关放行程序的规则理解殊有不同意见,特结合海关放行程序之原理及相关问题作深入讨论如下:
一、海关放行程序是否构成交付
(一)被告对巴西海关放行程序的理解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两份文件,即《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关于巴西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新规说明》及《驻巴西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就该新规的解读》,被告据上述文件作出如下解读:
1、“新政出台后,进口方(收货人)或货代需拿到正本提单(MB/L),去船公司换取(D/O-DELIVERY ORDER)到海关进行清关,清关完毕后凭海关放行证明提货,无需再出示正本提单。海关只起到了税收监管作用,不干预正常合法的物权交割。”
2、“报关货物被海关外贸系统选择为绿色通道通关时,” “报关货物及文件可全部免检,自动通关。”
被告认为正是由于涉案货物被选择绿色通道,因此进口方即可在货物清关程序中未出示正本提单或未凭正本提单(MB/L)换取交货单的情况下而自动通关,进口方凭清关完毕后的海关货物放行证明提取货物,在最终提货环节无须再出示正本提单。故此,涉案货物系在目的港通过海关绿色通道并依照相关法令之规定自动通关放行,故被告就原告本案诉请不存在赔偿基础。
(二)笔者归纳海关放行程序的基本流程
笔者认为,海关放行程序是国家主权,不同国家对海关通关流程必然结合本国国情进行具体考量,但是另一方面,各国在实施海关监管的过程中,由于目标、手段、途径的类同,导致通关流程往往具有共性,就被告提出的两项文件所反映的巴西海关放行流程来看,实际上与我国海关目前通行的放行程序基本相同,以此程序推论涉案货物由巴西海关自动交付收货人,过于武断。
传统上,收货人向海关申报放行需要提供必要的纸质随附单证,其中,在目的港以海运提单向承运人换得的提货单就是必要纸质单证之一,之所以提货单需要向海关提交,至少包括两项原因:1、作为审核申报内容真实性的一种途径。海关根据提货单的记载内容,比对报关单申报内容,审核是否单单相符。2、作为放行凭证。海关对报关货物审核无误后,在提货单上加盖海关放行章,以证明该批货物已获得海关的入境许可。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凭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可向承运人或码头申请提货。由于这种放行模式需要以纸质提货单为载体传递海关放行信息,因此被称之为“有纸放行”。上述模式下,由于收货人必须在目的港经承运人同意,以提单换取提货单后,才能向海关进行申报,因此承运人对货物实际掌握控制权应无疑问。
近年来,随着电子信息交换技术的深入运用,上述传统海关放行模式,已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代之兴起的无纸化通关模式已成为国内普遍使用通关放行方式。无纸化通关的特点是,向海关进口申报时,在一定条件下不再需要递交纸质单证,而是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扫描相关单证,经由计算机平台向海关传输电子单证。更进一步,如果收货人经海关信用认证,其申报的货物就可能被允许采用“低风险快速放行”模式进行通关,在这种绿色通关模式下,1、货物通关过程由计算机自动审核并放行;2、原本需要向海关递交的随附单证,可免予在通关时向海关提交/传输,而由收货人自行保存或者事后报送;3、海关审核申报信息无误后,通过电子信息向码头传输入境许可。此后,收货人即可向收到海关电子放行信息的承运人或码头申请提货。
值得注意的是,海关适用无提单放行模式,与承运人失去货物控制权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以我国海关为例,上述“低风险快速放行”模式下,我国海关同样不要求收取AA类(高级认证)企业或A类(一般信用认证)生产型企业的提单或者提货单(详见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5号(关于深入推进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但这并不意味着海关可以要求承运人或者码头必须将货物交付已获得海关放行许可的收货人,更不是海关直接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海关放行在性质上类似一种入境许可——同意货物进入中国境内,这种许可是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前提,但不是强制承运人交付货物命令,承运人接到海关放行信息后,是否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仍由承运人视运输合同约定的具体条件自行决定(具体进口放箱程序参见附件:上海港集装箱进口流程)。通过上述集装箱进口流程可以发现,即使海关作出放行指令后,具体放箱过程中依然要经历最起码理货、船代、港区等三道程序,尤其是船代依然在交付集装箱过程中扮演不可忽视的角色,没有船代的指令,提箱无法完成。因此,海关放行与船东交付集装箱不存在冲突。
一般而言,海关当局能够注意行政管制与商业运输的界限,而不会以海关命令要求承运人交货,在被告提交的《驻巴西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就该新规的解读》中提及“海关只起到了税收监管作用,不干预正常合法的物权交割。”,正能为此说做一注脚,巴西海关的所谓新政,并不干涉船东与收货人对于已经到港的货物的控制权,不存在依照巴西海关新政,船东必须将实际运抵货物交付海关,从而失去货物控制权的结论。
二、本案承运人未完成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虽然本案中,被告已经就巴西海关新政以及涉案货物的通关流程等环节,进行了逐一举证,但是在最关键的一个环节,即巴西海关是否强制要求涉案被告或船东必须将已经运抵巴西港口的货物交付收货人这一事实上,语焉不详。在没有证据证明海关强制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的前提下,虽然涉案货物走的是“绿色通关”,但承运人仍应当根据海上运输合同关系审核收货人是否具备提取货物的条件,因为即使收货人向海关进行了通关申报,并不代表收货人在进行通关申报后,即有能力直接从堆场提货。除非被告举证收货人与堆场提领集装箱这一关键环节中,船代无法控制,否则无法认定承运人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我们认为,在涉案货物已经清关的情况下承运人在没有审核收货人的相关提货条件,交付了货物,理应承担无单放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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