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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2016年海关新政盘点之报关单填制规范修订

Posted by:汇业海关律师

Time: 2017年01月09日


汇业海关律师指出,进()口货物报关单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效力,是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报告其进出口货物实际情况及适用海关业务制度、申请海关审查并放行货物的必备法律文书。它既是海关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管、征税、统计及开展稽查、调查的重要依据,又是海关处理进出口货物走私、违规案件及税务、外汇管理部门查处骗税、逃套汇犯罪活动的重要书证。因此,申报人对所填报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应承担法律责任。

汇业海关律师提示,为规范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申报行为,统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要求,2016324日海关总署发布了2016年第20号公告,即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下称16年版《填制规范》),这是继2008年第52号公告之后中国海关对报关单填制要求的又一次重大修订,主要反映在四个方面:

(一)调整相关栏目的填制要求。包括“合同协议号”、“申报单位”、“运输方式”、“提运单号”、“监管方式”、“备案号”、“许可证号”、“运费”、“保费”、“随附单证”、“标记唛码及备注”、“项号”、“商品编号”、“数量及单位”、“版本号”、“货号”和“海关批注及签章”等相关栏目。

这些调整往往源于2008年以来相关配套制度的变化,比如“申报单位”目前可选填18位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10位海关注册编码任一项,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改革的工作要求,而将“报关员”改为“报关人员”显然是为了与2014年取消报关员资格认定的相关政策相配套; “提运单号”栏目中,将“属地申报,口岸验放”改为“区域通关一体化”,则与通关一体化改革表述相配套;“运输方式”增加“中哈霍尔果斯边境合作区”、“横琴新区和平潭综合实验区”等运输方式则源于近年来边境合作及特殊监管区域政策的最新实践。

(二)新增“贸易国(地区)”、出口“原产国(地区)”、进口“最终目的国(地区)”的填制要求;增加“特殊关系确认”、“价格影响确认”、“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等项目的填制规范。

贸易国(地区)栏目更清晰的表明了报关货物涉及的国际贸易法律关系,使之与国际物流关系相区别。 “原产国(地区)” “最终目的国(地区)”方面,结合了加工贸易的特殊情况,使两个栏目通用于进出口填制。“特殊关系确认”、“价格影响确认”、“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等项目的填制有利于报关企业正确填写货物估价事项。

(三)调整相关项栏目名称:将原“经营单位”改为“收发货人”,将原“收货单位”改为“消费使用单位”,将原“发货单位”修改为“生产销售单位”,将“贸易方式(监管方式)”改为“监管方式”,并对调整项目的填制要求进行规范。

汇业海关律师认为,《海关法》意义上的收发货人与原报关单中的收发货人含义不一致,实践中容易引起分歧,因此,此次修订取消了原报关单“经营单位”栏目,而代之以“收发货人”,原收发货人栏目则以“消费使用单位”“生产销售单位”代替,表述更为合理。

(四)删除“结汇证号/批准文号”、出口“结汇方式”、“用途/生产厂家”、“税费征收情况”、“海关审单批注及放行日期”、“报关单打印日期/时间”、“报关员联系方式”等已失去法律依据或不具备监管意义的申报指标。

比如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因此与出口核销有关的“结汇证号/批准文号”、出口“结汇方式”,不再具有申报意义。

(五)每份报关单商品项指标组上限由20调整为50。解决了部分因商品项数限制导致的物流凭证拆分问题。

汇业海关律师指出,本次《填制规范》修订中专门增加了“特殊关系确认”、“价格影响确认”、“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三个项目,企业在每次申报时不可避免的需要回答这些估价问题,相对于过去而言,企业越来越重视特殊关系(下文均指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的情形)和特许权使用费的申报环节。但是,由于部分企业对这些估价要求未必理解正确,因此在申报中产生了一些误解,容易引起法律责任:

一是认为本次修订《填制规范》增加了特殊关系和特许权使用费的申报要求。事实上,对于特殊关系和特许权使用费的申报要求是一直存在的,比如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货物买卖中发生本办法第二章第三节所列的价格调整项目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此外,2004年版《填制规范》“杂费”栏目就已经明确该栏目指成交价格以外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相关规定应计入完税价格或应从完税价格中扣除的费用。因此,我们认为,本次《填制规范》修订实际上是增加了特殊关系和特许权使用费的申报栏目,而不是申报要求,其目的是提示和帮助企业正确申报价格。当然,未如实填报特许权使用费和特殊关系栏目的,理论上可以成为故意违规的直接证据。

二是认为只要海关放行了货物,即使未如实申报特殊关系和特许权使用费也无大碍。事实上海关对进口货物的审价贯穿于通关过程以及货物放行后的三年。尤其对于特许权使用费和特殊关系而言,审价过程往往需要核查公司财务账册、贸易合同、专业技术资料,所以海关往往更倾向于货物放行后的专项稽查,因此,认为只要货物放行即可省去审价之忧的侥幸实不可取,相反,由于未如实申报估价栏目可能在事后引起更多的法律责任。

三是认为加工贸易模式下不存在特殊关系与特许权使用费申报问题。这种认识只能说部分准确,在通常的加工贸易模式下,进出口货物均不存在税负情形,因此进出口报关过程中也不需要申报特殊关系和特许权使用费,但是,如果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及成品之类内销时,则与一般贸易并无区别,同样需要受到估价审核。

四是认为即使存在特许权使用费,只要没有对外支付,就不需要申报特许权使用费。根据《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特许权使用费作为完税价格调整项目是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未包括在该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的费用或者价值,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应付未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也是完税价格的一部分而应向海关申报。当然对于需要按照年度销售额度比例计提的使用费,当年的特许权使用费需要确定具体计提金额后才能缴纳关税,但这并不影响申报义务。

五是只要不存在特殊关系与特许权使用费,就没有估价风险。事实上报关单上列出的特殊关系与特许权使用费栏目,是对比较普遍的估价风险给出的申报提示,但并不代表估价风险仅限于报关单上提示特殊关系与特许权使用费两种。在实践中协助费用、销售佣金、运输保险费用等等也是比较容易出现估价风险领域,因此企业在关务活动中还是要以海关相关审价规定为依据,准确理解进口货物估价政策,从而作出正确的价格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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