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海关监管新政盘点——“自主申报、自行缴税”
Posted by:汇业海关律师
Time: 2016年12月05日
2016年10月29日,中国海关总署发布2016年第62号公告,试点开展“自主申报、自行缴税”,“税收要素审核后置”。依照该公告替换,除特殊情况外,“货物放行后,海关对进出口企业、单位申报的价格、归类、原产地等税收要素进行抽查审核”,此公告出台意味着中国海关监管模式从原先的“事前监管”向“事后监管”的重大改革方向,并对广大进出口贸易企业带来深远影响。
所谓“事前监管”,是指海关对于进出口企业的申报行为进行审核,核实报关单中商品名称、价格、原产地、HS编码等税收要素后,依法征税,并在报关单上盖章放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事后监管”,是中国海关依照《海关法》第六十二条 = 1 \* GB3 ①依法行使的税款追征权。而依照 2016年第62号公告“货物放行后,海关对进出口企业、单位申报的价格、归类、原产地等税收要素进行抽查审核;特殊情况下,海关实施放行前的税收要素审核”,此即意味着中国海关针对税收要素的审核是放在了货物进出口放行后实施,由此完成了由事前监管向事后监管的“华丽转身”。
海关不在通关环节针对申报要素进行审核,固然会减少企业的通关成本和提高通关效率,但也意味着极大的风险。依照《海关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针对漏缴税款行为,中国海关不仅可以依法行使追征权,更可以依照《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十一条 = 2 \* GB3 ②征收滞纳金以及依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 3 \* GB3 ③追加行政处罚。多重责任的叠加,远不止补征关税那么简单,而对跨国企业而言,相对于经济责任,更不能接受的是海关信用等级降级的后果。
长久以来,进出口企业习惯性的依赖中国海关在进出口通关环节中的事前监管行为,来规范进出口经营活动,并形成了“如申报有问题,就通不了关”以及“长期申报没有问题=进出口行为合法”的惯性思维。随着2016年第62号公告的出台,上述惯性思维已经不适用目前的海关监管模式。
此外,公告另明确:“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书面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经海关认定为主动披露的,海关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主动披露并补缴税款的,海关可以减免滞纳金。”此即意味着,进出口企业不仅要自主申报,事后还要自主复核、自主补救,即企业需要自查自纠。
所谓自查自纠,其实不是新名词,在2014年上海海关推出的一系列自贸区监管新政中,就有“企业自律管理”模式,即企业通过年度报告或自查报告的形式,主动向海关披露企业违反规定的行为,据此,海关做出不同惩罚。受惠于此项新政,笔者代理的几个企业违反海关监管行为的案件,最终都以不予处罚结案,极大的减轻了企业的法律责任。
一家进出口企业的贸易活动往往涉及多个部门、多个层级、多个领域,不仅包括关务部门,还包括物流、财务、仓库、采购、销售等多个部门,甚至还包括生产部门。因此,要确保进出口经营活动始终运行在“守法、合规”的轨道上,就要定期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号脉,如发现局部业务部门操作上的违规行为,就要及时纠正,防微杜渐,这就是贸易合规审计的重要性。
贸易合规审计(Trade and Customs compliance),在我国还是一个新鲜概念,但在发达国家已十分流行。虽然很多跨国公司都设立了专门的贸易和关务合规管理部门,监控在外贸、海关和物流领域执行当地法规和公司内部政策的情况,但由于贸易经营活动监管体系的复杂性和专业性,跨国企业依然偏重于委托律师事务所和咨询机构提供第三方咨询服务,通过委托具有海关、法律、会计等专业背景和经验的专业人士,按照管理层的要求,对企业的进出口、物流、贸易等方面遵守法规及内控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提出独立的第三方专业意见,指出其中的合规性风险和改进建议。
贸易合规审计的主要目的是检查和评估关务方面内部控制设计的严谨性,以及在执行法规政策上有效性。不同于财务审计,合规审计往往需要根据法规体系进行设计,贸易合规性审计一般结合商品归类、货物估价、贸易管制、加工贸易、贸易相关退税等监管体制实施检查。
贸易合规审计往往需要根据行业和企业的自身特点量身定制审计方案,比如是生产型企业还是贸易型企业,加工贸易企业还是一般贸易企业,进口型企业还是出口型企业等等,不同类型的企业决定了审计侧重点的差异。如企业偏重于检查内控制度严谨性,主要通过符合性测试进行,比如调查问卷及风险点核对,访谈观摩、系统测试等。严谨合理的程序用于确保得出合理合法的判断,比如就归类程序而言,产品调查、法规资源运用以及分析推导记录等是实现归类正确性的必经过程,缺乏这些步骤可能导致错误的结果。如企业突出检查执行法规政策有效性,则主要通过实质性测试进行。单证抽样、存货盘点、数据比对等都是实质性测试的主要手段。内控制度有时会流于表面失去作用,实物检查则更有说服力,一套通关数据往往就能看出很多问题。
如果说审计本身是为企业检查 “潜伏期隐性疾病”,那么审计后的“辨证施治”更是审计应有之义。审计报告应当对发现的问题提出个性化建议,同时帮助企业进一步完善内控机制,或者协助企业通过法定程序弥补业已存在的合规性瑕疵。
笔者一直认为,海关监管与企业通关需求存在内在性的矛盾。随着2016年第62号公告出台,中国海关不在侧重于“事前监管”审查税收要素,固然会加快企业的通关速度和通关效率,但也会使企业关务部门形成麻痹心理,如企业无法意识到2016年第62号公告的双刃剑作用,难免会最终成为俎上鱼肉。
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十二条“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十一条“进出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但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五)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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