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国际贸易律师:海上货物迟延交付的“合理期间”
Posted by:汇业国际贸易律师
Time: 2018年11月01日
我国《海商法》五十条第四款关于迟延交付推定货物灭失的规定为60天,如何理解该60天呢?汇业国际贸易律师今天为大家综合解读如下:
我国海商法的规定系参考《汉堡规则》第 5条第3款而来。《汉堡规则》该款规定:如果货物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交货时间届满后连续60天内未能按第4条的要求交付,有权对货物的灭失提出索赔的人可以视为货物已经灭失。此款是仿效《国际铁路运输公约》和《国际公路运输公约》制定的。迟延交付的一般问题如下:
如超过约定时间或合理时间未能交付,则构成迟延交付。此后的情况可以分为两种:
1、在约定时间或合理时间后60日内,承运人进行了交付,则权利人可以根据《海商法》对迟延交付的相关规定向承运人索赔。
2、超过约定时间或合理时间后60日,承运人依然未能交付,此时又可分两类情况:A、权利人不知晓该不交付的原因,则其可以按照《海商法》第五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推定货物灭失;B、权利人知晓该不交付的原因,则权利人可以根据不同的原因,寻找不同的法律上的救济手段。例如,可能是不合理绕航,也可能是货物被非法转运到了其他港口,当然也可能是发生了海难事故,货物已经灭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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