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律师海关律师国际贸易律师海关辩护律师,外贸律师 专业提供海关、海事、外贸法律服务 全国统一咨询热线:13311891225
首页 > 网站新闻 > 焦点新闻 > 海事国际贸易律师讲解托运人的退运请求权

Title:海事国际贸易律师讲解托运人的退运请求权

Posted by:汇业国际贸易律师

Time: 2018年11月15日

  国际贸易中,发生收货人不提货、弃货等情况后,发货人能否要求原先的承运人(无船承运人)回运货物呢?这是在司法实践中颇为争议的话题,根本原因是涉及《合同法》第308条是否能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汇业海事国际贸易律师依照目前中国海事法院审判实践,解读如下:

  在海上运输中,退运要求的提出通常发生于运输环节其中的一节,即开航前、开航后交货前、到达目的港并构成交付后。三种退运要求在运输合同履行中,则会产生三种不同的合同权利义务。其中开航前的退运,无论是否货已装船,均可视为托运人对合同的任意解除;开航后交付前提出退运的,可视为托运人行使合同变更请求;到港构成交付后提出退运的,在行业中又称“回运”,则仅可视为托运人提出新要约的缔约邀请。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对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是自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因此,承运人即使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只要其尚未按运输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其运送货物的主义务并未履行完毕,托运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的退运请求可以视为对运输合同目的地的变更请求,而原运输合同的其他部分如运输方式等仍然具有合同效力,若货方和承运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非集装箱货物运输中,货物在卸货港卸货完成后,通常已完成交付,承运人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托运人的退运请求只能作为向承运人发出的新合同要约,已不属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托运人可单方面行使原合同变更权。

  《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条款实际上是赋予托运人对在运货物尚未交付的前提下,可单方面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而退运请求正是基于此权利而产生。在一般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托运人的退运请求,承运人通常无理由予以拒绝,也无权过问相对方退运的原因,只要托运人提出退运要求是合理可行的,承运人必须按照要求执行,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海商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比较而言,《合同法》所设定的托运人享有对运输合同的变更权和解除权的条件相对宽泛,对解除合同与变更合同也未作区分。而《海商法》规定托运人解除合同的条件更为严格和具体化,但其仅对合同解除性的退运作了明确规定,而对货物运输已基本完成但货物尚未交付或已经构成交付之时,托运人提出变更合同回运货物的请求如何处理,并未作明确规定。

  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均认为 作为变更合同方式的退运请求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托运人并无单方面的决定权。作为缔结新合同要约的退运请求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更需要托运人与承运人达成合意方可实现。发货人在涉案货物已运抵目的港且可以交付的情况下,未就有关退运事宜与承运人达成相关协议,因此无权单方面变更合同以使承运人有货物回运的合同义务,亦无权依法追究承运人未回运货物的法定责任。

  更多关于海事法律知识的了解,欢迎持续关注《海关法网》海事国际贸易律师解答。

Ta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