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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海事律师解读集装箱堆存费的法律性质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4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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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因为种种原因(诸如提货人迟迟未提货),货物连同集装箱长期堆存在堆场里,产生高额的租金,此类纠纷在海事审判中非常普遍,集装箱堆场经营者能否以无因管理据而主张收费的合理性呢?汇业海事律师观点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无因管理的构成条件包括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提供管理或服务。从上述构成要件中,一般可以排除经营性的集装箱堆场适用无因管理的可能性。

因为经营性集装箱堆场的管理者主观上具有赢利的目的。经营性集装箱堆场是通过出租场地并提供管理服务收取储存费用的,该费用高于其支出的实际成本,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无论该堆场是否与他人签订储存合同,他人提取集装箱时,堆场经营人收取的一般都是包含了利润在内的储存费用,并非其实际支出的成本,因此,这种赢利性的主观目的不同与无因管理中避免他人损失的主观善意。

其次,无因管理管理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不得通过留置管理物方式行使。集装箱储存合同属于仓储管理合同,包含了出租场地堆放和提供管理服务的两项替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395条、380条的规定,保管人在寄存人未支付保管费时可以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则没有该项权利。

如果发货人与集装箱堆场未签订储存合同,经营性堆场管理集装箱的行为仍可属于事实契约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集装箱储存合同可以成立。对经营性集装箱堆场而言,提供堆放场地并管理服务是集装箱储存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即使未与集装箱使用人签订储存合同,其管理行为一般也可以作为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而集装箱使用人明知集装箱堆场的经营性质,将其使用的集装箱放置于堆场内,同样是一种愿意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

综上,当发货人明知收货人弃货或拒绝提货,且货代已经告知发货人集装箱堆场产生费用时,发货人应当积极履行提货、转运义务,而不能单凭“未与堆场达成仓储保管协议”来抗辩支付堆存费;对于堆场管理者而言,也应当积极向发货人等货主表明自己的身份,催促发货人尽快提货,而不能以“无因管理”作为收取高额堆存费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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