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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海事律师讲述海运货物保险价值的确认标准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5年0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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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货主与保险公司能否就海运货物商定保险价值呢?如果商定后发生保险事故,货主能否主张更高的实际价值损失呢?汇业海事律师为大家解读如下:

一般来说,货物的保险价值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不约定。约定保险价值的,称定值保险。因为海上保险的标的受时间和空间因素影响,事后估计损失在技术上存在许多难以解决的困难,海上保险财产的价值事先经保险关系双方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合同,按照约定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便于作为保险人收取保费和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规定的事故时计算赔款的依据。

保险关系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约定保险价值,只订明保险金额,保险费依金额计算,是不定值保险。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时,“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事实上目前国内船舶保险的船舶价值均没有考虑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的价值,都是不足额保险。
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如果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个体船舶按照最高不超过实际价值的七成确定保险金额。保险公司要求三成由船东自保主要是考虑道德风险,但如果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并没有考虑道德风险的问题,保险人明知保险标的为个体船舶,而接受与船舶造价相同的保险金额,并非只保七成,超过部分无效,但无效并不是由于被保险人单方面造成的, 保险人应将多收的保险费退给被保险人。由合同双方协议确定赔付数额,是在保险赔偿实务中常见的做法,但应在明确责任的前提下,经过双方充分协商。一些保险理赔人员利用被保险人缺乏保险知识,任意压低赔偿数额的做法,不宜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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