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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货损单方鉴定结论的效力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5年0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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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发生货损后,涉及鉴定损失问题,一般货主和保险公司在货损后都会委托鉴定机构对货损价值和成因进行鉴定,此类鉴定由于都是当事人单方委托的,因此被称为自行鉴定。在当事人双方都自行委托了鉴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自行鉴定的法律效力呢?汇业海事律师根据目前的司法审判精神,详解如下:

对这些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的认定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1、就委托鉴定的程序而言,自行鉴定一般都是单方委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因为运输而造成货损的检验一般都是在货到目的港后进行的,争议双方可以单方委托鉴定,也可以共同委托鉴定。为了保证委托鉴定的程序公正合理,争议的一方可以在单方委托鉴定后,会同对方取样送检,这样能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和客观性。如果在取样送检时未通知对方,这样不能保证送检样品确系发生货损的物品,也不能保证送检样品具有代表性。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共同取样送检的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要大于一方单独取样送检得出的结论的证据效力。

2、就委托鉴定的时间而言,货到目的港发现货损后,应当立即委托鉴定。卸货拆箱后发现货物有损坏,如果立即申请鉴定,这时的鉴定应当是最能反映货损的真实情况。因为无论从表面状况,还是损坏原因来看,这都是对货物损坏情况鉴定的最佳时间。这时的鉴定更有利于对查清损坏的程度及货损的原因。如果委托鉴定是在发现货损后很长一段时间后再进行的,由于涉及到货物的仓储或放置环境的影响,所以送检的样品已经不能反映货损当时的实际情况了,因为受损货物长期放置后会使损坏程度进一步扩大,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客观性和有效性就无法确认。在这种情况下,发现货损后立即委托的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要大于事发一段时间后委托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在司法实践中,一旦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法律义务,则可能导致最终的损失金额无法确定。因为保险标的的灭失与损坏往往经历一个持续的期间,保险事故与事故发生后的存放不当或处理不当是引发损失的共同原因,在诉讼中不仅很难将两种致害原因割裂或区分开,甚至可能由于保险事故发生在前而根据时间上的“近因性”,作为产生损失的次要原因来处理。

综上,作为货主,如果遵循上述规则,即使是单方鉴定,也会得到法院支持。更多关于海事法律知识,欢迎持续关注“海关法网”海事律师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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