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海事律师解释庭前证据交换程序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6年02月11日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证据交换是民事审判庭前准备程序的核心,这项制度在英美等发达国家经过几百年的发展与完善,一方面顺应提高诉讼效率的要求,另一方面也维护了审判的客观公正。其主要作用具体表现为:一、明确案件争点,使案件审判有的放矢,节省庭审中在无争议或非关键证据上所花费的不必要的时间;二、使当事人充分评估案情,为庭审作好准备。根据证据交换的情况,当事人可作出补充己方证据或反驳对方证据的准备,避免在正式开庭时仍需要补充证据,以致一次开庭无法完成所有举证而需多次开庭;三、提高和解机会。通过交换证据知悉对方主张及证明能力后,当事人可及时对其诉讼请求或答辩意见进行客观估量,评价继续诉讼的经济合理性,从而考虑最有效、合适的纠纷解决方式;
汇业海事律师归纳,目前海事审判中庭前证据交换存在如下不足之处,第一,是否进行证据交换取决于承办法官的个人判断与办案习惯,通常受案件证据提交情况影响;第二,程序的非强制性使其在运用次数、案件类型等方面基本不具有普遍特征,而由于需要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往往是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故在海事审判中较集中见于船舶碰撞、共同海损等复杂纠纷;第三,当事人参与积极性不高,很少会主动要求在开庭前进行证据交换,应诉文书及原告提供证据一般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被告,但能在较短时间内应诉并提交证据的被告较少,使原告难以及时获得被告证据,从而影响证据交换的组织。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针对目前庭前证据交换存在的问题,专家学者有如下建议:
第一、明确证据交换的目的: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通过证据交换,要达到的目的为明确争议焦点。理清争议焦点固然是证据交换的主要目的,但庭前证据交换的效率意义还在于减少开庭审理时间及次数,而目前造成案件多次开庭的主要原因便是当事人对证据准备的不充分,故既已经启用了证据交换,就应要求当事人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完成举证,为开庭审理作好充分准备。
第二、明确证据交换的适用条件
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原则上确立了证据交换程序适用于两类民事案件,一是证据较多或是疑难复杂的案件,二是当事人申请, 人民法院也认为有必要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进行证据交换的绝大多数为第一类案件,法院根据个案实际情况来决定,而当事人主动提出证据交换的情形并不多见,今后可鼓励当事人主动申请证据交换,提高其举证参与度。
第三、,明确证据交换的程序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明确规定有举证期限,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期限却较宽容,对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认定标准过于宽松,缺乏严格审查。证据交换规则体系中缺乏刚性规定的后果自然是直接影响规则目的的实现,故为充分发挥证据交换的作用,在程序中必须要对当事人举证提出更高的要求,增加强制规范。首先要明确证据交换的期限效力,未经庭前交换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出示,若有正当理由,比如属于在庭前交换时未发现的证据,或根据对方反驳意见需要补充的证据,可口头提出申请并记录在案,而除此之外的证据不得再提供。海事审判中,船舶碰撞案件要求当事人在提交完证据的同时提交完成举证说明书,而后再交换双方证据,这一制度在其他案由的案件中同样可以适用。在目前缺乏规则的情况下,法官可通过要求当事人对其举证是否完成作明确宣誓来达到同样的效果。其次,应明确庭前证据交换的质证效果,《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无异议或有异议的证据,都应“记录在卷”,未指明是否代表了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或是否可以在庭审时作出相反陈述。证据交换应具有质证的效果,当事人不能推翻、撤回已经提出的证据。质证效果的明确也可使法庭调查的时间大大缩短,正是体现了证据交换的效率价值。
第四、确立证据交换程序的操作规则
完成证据交换程序,离不开制订完整的操作规则。第一,应确定举证期限、证据交换时间,到场人员;第二,证据交换时当事人应提供证据清单说明己方全部证据,并在证据交换时便提供原件核对;第三,证据交换笔录应以庭审时法庭调查环节的要求制作,整理并分别记载有异议、无异议的证据,承办法官应组织双方简单调查,确定案件争议焦点;第四,对于当事人要求补充提交的证据应作好记录,并确定提交证据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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