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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集装箱运输货损争议分析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5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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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业海事律师认为,我国《海商法》第46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整箱货交付的情况下,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装货港接收集装箱货物时起至目的港交付货物时止。

作为承运人在目的港集装箱堆场向收货人整箱交接货物后责任终止。集装箱交接时,交接双方应当检验箱号、箱体和铅封的情况,作出记录,并共同签字确认。只要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的集装箱表面状况良好、铅封完好,就可以初步认定承运人已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对箱内货物的灭失或毁损不负责任。这是在审判实践中,对货主整箱货托运发生货损时的通常处理办法,但在具体案件中,法院还应在查明货损的原因、货损发生的责任期间等事实基础上,最终认定承运人是否承担责任。
  汇业海事律师分析,在由承运人负责装箱的情况下发生货损时,承运人接受托运人的委托签发了涉案货物的集装箱运输提单,依照其与货方的约定,承运人负责将货物装载于集装箱内。承运人负责装箱意味着其有义务提供适货的集装箱和在集装箱内合理地积载货物,这种适货性应当被理解为适合于装运货物的一般要求,如集装箱的箱体应当完好无损,集装箱内部无不适货的情况,承运人应当根据其通常的运输经验和有关集装箱的适货性来判断有关货物是否适合于装载在特定的集装箱内等等。如承运人以普通干货集装箱装载水性货物,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项行为本身的合理性和适当性,尽到了合理谨慎管理和照料货物的义务,其向收货人交付了集装箱铅封和箱体完好但内部受损的货物,应当对在其运输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汇业海事律师进一步分析,集装箱运输,由货主自行装箱,在箱体良好铅封完好的情况下箱内货物发生了货损,货主向承运人提出索赔的,承运人在提单正面批注“托运人装箱、计数和封箱”。则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在集装箱整箱运输中,由托运人自己装箱、计数和封箱,承运人收到的只是外表状况良好,铅封完整的集装箱,而对箱内货物的实际情况并不了解。承运人对货物状况无法核对,在提单上进行批注,符合《海商法》的上述规定。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七条“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确认”的规定,承运人的批注是有效的。承运人在目的地堆场将箱体外表良好,铅封完整的集装箱交付收货人,即可视为已尽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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