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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托运人未在提单列明,可否主张诉权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5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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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业海事律师指出,在外贸实践中,相当多的外贸工厂虽然持有提单,但不在提单上显示托运人的身份,即非显名托运人,针对此类托运人,能否依照手头持有正本提单的事实,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损失呢?

汇业海事律师分析,在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提出的损失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我国《合同法》、《海商法》及最高院关于《无单放货解释》的相关规定,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原告在涉案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并审查其损失是否由无单放货行为造成来确定赔偿责任。
汇业海事律师进一步分析,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含义作了明确的规定,包括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运合同,或将货物交给与海运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根据该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不仅包括提单列明的托运人,还包括列明托运人的委托方。实际委托供货方安排出口货物运输并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属于《海商法》规定的托运人。权利人应当证明其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同时还应证明其已经合法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取得对货物的控制权,并因承运人的行为造成了本人的经济损失。如果原告仅证明其系托运人,但却未合法取得正本提单,则不能保障其请求权的实现。因为,合法持有提单是一种对物的占有形态,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言,只有合法持有提单方可介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依据提单享有对承运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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