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海事律师分析租船合约中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5年11月05日
在海运实务中,相关租船合约一般约定国际仲裁条款以解决当事人争议,而此类排除中国法院司法管辖的约定能否具有法律效力呢?汇业海事律师分析认为,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有效且可执行的仲裁协议可排除法院管辖。
在香港三菱商事会社有限公司诉三峡投资有限公司等购销合同欠款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北省高级法院因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所作请示的答复表明,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应依据仲裁地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主编的《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对该答复作了说明,强调先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为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在当事人未对此作出选择时,则以仲裁地法来认定
。可见,对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这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这种确定准据法的做法是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则相一致和相适应的,在实践中应当遵循。
《纽约公约》确定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仅在公约的调整范围内适用,即只适用于外国仲裁裁决在承认与执行阶段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但在法院决定是否受理的阶段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在法律适用上与《纽约公约》保持一致,是非常必要的。否则,法院在审查管辖权异议阶段与审查是否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阶段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就会不同,法院在两个不同阶段对类似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结果也可能不同,进而出现一些不正常的现象,如,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中,依据一种法律适用规则确定的准据法认定约定外国仲裁协议有效,当事人在外国仲裁后,到国内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法院依据公约规定的另一种法律适用规则所确立的准据法可能会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承认与执行。
汇业海事律师进一步指出,关于提单仲裁条款及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效力问题,是法院在受理提单纠纷案件时经常遇到的问题。目前海商法理论界没有统一的认识,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尽一致。倾向性的认识为:无论提单自身的仲裁条款还是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对提单持有人而言均不具有强制的法律约束力,除非提单持有人明示接受该条款约束。具体理由却往往各不相同,主要有:
(1)违反仲裁自愿原则
当事人自愿是国际上普遍遵循的仲裁原则,也是判断仲裁协议效力的基本准则。提单的仲裁条款是承运人单方制定的,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充其量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商定的,提单持有人没有表达意思的机会,在见到提单之前或之后(租船合同并入提单的情况)甚至不知道仲裁条款的存在,更谈不上同意了。以一条没有体现提单持有人意愿的提单条款约束提单持有人,有违仲裁自愿原则,且对提单持有人显失公平。
(2)不符合《纽约公约》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要求。
根据《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七条第二款,一个能约束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且能从中明确看到同意或无异议的意思表示。
(3)违反“不作为的默示只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的规定。
根据法理,默示推定为接受,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在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体现了这一法理。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提单持有人接受提单时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实践中提单也没有作出类似的约定。
(4)按照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应认定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无效。
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使对提单仲裁条款或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效力可以作出不同的解释,也应当采用对提供提单格式的承运人不利的解释,即认定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不具有约束力。
(5)争议解决的方式不是并入条款应解决的问题
并入条款就是在提单上载明将租船合同并入提单,目的是使租船合同可以约束承租人以外的提单持有人,以免承运人对承租人和提单持有人承担不同的义务和责任,同时可以使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行使其根据租船合同产生的权利。因此,一般认为,只有与货物运输的主旨有关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条款(指装卸、运输、交付等条款)才可以并入提单,约束提单持有人。我国海商法第九十五条明确将可以并入提单约束提单持有人的租船合同条款限制在“权利义务关系”方面。仲裁条款作为争议的解决方式,不是与运输的主旨有关的条款,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其并入提单,既不符合租船合同并入提单的宗旨,也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因此,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根本就不能并入提单,即使并入条款明确包含了仲裁条款亦然。
汇业海事律师认为:仲裁条款中只订明租船合同下的争议是用仲裁解决,没有指明提单下的争议也用此方式,这类租船合同仲裁条款不能并入提单。如果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清楚地订明所有租船合同及根据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下的争议用仲裁方式解决,这种情况下仲裁条款应视为已并入提单
。这也是英美航运大国处理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基本态度,值得我国司法实践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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