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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货代签发未备案提单的法律后果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6年12月29日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根据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第二十六条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实际中,提单不合格的主要问题,就是无船承运人提单不符合国际海运条例规定的问题。有的提单未在我国交通部登记备案,就更谈不上交纳保证金了,有的提单上的承运人根本就不存在。由于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因此不合格提单直接反映了运输合同本身的问题,货运代理人在代委托人选择承运人即缔约相对方上,显然存在过错。

汇业海事律师提示,从事营业性质的受托人,更应当具备相应的责任心和工作技能,遵循法律规定、行业惯例和规则。而对于不适格的无船承运人来说,其对于自己从事该业务的非法性也应是明知的。货运代理人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弥补无过错当事人的经济损失,但这种损失一般应以无船承运人保证金数额80万元人民币为限,因为货运代理人只是参与了合同缔结,而无单放货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货运代理人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如果货运代理人选择了适格承运人,即使承运人违约,则托运人尚有保证金担保,以弥补自己的损失,因此这额外的赔偿能力不足的风险承担和应受保障的失去,与货运代理人行为之间是有因果关系的,货运代理人应该作出赔偿。对于货运代理人证明不了提单上承运人合法存在的情况,货运代理人应属严重违反了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人标准),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是典型的委托合同项下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汇业海事律师分析,即使货运代理人是受买方的委托订舱,由买方选择承运人,则除非贸易合同中对提单有约定,否则转交不合格的提单给卖方,货运代理人同样存在责任风险。因为在货运代理人和实际托运人卖方之间,无法回避地存在着受托交货予承运人的关系,拟制的运输合同关系因货运代理人交货行为而产生,故货运代理人选择承运人,取得提单既是为了买方利益,也是为了卖方利益,在合格承运人选择上,同样不能免除其对卖方的受托义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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