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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海事律师分析货代留置货物争议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5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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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在海事纠纷中,承运人可以通过留置集装箱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样,当货运代理人完成了受托的集装箱货物进出口代理事项,委托人因为种种原因拒绝支付货运代理费用或者拒绝偿还货运代理人垫付的必要费用时,货运代理人可以将委托人进口的集装箱货物予以扣留,迫使委托人支付费用是货运代理人经常使用的私力救济手段。货运代理人往往认为,其为追讨代理费或者代垫费用而扣留委托人集装箱货物的行为,实质是行使留置权。但货运代理人这种朴素观念上的留置权是否与我国《物权法》及《合同法》规定的留置权是同一概念,则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汇业海事律师分析,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即使肯定货运代理人对委托人享有到期债务的前提成立,则该债务人的动产是否处于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状态是判断货运代理人对委托人的集装箱货物是否享有法定留置权的关键。如果货运代理人受托运输、仓储委托人的集装箱货物,处于运输、仓储阶段的集装箱货物处于货运代理人合法占有的状态,货运代理人具备了行使法定留置权的基础;如果货运代理人仅受托为集装箱办理进出口报关事项,则货运代理人没有可能合法占有集装箱货物,即使货运代理人凭其手中用于报关的单证擅自将已完成报关手续的集装箱从港区提出并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这种占有状态亦不属于《物权法》上的合法占有状态,此时货运代理人缺乏行使法定留置权的基础。
  即使货运代理人对委托人的集装箱货物享有法定留置权,若不依据法律规定行使,也可能使其行为被法院认定为非法,甚至成为委托人转而向其索赔的把柄。如《担保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据此,若委托人欠付的费用与一个集装箱货物相等,而货运代理人将一批数个集装箱一起扣留,则显然有悖法律规定,委托人可以向其索赔非法扣留其余集装箱货物造成的损失。又如《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若货运代理人扣留集装箱货物后,未给予委托人法定期限以履行付款义务,就将货物拍卖或者变卖的,则法院仍不能认定货运代理人的行为是依法行使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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