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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托运人的责任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5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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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汇业海事律师接到多起咨询关于货物抵达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托运人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汇业海事律师根据目前的法院审判精神,归纳解答如下:

一般而言,托运人通常是运输货物买卖的一方,对于货物的流转去向相比于承运人,了解得更多。当收货人难以确定时,承运人可以依赖的与运输货物有关的主体惟有订约托运人。《海商法》本身没有规定订约托运人如实申报“收货人”的义务,但因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如实申报收货人是订约托运人所承担的一项义务。在指示提单或不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如果承运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订约托运人在合理时间内未确定收货人的,订约托运人应该赔付承运人处置运输货物后仍未受偿的部分。《海商法》第86条至88条也规定了目的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延迟、拒绝提取货物是对承运人的救济手段,即将货物卸在仓库或其他适当场所、留置货物、留置不足以补偿承运人损失时向托运人追偿。也就是说在收货人不明或难以确定时,托运人并不是无条件地承担赔偿承运人损失的责任,只有在承运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托运人在合理时间内未确定收货人条件下,才承担有限的赔付责任,其范围仅限于承运人处置运输货物后仍未受偿的部分。
   
交货托运人只有在成为有权提取货物的收货人时,才会成为承运人所受损失的赔偿主体。因为与实际承运人一样,交货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受承运人与订约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的约束,订约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下附有的各项义务,并不能当然及于交货托运人。交货托运人只对于货物交付有关的事项负责,如货物包装不良,提供货物品名、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体积不正确,或者提供有关运输单证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准确等。
   
综上所述,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实际承运人和契约承运人都应该享有直接请求责任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但必须是实际遭受损失的人;承运人行使请求权时,收货人和订约托运人可能成为权利的行使对象。但订约托运人只有在收货人下落不明,或者其自身逾期未向承运人指明收货人是谁的情况下,才就货价以外部分的承运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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