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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货运代理人未交付合格提单的责任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5年0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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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业海事律师指出,依照《国际海运条例》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实际中,提单不合格的主要问题,就是无船承运人提单不符合国际海运条例规定的问题。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为委托人处理事务,如果是从事代为签订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还应有相应的代理权限的授予。如货代行业中,委托人与受托人往往存在经常性的业务往来,委托人对受托人有较强的信任程度,通常只在出口货物明细单上简单地打上船公司或目的港。如请配216 COSCO 目的港多伦多,有的甚至连船公司也不写,由货运代理人自行选择。在裁量范围内,由受托人根据具体情况自主决策,只要属于合法合理的决策,即在权限范围内,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则应属违反了委托人的指示,超越代理权限。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货运代理人没有遵照委托人指令,选择没有备案的提单,由此视为超越代理权限,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弥补无过错当事人的经济损失,但这种损失一般以无船承运人保证金数额80万元人民币为限。对于货运代理人证明不了提单上承运人合法存在的情况,货运代理人应属严重违反了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人标准),应当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即应以全部货款损失对委托人进行赔偿,该责任是典型的委托合同项下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即使货运代理人是受买方的委托订舱,由买方选择承运人,则除非贸易合同中对提单有约定,否则转交不合格的提单给卖方,货运代理人同样存在责任风险。因为在货运代理人和实际托运人卖方之间,无法回避地存在着受托交货予承运人的关系,拟制的运输合同关系因货运代理人交货行为而产生,故货运代理人选择承运人,取得提单既是为了买方利益,也是为了卖方利益,在合格承运人选择上,同样不能免除其对卖方的受托义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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