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国际贸易中货物风险的转移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4年07月11日
海事律师为大家讲解有关国际贸易中货物风险的转移的影响
在国际贸易中,对于货物风险的转移,《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及《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有较明确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货物风险的转移时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效力高于公约的规定,这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国际商会最新制定的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对相关的贸易术语作了详细的规定。如国际贸易中最为常见的价格条款FOB、CIF、CFR,都规定由买方承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即货物从装运上船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一般而言,谁承担风险,谁就有权进行保险索赔,即具有货物的保险利益。
一般情况下,货物从装运上船时起,只有买方承担货物风险并具有保险利益。即只有买方可以向保险人进行索赔,而卖方因没有保险利益而无权向保险人进行索赔。
但也有例外情况,即买方退单、拒收货物、拒付货款时,该行为将会产生保险利益回转的法律后果。关于保险利益回转,我国的《保险法》、《海商法》都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但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货物风险转移的情况,具体为“因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虽然《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也没有就保险利益回转作明确规定,但我们还是可以通过以上分析得出如下结论:因为收货人(买方)拒绝收货,货物的风险由买方又转移到卖方,因此,保险利益发生了回转。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国际货物买卖中,保险利益的有无与风险的转移紧密联系在一起,保险利益的回转是随着货物风险的再次转移而发生回转的。
但是,即使在保险利益回转的情形下,若保险人仅是以风险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而判断保险利益的有无,无法完全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例如,运输途中的货物出险时,因买方还未拒收货物,其仍承担风险,根据新《保险法》规定的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之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能向保险人索赔,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为买方,则在此期间发生危险,卖方是不能向保险人进行索赔的,因而,卖方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由于各国法律对所有权转移适用不同的原则和规定,因此,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除了在卖方义务中规定了卖方的所有权担保义务之外,对货物所有权何时转移以及合同对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等问题均未涉及。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则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在合同没有约定时,由解决争议的法院或仲裁庭依照公约的一般原则即国际惯例或依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国内法律来解决。
在国际贸易惯例中,只有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明确规定了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根据该规则的第六条,卖方向买方交单的时间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而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然而,从买卖双方达成合意到所有权发生转移是一个过程,那么在买卖合同成立后至所有权发生转移之前这一期间内,若货物遭受损失,哪一方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民法中有一个概念,即“期待权”可以解决此问题。对保险标的不承担风险并不当然意味着不具有保险利益,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期待权,依然具有保险利益。
根据王泽鉴先生对期待权的认识,可以将其定义为因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买方和卖方都可以成为期待权的主体,在货物所有权转移之前,买方对货物享有期待权,但在卖方转让的是倒签提单、买方拒货或卖方行驶中途停运权等情况发生时,卖方是可以再次取得货物所有权的,即卖方对货物享有期待权。因此,如果将期待权作为海上货物保险利益的判断标准,则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对货物享有期待权的人会因为保险标的灭失或损坏而遭受损失,第二,被保险人享有期待权这一时间段能够包含保险事故随机发生的时间点,以此确保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由于所有权转移的特殊性,一方当事人在风险发生时对货物不具有所有权,而仅具有期待权,如果法律仅规定对货物享有所有权的人才具有保险利益,那么期待权人在条件成就时,受到损失得不到补偿,保险利益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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