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海商法》关于迟延交付规定的理解
Posted by: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Time: 2014年06月18日
《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借鉴了《汉堡规则》的第 5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货物未能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议定,但未能在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交货,即为延迟交付。”
但《海商法》只引进了《汉堡规则》关于迟延交付的前半段文字,对于迟延交付的另一种情况——未在合理时间内交付,《海商法》只字未提。
海商法理论界较一致的观点是,如果没有明确约定交付时间,则承运人未在合理时间内交付,不能构成《海商法》中规定的“迟延交付”。随之面临的问题是,如果承运人未在合理时间内交付,应如何处理,对此理论界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承运人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是迟延交付的惟一形式,此外对承运人而言不存在迟延交付的问题。
第二种观点认为《海商法》第五十条只规定了迟延交付的一种情形,对于承运人未在合理时间内交付的情形未做规定,此时应适用普通法。根据普通法,承运人不但要承担责任,而且不能享受《海商法》中关于承运人免责与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三种观点介于二者之间,认为第一种做法会给货方造成不公平,第二种处理方式又会加重承运人的责任,违背《海商法》的立法宗旨。因此主张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在未约定交付时间的情况下,承运人的延迟损失赔偿责任应参照《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从法律逻辑角度出发,《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是给“迟延交付”下的定义。因为在定义中应包括被定义项的全部外延,即被定义项在定义中应是周延的。《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只对“迟延交付”的部分外延做出陈述,这一概念是不周延的。从思维形式上分析,迟延交付还可以包括其他情况。当然,对《海商法》的这种解释方法有取巧的成分,因为这种解释有赖于《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措辞。假设该款的文字不是像现在这样,而是起草为“迟延交付,是指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则此时的“迟延交付”概念作为全称肯定命题的主项,是周延的,再不存在利用命题与推理的规则对其进行另类解释的余地。
从另一个角度讲,即使《海商法》对迟延交付的规定排除了“合理期间”的使用,货主仍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有学者认为,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的法定义务主要有三项:使船舶适航的义务、管理货物义务、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义务。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的法定义务主要有四项:除上述三项义务外,还有使船舶合理速遣的义务。《海商法》对承运人的合理速遣义务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对承运人的管货义务却作出了规定。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此条规定是源于《海牙规则》第 3条第2款。《海牙规则》第3条第2款规定,除第4条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该条款中的“妥善、谨慎地运输货物”就是要求承运人应尽合理速遣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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