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国际货运代理协会的示范法及相关国际立法
Posted by:上海汇业
Time: 2012年09月14日
据海事律师网资讯,目前国际上尚未有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专门的国际公约,但FIATA制定的示范法对各国的立法具有很大的影响。此外,《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海牙——威斯比规则》、《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均在一定程度上调整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关系。
美国,经1998年远洋航运改革法修订后的《1984年航运法》(简称《1998年远洋航运改革法》),在第三节运用了“远洋运输中介人”的概念,对远洋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作了严格的区分。“远洋运输中介人”包括远洋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前者是指代表托运人通过公共承运人订舱或做出其舱位安排并将货物从美国发运出去的人,以及为这些货载缮制单证或从事有关活动的人;后者则指并不经营所提供的远洋运输船舶的人,与远洋运输承运人的关系是承托关系。在美国,这两种人都必须持有FMc签发的执照。鉴于只有美国的立法承认了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目前国际上尚未形成关于国际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存在哪些区别的统一认识。
英国的判例主张货运代理人可以作为契约承运人。在丁roy V. The Easter company ofwarehouse一案中,法官Banker L J.认为:“货运代理人若以自己名义签发提单时,并非代理人,而是独立的契约当事人。”
大陆法系的商法典
大陆法系国家通过成文立法加以明确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但对于货运代理人承担的运输责任类型,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在法国,货运代理人被视为承运人,托运人可因实际运输产生的责任向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人起诉。德国也有类似的定义。德国商法典(Handelsgesetzbuch.HGB)第412条规定:“除非另有规定,货代有权亲自履行货物运输。如果他利用这一授权,他就同时享有承运人的权利并履行承运人的义务,他可要求通常的货运代理费用,也可要求运费。但如果货代与发货人商定一笔确定的货物运输费用,则他只有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而不能要求代理费,除非对此另有规定。”
日本则称为承揽运送人。《日本商法》第559条规定:承揽运送人是指以自己名义,以代办物品运输为业的人。1990年又颁布了专门的货代法,成为日本货代业管理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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