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海上保险的保证
Posted by:汇业律师
Time: 2011年10月13日
现在海上保险制度越来越重要,据海关律师介绍保险法律上的保证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保险法律中特有的制度。保证制度的突出特点就在于履行的严格性和违反保证后果的严厉性。鉴于保证的苛严,人们对它进行了广泛的批评,并提出了一些改革保证的方案。我认为,我国保险界目前应当效仿新的国际船舶保险条款,同时我国立法应对保证进行规范和引导,最终实现对于被保险人的公平,促进保险业的稳步发展。
保险法律上的保证主要是普通法国家特有的制度。我国保险法没有关于保证的规定,海商法有一条关于保证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建议稿条文、参考立法例、说明》 希望对此做出补充解释 和具体规定。 目前,一些国家已经修改或正在酝酿修改保证制度。因此,保险法上的保证制度到底是什么?对于保证制度,我国应当采取何种态度?值得研究。
一、保证的概念
在保险法律中,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在一定时间内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而保险人的责任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履行这些义务。保证必须和风险有关, 否则不是保证。例如,在某一天支付保费的承诺将被归入其他合同义务而非保证。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MIA 1906)规定:保证是指承诺性保证,即被保险人凭此应当履行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或者满足某种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某一事实状态存在或不存在。保证是一种必须严格遵守的条件,无论它对风险是否重要。如果被保险人不严格遵守,除保险单中另有明文规定外,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责任,但不防碍在违反保证之前产生的任何责任。
保险法上的保证制度主要是以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特有的,大多数其它法律制度都不存在这一术语。 在英国,从17世纪初开始, 保单中通常规定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作某事或不作某事的条款被看作一种条件,保险人的保险允诺取决于这一条件。相应地,一旦这一条件被违反,保险人有权废弃合同。这方面的第一个案例是17世纪晚期的Jeffries v Legandra。 而Lord Mansfield通过Hore v Whitmore、 De Hahn v Hartley 等案最终确立英国保险法上的保证制度。
英国确立保证制度的原因主要在于18世纪晚期通讯很不发达。例如,被保险人保证船舶将在某天开航,而被保险人没有遵守这一承诺。这一情况很难甚至不可能通知保险人。因此,保险人做出是否承保以及保费多少的决定主要依赖被保险人当初的承诺,从而被保险人就特定事件的承诺对保险人非常重要,海上保险中尤然。 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承诺,即使由于被保险人不能控制的原因,承保风险也已经发生变化,保险人暴露于一个与它同意的风险根本不同的风险。再者,那时,当保险人确定风险范围时,比现今更加依赖被保险人的话,因为它很难获得保险船舶或被保险人的资讯。总之,要求被保险人严格遵守保证,是为了使保险人在无法直接控制船舶和货物,极难评估风险的情况下,将承保风险限定在合同订立时预期的范围内,不改变合同订立及履行的基础。
大陆法中并不存在MIA 1906规定的保证制度。大陆法的一般合同法确认一种“明示条件”。它是合同当事人协议的条款,它允许合同当事人在另一方违反合同根本义务时终止合同。而且,这一合同条款通常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特别列举的义务,合同终止是自动的。这种条款可以出现在保险合同中,但是,法官会利用“诚信”原则和公共政策限制其适用。
二、保证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保证作如下分类:
(一) 根据适用范围分
1、海上保险的保证。即适用于海上保险的保证。海上保险中使用保证非常普遍。英国法上的绝大多数保证出现于船舶保险中。
2、非海上保险的保证。即适用于非海上保险的保证。各种非海上保险合同中也有使用保证的。
一般而言,MIA 1906有关保证的规则也可适用于非海上保险。 不过,二者仍有如下差别:(1)MIA 1906所规定的默示保证,例如合法性保证,非海上保险中并不存在。 (2)在海上保险中,明示保证必须明确规定在保单之中,或者用保单中的援引文句将其并入保单。这是制定法的规则。 而在非海上保险中,保险人只要取得投保人对下列声明的签字即可:“本投保单是合同的基础”,从而保证是该合同的有效条款,即使后来签发的保单没有明确提及。(3)在海上保险中,对于保证法院不愿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相反,法院倾向于对非海上保证作严格解释,限制保证的适用。
(二)根据时间分
1、过去或现在事件的保证。即有关保险开始当时存在的情况的保证。例如,船舶管理人拥有某国国籍的保证。它是有关保险开始前期间的保证。
2、将来事件的保证。被保险人保证在保险开始后的一定时间,一定的事实状态将得以满足或避免。例如,航行区域保证。它是有关保险开始后期间的保证。
3、持续保证。被保险人保证,一定的事实状态,不仅在保险开始当时,而且在保险期间都存在。例如,合法性保证。这种保证兼具上述两种保证的特征。
(三)根据性质分
1、认定性保证(affirmative warranties)。它确认或否认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例如,被保险人保证被保险船舶的悬挂的是英国旗。
2、行为性保证(warranties which need to be satisfied by a positive/negative act)。被保险人保证做或不做特定的事情,或某些条件将被满足。例如,适航保证。
(四)根据表现形式分
1、明示保证。它表现为保险合同条款。
(1)明示保证的构成。一方面,明示保证可以使用任何词语设立,只要当事人有意给特定条款以保证的地位。MIA 1906 s 35(1)清楚地规定,设立明示保证无需特定的形式或技术用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保证取决于合同揭示的双方的意图, 而且由于保证不被看好,因此这些意图必须是明确的。 不管在英国还是美国,“保证免受捕获或扣押(Warranted free from capture and seizure)”只是意味着保险人对捕获和扣押不负责,其中并无设立明示保证的意图,因此它被认定为除外而非保证。此外,观点的陈述,如“尽我所知”或“相信”,也不是保证。另一方面,MIA 1906 s 35(2)要求将保证包含或写在保单中,或包含在某种文件(承保条或投保单)中并通过援引文句并入保单。
(2) 明示保证的种类。明示保证分为两种,其一,关于将来事件的明示保证。它们有航行区域保证、有关拖航和救助服务的保证、有关所载货物的保证、封存保证、检验保证、货物安全保证。其二,持续性明示保证。它们有国籍保证、中立保证、支出保证、船级保证。
2、默示保证。它通过MIA 1906并入保单。默示保证不会被明示保证排除,除非二者不一致。 默示保证的存在使得被保险人有可能不经意地违反他并不知道的保证。
默示保证有:适航保证、适港保证、适货保证、合法性保证。前三者统称适航保证。合法性默示保证指所保航程合法,而且在被保险人可以控制的范围内以合法的方式完成航程。
在我国法律下,存在合法性默示保证,因为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保险活动必须合法。
三、保证的特征
保证制度的突出特点就在于履行的严格性和违反保证后果的严厉性。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都有下列特征:
(一)必须严格遵守
保证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有丝毫背离。 曼斯菲尔德大法官指出:设想一个保证条款规定在8月1日起航,而船舶直到8月2日才启锚,则该条未被遵守。合同中一旦加入保证条款,除非被逐字遵守,否则合同不存在,合同中为何订入保证完全无关紧要。
(二)不以重要性和因果关系为条件
MIA 1906 s 33(3) 重复了Lord Mansfield在De Hahn v Hartley案中确立的规则,它规定,保证必须遵守,不论它对风险是否重要。普通法中,保险法上明确的和第一位的原则是,如果保证某物具有某种性质或特征,则要求该物必须与所说的完全相同,而不论其是否重要。唯一的问题在于,是不是事实。不以重要性为条件的理由在于,重要性是某一条款的性质,即它将影响一方当事人决定是否达成特定协议。就此而言,它本质上是一方的意图。“各方对未来任何行为的履行做出明确规定这一事实本身实际上就是他们认为那种行为的履行确属重要的决定性证据。” 另方面,即使违反保证的行为和损失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保险人也要解除对此损失的全部责任。 换言之,即使违反行为没有导致任何损失,也要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因为,保证服务于界定保险风险,违反保证完全使风险不再是保险人同意承保的风险。既然保险人不再承担风险,则在违反保证和后来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问题。 在美国,根据联邦法规和多数州的法律,如被保险人想获得补偿,就必须严格遵守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三)违反保证的行为不能补救
根据MIA 1906 s 34(2)规定,如果一项保证已被违反,则被保险人不能以下述理由为自己辩解:在发生损失前违反保证的行为已经得到弥补,从而保证已被遵守。
(四)违反保证没有免责事由
违反保证没有免责事由。不论理由多么充分,不论动机多么良好,不论多么必要,都不能免除不遵守保证的责任。 也就是说,不论被保险人知道与否,有无过错,甚至即使违反行为是由于被保险人不能控制的原因所致,保险人也可免除责任。
(五)保险人责任解除的自动性
在Bank of Nova Scotia v Hellenic Mutual War Risks Association (Bermuda) Ltd (The Good Luck) 一案中,Lord Goff在判决中指出,MIA 1906第33条表明,除第34条有关保险人对违反保证不予追究的情况外,保险人解除其赔偿责任是自动的,并非基于保险人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
四、保证的效力
只要被保险人没有在约定的范围和程度内严格履行保证,即构成对保证的违反。违反保证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当然,弃权、禁反言、情势变更和履行违法等情况除外。
(一)保险法上的效力
1、违反过去或现在事件的保证、将来事件的保证和持续保证
(1)违反过去或现在事件的保证,则保险合同就被视为从不存在,保险人的责任从不开始,因为保险合同的效力取决于被保险人遵守这种保证。当然,保险人也要退还保费,除非被保险人欺诈性地违反保证。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权威判例,在开航当时违反适航保证(而且可能还有其他任何保证),该保单完全无效。
(2)违反将来事件的保证,不影响保险合同的存在,不影响保险的开始,也不影响违反保证当时及之前被保险人已经享有的权利,对于违反保证之前已经发生的部分损失,被保险人依然有权请求赔偿。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权威判例,在开航后继续航行中由于未尽谨慎注意而违反适航保证,则免除保险人对由此违反行为所造成的任何后果的责任,但不影响合同下的其它风险或损失。 至于被保险人可否要求退还部分保费,则取决于所保风险是否可分。如果保险风险不可分,保费不退还。如果可分,则退还属于尚未开始的风险的保费。违反合法性默示保证也是如此。
关于违反有关保险开始后的期间的保证的后果,在Bank of Nova Scotia v Hellenic Mutual War Risks Association (Bermuda) Ltd (The Good Luck) 案中,Lord Goff作了新的阐述:根据s 33(3)可以自动解除保险人的后续保险责任,但是,它肯定没有自始解除合同的效力,严格说来也没有使合同终止的效力。可能地,被保险人根据合同有义务挽救合同,例如,继续支付保费。即使当事人都没有后续义务,也不能说保险合同被解除了,或者说保险合同终止了,尽管实际效果是这样。从Lord Goff的分析可知,保证被违反后,保险合同依然存在,尽管保险人解除了进一步的责任。
(3)违反持续保证。如果保证的事实状态在保险开始当时并不存在,保险人对保险期间的任何损失都不负责;如果保证的事实状态在保险期间的某一时点终止,则保险人解除此后的责任,但被保险人此前取得的权利不受影响。
2、违反认定性保证和行为性保证
(1)违反认定性保证,保险人的责任从不开始。
(2)违反行为性保证,保险人的责任将被解除。
(二)一般合同法上的效力
上述两种后果是MIA 1906规定的。另方面,根据一般合同法,被保险人违反保证,而保险人弃权的,则有权选择损害赔偿。赔偿限于保险人由于保证的违反而遭受的损失。
五、保证与相关概念和制度的区别或联系
(一)与一般合同中的条款
1、与合同法上的保证
在合同法中,保证是指一种合同条款。保证条款被违反后,守约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无权认为保险合同已被废弃,守约方仍有义务履行合同。合同法中保证的效力和保险法中的保证有重大差异。
2、与合同法上的条件
除了保证条款外,合同中还可包括条件条款。 违反条件条款,无辜的一方可以选择终止合同,从而解除双方此后的责任,或者,维持合同的效力而请求损害赔偿。
普通法系国家的合同法中存在条件条款,大陆法一般也承认根据合同达成的严格条件。而且,大陆法与普通法基本一致的是,一旦违反一项毫无疑问的条件,则守约方(如保险人)可以免除责任。
在普通法系国家的合同法中, 条件完全可以通过合同措词设立。大陆法通常也允许合同各方就条件自由磋商,如果它们的目的和后果清楚的话。
一般合同法并不要求当事人协议的条件以重要性为前提,而这种重要性是根据第三人的判断来认定的。
在普通法的一般合同法和大陆法上,条件并不取决于合同中没有提到的事件。一旦发现违反条件,例如在任何时候丧失船级或变更船东,就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而无需考虑是否发生了事故或损失。合同终止权的产生,是因为保险人不同意承担某种风险,而不是因为保险人不同意承担某种损失。只有在寻求违反条件的损害赔偿时,因果关系才成为一个问题。
从MIA 1906起草者的意图看,保险法上的保证相当于一般合同法上的条件。
(二)明示保证和保险合同中其他明示条款的关系
1、条件
(1)先决条件
先决条件是保险人责任确立或存续之前必须满足的条件。除非弃权,这一必要条件未能满足时,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其一,保险开始的前提条件。例如,支付保费和检查保险标的。它与保证极其相似,因为一旦该条件未满足,则整个保险合同不成立或终止。 二者区别有:违反这种条件,影响保险合同的存在,而违反明示保证,不影响保险合同的存在,除非它是有关保险开始前期间的保证;违反这种条件,被保险人有权以缺乏对价位为由请求返还保费,而违反明示保证,只有在保证涉及保险开始前的期间,或涉及保险开始后的期间而且保险风险可以划分时,被保险人才有权请求返还保费。
其二,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先决条件。例如,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对该保险事故的责任自动解除。它和保证的区别在于:违反这种条件,除非保单有相反规定,保单效力不受影响。而违反明示保证,违反之日后的保险人的责任自动解除。
(2)后续条件。它涉及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的行为。它们一般和风险增加、重复保险、保险请求等有关。例如,规定船级社改变或者船级改变、中止、终止、撤销或过期的,保险合同自动终止。它于保证的区别有:在明示保证,被保险人的承诺是明显的,在后续条件中,则不必;违反明示保证,除非弃权,则自动解除保险人此后的所有责任,而违反后续条件,其后果则据情况而不同。它可明确规定在保单中,如无规定,则取决于违反条件的行为对合同关系的影响。
2、除外条款
(1)免责条款。即排除保险人对特定风险的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并不表述被保险人的承诺,而仅是通过明确和定义保险人不愿承保的事件类型,限定保险范围。它和保证的区别在于:与违反明示保证不同,发生除外风险,并不解除保险人的合同责任,保险人对除外风险之外的风险造成的损失仍要负责。注意:保单中诸如“保证不受叛乱影响”的陈述将被解释为风险除外,而非保证。这里,尽管使用了“保证(Warranty)”一词,也无决定性意义。
(2)描述风险的条款(Clauses delimiting (describing) the risk),又称停止条款(suspensory provisions)。在该条款规定的情况得到满足之前,保单效力暂停。相应地,对此期间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例如,协会集装箱定期保险条款(Institute Container Clauses(Time))第9条,它规定在海上和规定区域,每个集装箱包括甲板上的集装箱都被承保。它和保证的区别有:明示保证,要求被保险人承担某些事,而描述风险条款则决定风险范围;与违反明示保证不同,违反这种条款,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而且,原来的状况一旦得以恢复则保险重新开始。
3、界定保险标的的词语
明示保证和描述保险标的词语的联系在于:保险标的描述词语,包含与承保风险有关的事实陈述的,可被解释为明示保证。二者区别在于:前者,帮助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费。后者,将某保险标的和其他东西区别开来。保险标的描述词语,包含其他事情而非与承保风险有关的事实陈述的,不得解释为明示保证。
综上可知,保证与先决条件非常相似。实质上,保证同样可被看作条件,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前,它必须被满足,或者保险的持续取决于它。但和保证不同,先决条件不是被保险人的承诺。根本的区别则在于它们的分析方法和法律后果。
(三)与告知或陈述义务
根据最大诚信原则,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保费的重要事实,不得不实陈述,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这一告知或陈述义务和保证既有联系又有差别。
1、相互联系
(1)根据保证,被保险人有义务履行某一行为,或确认/否认一定事实的存在,因此,明示保证和陈述有相似之处。
(2)MIA 1906 和美国法 中都规定,当就某一事实存在一项保证时,该事实就无需另作披露。MIA 1906 s 18(3)规定:如保险人未问及,对下列情况,被保险人无需告知:……(d) 由于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条款,其披露实属多余的情况。 据此,被保险人没有披露的,被保险人不得以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作为抗辩。 其原理是,违反明示保证(在大多数情况下)具有与不告知相同的效果,而且同时确立事实的重要性。
(3)如果重要事实包含于默示保证,但这一保证被保单的明确条款放弃(waiver),则被保险人必须披露这些重要事实。
(4)MIA 1906 s 17规定的合同后诚信义务也会和MIA 1906 s 33(3)规定的违反保证的后果发生交叉。
(5)在海上和非海上保险人倚重得多的再保险中,广泛使用着保证,调整这种保证的规则与海上保险中有关披露的一样。
(6)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做出重大误述或没有披露重要事实,在此后的阶段又违反保证的,保险人应当权衡主张何种权利。
2、保证和告知或陈述义务的差异
(1)保证多是约定义务,告知或陈述都是法定义务。
(2)保证构成书面保单的一部分。而陈述是在书面保单之外做出的。 如果陈述并入了证明合同的有形文件(如保险单或承保条),则可确信该陈述是保证,特别在涉及承保风险实质的情形,除非说明当事人希望该陈述没有合同上的影响,例如,将陈述记载为只是“信息”。如果陈述被载入投保单,则该陈述可能不是合同的一部分,除非清楚规定该陈述构成合同的基础。
(3)保证必须严格遵守。陈述可被大致上或实质性地回答。 这是曼斯菲尔德大法官所称的保证和陈述的重要区别。
(4)保证的事项重要与否无关紧要。陈述的事项只有重要的才须遵守。 陈述要接受重要性标准的检验,因为它只用来披露的材料。
(5)如果被保险人不遵守保证,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责任,但不防碍在违反保证之前产生的任何责任。 如果没有披露重要事实,保险人有权自始解除保险合同,就好像合同从未存在过。违反保证,保险人的责任自动解除,无需保险人做出选择。而违反最大诚信,保险人必须行使解除权才能解除合同。
应当注意,如果在保证中引进重要性和因果关系要件,并取消保险人解除责任的自动性,保证制度和最大诚信的差异将基本消失,只剩下一点,即保证成为合同明示条款,而最大诚信成为合同默示义务。
六、改革保证制度
普通法中的保证制度,由于其后果的严厉性等弊端 受到了广泛的批评。为克服保证制度的弊端,人们提出了种种改革方案。
(一)修正MIA 1906有关保证的条款,有人主张对保证制度作适当修正而不予以废除,理由是,保证概念已经成为保险市场的基石。如果取消保证制度将会导致法律更加复杂。保险人可能会在保单中塞入某些条款填补保证制度取消后留下的空白,而它们规定的后果可能更为严厉。如果它们没有规定后果,则又会给认定其后果带来法律上的难题。 其修改重点在于:
1、关于保证的概念,MIA 1906 s 33(3) “……保证是一种必须严格遵守的条件,无论它对风险是否重要……”应当修改为:保证是一种保险开始或保险人进一步责任的先决条件。理由是,从Lord Goff在The Good Luck案中的判决看,保险人的责任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遵守该保证。
2、关于因果关系,英国海上保险应当在保证中引进因果关系。如果违反保证之后发生了损失,而被保险人证明损失和违反保证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保险人不得自动解除保险责任。 但是,违反保证后没有发生任何损失,保险人可以自动解除此后的保险责任。 另外,违反合法性保证不得援用因果关系抗辩,因为默示保证具有公共政策性。 英国法律委员会报告也指出,只有在违反保证和损失有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可拒绝赔偿。
3、关于重要性:学者指出,有的保证,即使所保证的事项涉及一般意义上重要的事情,但是,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特定行为对于案件是否有重要影响也是无关紧要的。因为,在引入因果关系后,这种保证就不起作用了。至于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影响风险的保证,应当放到MIA 1906 s 35(1)中,并规定:明示保证对保险风险不必具有重要性。 应当注意,加拿大已经发布法令禁止将对风险不重要的陈述变为保证条款。南非也引进了重要性标准。 英国法律委员会希望所有的保证都是重要的。
(二)取消保证制度:另有一些建议或方案则是取消保证制度,代之以新的法律规则或合同条款。有学者指出,对于理想主义的法学家来说,取消保证是最大的奖赏。大量先例表明,英国的保证对于海上保险实务而言实属多余。挪威海上保险计划(The Norwegian Marine Insurance Plan)和绝大多数欧洲保险市场的实务没有保证都运作得很好。
1、改为条件
方案之一是将保证改造为条件。在美国,被广泛使用的美国海上保险人协会船舶保险条款近年来根本不提“保证”,而是使用“条件”,并且明确规定违反条件的后果是终止(terminating)合同。在伦敦,船舶联合委员会已经采纳新的国际船舶定期保险条款。在新国际船舶保险条款,航行保证和其他所有的条件(事实上仅有一款例外)都已被撕掉了旧的“保证”标签,并明白的条款说明它们是条件或除外而不是保证。详细列明违反的后果而不是把它丢给MIA 1906。在某些情况下保证和制裁的刚性已经减弱。在新条款中,只有支出保证仍是保证,被保险人违反它,保险人的责任自违反之日起解除(discharge),而且被保险人不能通过补救该违反行为来恢复保险。丧失或改变船级,缺乏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缺乏符合海上人命安全国际公约的文件,变更船东、船旗或管理,光船租赁或未达成书面协议的征用的,保险合同自违反之时自动终止(automatic termination)。不遵守船旗国的某些强制性要求,或船级社有关事故和缺陷的报告要求的,保险人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航行区域保证已成除外条款,据此,保险人不补偿违反行为持续期间产生的任何损失,但它要受通知和续保条款的制约。有学者在对保证和条件进行研究并考虑到上述新的保险条款之后,提出如下建议: (1)在保单中彻底抛弃“保证”一词,切断和保证规则的所有联系;(2)“条件”一词只能而且只能用于一个意图的真正的先决条件的情形。(3)在每一条件下,保单都明确规定违反的确切后果,在多数情况下,它是在违反时或到港时终止 (termination) 保险合同,但这要受续保条款 制约;(4)当其被违反时,航行区域限制自然是保险除外。在具体情况下,交由保险人将该限制提升为条件(例如,当违反可能暗示道德风险或重大过失操作时),但这要受续保条款制约;(5)在适当情形,只免除保险人对违反条件造成的损失。
2、改为合同明示条款
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则提出:海上保险中使用的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的概念都应取消,代之以合同的明示条款。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并服从于这种明示条款,被保险人违反明示条款(包括取代保证的明示条款),对于因违反明示条款的行为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海上保险法有关航程变更、绕航和迟延的规定应当废除,而由合同的明示条款解决这些问题。 澳大利亚的改革在许多方面与挪威海上保险计划相似。
3、改用“风险变更通知”的制度
有人建议用德国和挪威法律中的风险变动制度替代保证。 风险变动这一制度的前提是,在保险关系中,在保险期间影响风险的某些要素应当保持不变,这对保险人至关重要。换言之,保险建立在特定的基础之上,而相当于偏离这一基础的风险变动将为保险人提供一定的补救。 风险变更旨在处理和保证相同的问题。但是,它的特色在于不象保证那么严厉。按英国普通法,风险变动的后果有保险人承担,故保险人就在合同中利用保证条款保护自己。
在德国和挪威,关于风险变更有特别条款和一般条款。特别条款,例如适航、改变船舶管理、改变所有人、安全管理、航行区域限制(trading limits)、丧失或改变船级、非法行为以及违反它们的法律后果。如果违反保险合同的行为不能启动这些特别条款,则保险人就求助一般条款。除了涉及船舶所有权变更(德国)、船级变更(挪威)和非法行为(挪威)的条款外,违反特别条款和一般条款,均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但是,被保险人不得请求赔偿违反这种条款的行为导致的损失。这种后果不是自动的。同时,即使违反行为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被保险人在许多情况下也能获得赔偿,假如这种违反是其不能控制的原因所致。如果二者都不能启动,则适用保险法的一般条款。但是,保险人不能根据这种一般条款解除保险责任,而只能请求损害赔偿。
另据Wilhelmsen教授报告,在瑞典、丹麦、法国和意大利也有关于风险变更的强制立法。他还报告瑞典、丹麦关于风险变更的法律似不认可保证的严厉性,而在法国和意大利风险变更较之普通法至少对被保险人更为有利。
4、适用一般合同法
更有人主张适用一般合同法规则。学者指出,合同法许可违反合同条款的补救。在绝大多数法律制度下,违约的性质和它是否动摇了合同的根基,而不是法律给条款贴上的标签,决定受到侵害方的权利。
七、中国的取舍
保险法上的保证是普通法国家特有的法律制度,由于适用和后果的严厉性,它遭致广泛的批评,并面临着改革或废弃的命运。
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保证制度。引人注目的是,中国海商法第235条提到“保证”。但是,海商法是否规定了保证制度尚有争论。据Prof Wilhelmsen调查,中国似乎存在保证制度。 另有学者指出,中国法似乎接受了英国法上的保证,但是,那里似乎不存在一旦违反保证则自动取消保险。 有学者则干脆质疑中国存在保证,认为中国法认可保证这一概念的结论是不可靠的,因为该法没有定义保证,而且中国法院对待保证非常象对待一般合同条款。 这是法条的简陋导致的理解上的分歧,暂且不论。
然而,无论如何,中国法律到了该做出决定和选择的时候了。一方面,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保险合同中可以订立保证条款。而我国远洋船舶保险条款和保赔保险条款中一直采用保证条款。因此,需要对之进行评判、规范和指引。另方面,有关国家已经或将要对保证进行修改,而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也正面临补充和完善,如何对待保证也是重要课题。
有一点很清楚,违反保证的后果的严峻性必须逐步消除。 原因在于:(1)被保险人些微的违反保证,保险人就可免除责任,其公正性即使援引最大诚信原则也得不到支持。 (2)海上保险关系已经发生了显著变化。现在,通讯如此发达,在整个保险期间都可以和被保险船舶保持联系。保险人可以被告知船舶的最新情况,如果有必要违反某些保证,双方可以协商变更保险合同。再者,如今,保险人常常处于较强势地位,特别是有明显的优势获取复杂的资料和信息。 (3) 实施《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 (ISM公约)和对被保险人更为公平的保险规则将提供足够的激励,足以促进被保险人更加小心谨慎,更加维持安全标准。 (4)严格适用保证规则将严重损害保险的基本的作用——分摊损失。
但是,采取何种方案替代保证,从而消除保证的严厉性呢?我认为,上述诸方案尽管有所差异,但有一个共同点即它们都或多或少强调导入重要性和因果关系,因而各有可取之处。而且,在我看来,对最大诚信原则和制度作适当修正并取代保证也无大碍。不过,目前保险实务上仍应效仿新的国际船舶保险条款,将保证改造为与保险法上的先决条件和合同法上的条件类似的条款。理由是,(1)毕竟,新的国际船舶保险条款已经在较大程度上缓解了保证的刚性,尽管它是几个方案中最为保守的,特别是它在不少方面仍然排斥因果关系要件。(2)一项法律制度不能脱离社会生产生活的实际。任何有关风险和成本的实质改变必须在商业上被广泛接受。因此,改革保证的措施必须被海上保险市场中占主导地位的、可被确认的部分所接受。而伦敦保险市场在国际海上保险中占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伦敦协会的保险合同措词将可能被整个英联邦,甚至被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接受,在这些大陆法国家,伦敦措辞目前具有影响力。 (3)保险特别是海上保险有其历史和行业的特殊性,目前难以转而适用一般合同法的规则;风险变更制度其国际影响力则不能与伦敦协会条款相抗衡;澳大利亚的改革方案其效果与伦敦协会条款有相近之处,但它全面否定了保证的存在,而且法律后果过于划一,似难适应保险人在复杂的保险市场上开展保险活动的需要。(4)海上保险具有很强的国际性,我国法律也没有理由在这一领域搞特殊化。而且,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和海上保险业务都深受英国保险法律和实务的影响。
另方面,对于当事人订立条件条款应作适当引导和规范,为此,笔者建议海商法中规定如下条款: (1)当事人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开始或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2)条件及违反条件的后果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订入保险合同,否则对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采用明示条款意味着被保险人有更好的机会意识到这些条款。而保险人有责任确保保单用语恰当并有效地反映了他们的要求。(3)条件应受续保条款制约。合同中订入续保条款意味着保险人的弃权。这是为了缓和违反条件的后果的严厉性。(4)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被保险人违反条件的,保险人对于因过错而违反条件的行为引起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这里强调以过错和因果关系为要件,而因果关系要件在很大程度上也包含了重要性要件。这样规定旨在纠正保险实践中不公平的现象。上述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明确相反的约定时,不予适用。这里,一方面指示保证发展的趋势和法律的取向,另方面尊重当事人的订约自由,让保险双方根据市场情况和自身需要做出合理选择,毕竟保险是一种市场活动,有着规避风险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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