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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承运人对于“无单放货”责任的免除

Posted by: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

Time: 2013年0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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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人士咨询海关律师关于运人对于“无单放货”责任的问题,今天汇业专家就为大家详细讲述一下关于承运人对于“无单放货”责任的免除相关知识。

(一)目的港法律规定承运人不得将货物直接交给收货人的无单放货。

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允许承运人直接将货物交给收货人,而必须交给某一中间人,如港口当局,或者其他第三方。并由该中间人负责向收货人实际交付。对收货人来说,承运人的这种交货,从形式上看,显然也构成了“无单放货”。 “如果根据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规章,要求承运人在交货地点必须将货物交给当局或其他的第三方,收货人可以向这些人要求提取货物,那么,这种移交就视为承运人根据第4条第3款向收货人交货。”值得注意的是,常常会有承运人以货物在不出示正本提单时就可以交付是港口的习惯做法作为抗辩的情况。诚然,社会上有不少习惯做法流传下来而变成法律,商业活动中尤为显著,例如涉及保险、票据、贸易和海事等等。这些所谓的“商人法则”(1aw merchant)不少已成为各个国家法律的一部分。但要去证明一个“认可习惯”(established custom)的存在,应受法律承认,却并非易事。这必须是在“事实方面”(matter of fact)被证明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肯定、稳定与历史悠久;第二,合理;第三,不得与法律规定或合约明示条款有直接矛盾/冲突;第四,在有关地区证明习惯被承认和依从。

(二)目的港无人提货,承运人按照控制方、托运人或者发货人的指示交货时的无单放货。“如果持单人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没有要求承运人交货,承运人应相应地通知控制方,或者,如果在做出合理的努力后不能确定或找到控制方,则通知托运人。在这种情况下,控制方或托运人应就货物的交付向承运人发出指示。如果承运人在做出合理的努力后仍不能确认和找到控制方或托运人,那么第31条提到的人则被视为是本款目的的托运人。”

要求承运人在实践中履行这一义务可能存在很多现实的困难。而对控制方等人而言,也同样被认为是一项指示义务,除非他可以根据一条有效的“责任中止条款”免除此项义务。如果没有这样的条款,则可能会因未给承运人发出适当的指示而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控制方等人没有向承运人做出任何适当的指示,则根据第49条(e)款的规定,“承运人有权行使第50条所规定的权利”,将货物储存或出售。同时,第49条(c)款还规定了承运人按照(b)款中的指示而交货的后果,“尽管有本条(d)款的规定,根据本条(b)款按照控制方等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承运人,就不再有义务根据运输合同向持单人交货,不管该可转让运输单证是否已经交给了他,或者根据一份可转让电子记录要求交货的人根据第6条所提及的程序规则证明其是持单人。”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所进行的虽然也构成了一种“无单放货”,但却不必承认通常所说的“无单放货”的责任。尽管如此,同前述的向港口当局或其他第三方无单放货一样,承运人却不得免除其他运输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如发生货差货损的损失赔偿责任等。

(三)“承运人在目的港无单放货后,持单人才持有运输单证,且其在成为持单人时知道或应该知道货物已被交付”,

“承运人在目的地未凭可转让运输单证交付货物,那么持单人如果是在承运人已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交付给根据该运输合同以外的任何合同或其他安排有权得到这些货物的人之后,才成为持单人的,仅在该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记录是根据货物交付以前做出的合同或其他安排而发生转让的情况下,才可以取得该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除非该持单人在其成为持单人时不知道,或无法合理地知道货物已经被如此交付。”换句话说,根据该款,只要同时满足下列几个条件,承运人的无单放货就是正当的,无需对持单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首先,承运人已经在目的地交货,否则就不可能存在有无单放货问题。

其次,承运人的交货对象是收货人。或者根据运输合同以外的任何合同或其他安排有权取得这些货物的人。这里的“收货人”不是指根据运输单证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因为此时的“收货人”并不持有单证,而是指根据运输合同有权提取货物的人。通常这种情况多发生在运输合同当事人事先就在运输单证中有明确载明,承运人在目的港可未凭正本提单交货的约定。当然,这种约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损害日后成为持单人的利益,除非该持单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此种约定的存在及其替换。

最后,在承运人交货后,持单人才取得单证成为持单人,且其在成为持单人时知道或应该知道货物已被如此交付。在实践中,很可能船长或承运人所签发的正本提单不止一套,而是多套的时候,如果承运人根据运输合同以外的任何合同或其他安排,在未收回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在目的港交货,则这些可转让的运输单证仍然可以通过背书流通转让至另一个新的持单人手中。如果该持单人并非是“无辜”的,而是知道或应该有合理的理由知道货物已按照上述前两个条件交付,那么,此时该持单人根据该运输单证向承运人要求交货的权利就没有理由再加以保护,因为此时的单证在提货凭证这一功能上已经失效。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出现通过背书将已经失效的单证下的“权利”再次转让给他人。

综上所述,在上述三种特殊情况下,承运人的无单放货就是正当的,不应当再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当然,有必要指出的是,“无辜”的第三方持单人的权利保护仍应是要首先考虑的。只要他在成为持单人时不知道或不应有理由知道承运人已经无单放货,则他都有权向承运人要求提货。

总之,在国际航运外贸纠纷复杂多变的今天,不诚实的买卖双方互骗是否总应由无辜的承运人承担后果,一旦出现承运人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交货,就一律不分青红皂白地要求承运人对持单人承担因无单放货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公正是一种看得见的公正,公正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既然明知承运人是无辜的,却仍要承担别人过错的后果,实在是有点“欺人太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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