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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海关商品归类工作制度

Posted by:汇业律师事务所

Time: 2011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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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及依据]
   
    为正确实施国家进出口政策,规范海关商品归类工作,按照现代海关制度的要求,海关律师增强了对自身职业素养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商品归类定义]
   
    本制度所称的商品归类是指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HS)》商品分类目录体系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为基础,按照《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以下简称《税则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下简称《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的要求,确定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的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制度,进境物品的商品归类按照《税则》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进口税率表》确定。
   
    第四条 [商品归类原则]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遵循客观、准确、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商品归类依据]
   
    除本制度第二条所述法律依据外,海关进行商品归类可以按照下列文件进行:
   
    (一)总署与其他部委联合颁布的与货物进出口管理有关的公告;
   
    (二)通关参数数据库中的《综合分类表》;
   
    (三)与进出口商品相关的国家标准。
   
    第六条 [报验状态]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时的实际状态确定。
   
    以提前申报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商品归类应当按照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的实际状态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商品归类人员]
   
    海关商品归类人员是指海关各部门负责商品归类职能管理和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审核工作的相关人员。
   
    海关商品归类人员的管理应当以保证工作质量、稳定队伍、提高人员素质、培养专业人才为原则。
   
    第二章 归类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商品归类职能部门]
   
    商品归类职能部门包括:
   
    总署关税征管司(以下简称关税司)、北京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办公室(以下简称归类办)、全国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分中心(以下简称归类分中心)、直属海关关税部门。
   
    第九条 [关税司归类职责]
   
    关税司是商品归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海关商品归类和化验工作,主要行使以下职责:
   
    (一)研究、起草海关商品归类规章、规定及工作制度;
   
    (二)指导开展商品归类与国家相关政策的调研,提出进出口税则立法建议;
   
    (三)审定商品归类行政裁定及商品归类决定审批稿;
   
    (四)组织全国性的商品归类法规和业务培训;
   
    (五)评估全国海关商品归类工作质量。
   
    第十条 [归类办职责]
   
    归类办是总署在北京海关设立代表总署面向全国海关行使总署部分归类、化验管理职能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和监督归类监控工作的实施,汇总、分析和上报全国商品归类业务数据,为税收质量评估提供支持;
   
    (二)对商品归类行政裁定和商品归类决定进行质量监控和后期维护;
   
    (三)处理协调制度商品归类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及科学分委会的有关工作,组织归类技术委员会商品归类课题组完成有关课题的研究及相关工作;
   
    (四)协助关税司规划、管理全国四个海关归类分中心的化验工作;
   
    (五)汇总各直属海关提出的与商品归类相关的进出口税则立法建议,提出审核意见上报关税司;
   
    (六)汇总全国海关归类信息,草拟信息呈报和动态信息。
   
    第十一条 [归类分中心职责]
   
    归类分中心是总署在指定直属海关设立,代表总署面向全国海关行使总署部分商品归类、化验职能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总署授权范围内,对全国海关提交的商品归类疑难问题进行研究并做出解答;
   
    (二)在总署授权范围内,制作商品归类行政裁定和商品归类决定审批稿;
   
    (三)在总署授权范围内,负责对全国海关的商品归类进行指导和监控,及时跟踪总署商品归类相关规定在各直属海关的执行情况,提出分析意见及风险处置建议;
   
    (四)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协调制度商品归类技术委员会课题组完成有关课题的研究及相关工作;
   
    (五)分管化验片区的化验工作。
   
    (六)及时上报分管商品的归类信息。
   
    第十二条 [直属海关归类职能部门职责]
   
    直属海关关税部门是负责本关区归类、化验工作职能管理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商品归类的法规、规章、工作制度和归类裁定、决定,研究制定本关区的相关归类工作制度和规范;
   
    (二)指导、管理、监督和评估本关区归类工作,开展关区商品归类监控分析,适时发布和反馈归类风险信息;
   
    (三)解决本关区的商品归类疑难问题并负责与关税司、归类办、归类分中心的对口联系;
   
    (四)受理本关区预归类申请,制发《预归类决定书》;
   
    (五)收集企业或部门提出的与商品归类有关的进出口税则立法建议;
   
    (六)组织本关区的商品归类、化验业务培训;
   
    (七)负责协调管理本关区的化验送检工作及与化验中心的对口联系;
   
    (八)解答关区商品归类疑难问题,制发关区《商品归类指导意见书》。
   
    第十三条 [其他涉及归类业务的部门]
   
    审单、监管、统计、加工贸易、稽查、缉私等部门应当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涉及商品归类的审核工作,并负责就商品归类疑难问题与商品归类职能部门的对口联系。
   
    第十四条[商品归类非常设机构]
   
    总署设立的协调制度管理委员会、协调制度商品归类技术委员会及其科学分委会、课题组和商品归类顾问小组及各直属海关设立的协调制度商品归类技术小组属商品归类非常设机构。这些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工作章程及制度开展工作。
   
    第三章 归类程序与管理
   
    第一节 商品归类的审核
   
    第十五条 [审核的原则]
   
    海关各作业环节的商品归类人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分工和作业流程,依法对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商品编码等进行审核。
   
    海关应当根据《税则》、《税则注释》、《本国子目注释》等规定要求,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目录》,对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商品归类的行为进行规范。
   
    第十六条[程序性审核]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的规定,海关可以根据口岸通关和货物进出口的具体情况,在货物通关环节对申报商品归类的替换作程序性审核,在货物放行后再进行商品归类是否真实、正确的实质性核查。
   
    第十七条 [合并归类]
   
    由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运抵同一口岸并且属于同一收货人,使用同一提单的多种进口货物,按照商品归类规则应当归入同一商品编码的,海关应当审核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将有关商品一并归入该商品编码进行申报。法律、行政法规和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审核的权力]
   
    海关在审核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归类事项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行使下列权力,并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予以配合:
   
    (一)查阅、复制有关单证、资料;
   
    (二)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必要的样品及相关商品资料;
   
    (三)组织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检验,并且根据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进行商品归类。
   
    第十九条[补充申报]
   
    海关可以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补充申报。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单证、资料的,海关可以根据其申报的替换依法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
   
    第二十条 [保密条款]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供的资料涉及商业秘密,事前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予以保密,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的,海关应当依法为其保密。
   
    第二十一条 [担保放行]
   
    海关对货物的商品归类审核完毕前,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按照海关事务担保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
   
    第二十二条 [审核修改]
   
    海关经审核认为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编码不正确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则和规定予以重新确定,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通知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报关单进行修改、撤销。
   
    第二十三条 [疑难问题处理范围及程序]
   
    对商品归类审核过程中发生的疑难问题、归类不一致的问题应当报商品归类职能部门确认商品编码,相关部门应当通过“中国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系统”(以下简称“归类系统”)报送《商品归类申请单》(格式见附件1)予以处理。
   
    《商品归类申请单》的处理程序为:
   
    (一)直属海关商品归类职能部门应当在接受本关各部门及隶属海关提出的《商品归类申请单》、以及收到能够满足商品归类要求的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有明确规定的商品,以《商品归类指导意见书》(格式见附件2)的形式答复;对需上报的商品归类问题,应当在该时限内以《商品归类申请单》的形式报送归类分中心;
   
    (二)各归类分中心应当在接受《商品归类申请单》以及收到能够满足归类要求的资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通过“归类系统”作出答复,对有明确规定的商品,以《商品归类指导意见书》的形式答复;对没有明确规定的商品,应当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海关商品归类决定》审批稿并上报总署商品归类职能部门。若有特殊情况,应当在该时限内提出处理意见并联系有关海关;对需上报的商品归类问题,应当在该时限内以《商品归类申请单》的形式报送总署归类职能部门;
   
    (三)总署归类职能部门应当在接受《商品归类申请单》以及收到能够满足归类要求的资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有明确规定的商品,以《商品归类指导意见书》的形式答复;对需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海关商品归类决定》的形式对外发布的,应当责成分管归类分中心制作上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海关商品归类决定》审批稿,并按程序进行审核后报署领导签发;若有特殊情况,应当在该时限内提出处理意见并联系有关归类分中心。
   
    对有文件规定通过其他形式处理商品归类疑难问题或上报商品归类职能部门确认商品编码的,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节 预归类及商品归类行政裁定
   
    第二十四条 [预归类]
   
    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在货物实际进出口的45日前,向直属海关申请就其拟进出口的货物预先进行商品归类(以下简称预归类)。
   
    第二十五条 [预归类受理]
   
    直属海关对申请人提交的预归类申请,应当审核其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
   
    (二)申请人能够提供所涉商品将在45日后实际进出口的证明资料,如真实有效的进出口合同等;
   
    (三)申请是向货物拟进出口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提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预归类申请表》的填写规范完整,并提供资料足以说明申报情况,申请所附文件如为外文,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供真实准确的中文译文;
   
    直属海关应当在收到预归类申请后审核确定是否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 [有明确规定的预归类申请]
   
    直属海关经审核认为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归类事项属于《税则》、《税则注释》、《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预归类决定书》(以下简称《预归类决定书》),并且告知申请人。
   
    各直属海关在制发《预归类决定书》之前,应当查阅商品归类裁定、决定及其他已制发的《预归类决定书》,确定所涉商品不存在不一致后方可制发;否则,应当及时上报分管归类分中心协调处理。
   
    预归类决定所确定的商品编码应为中国海关有效使用的十位数商品编码。
   
    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的标准]
   
    能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有明确规定的商品归类事项:
   
    (一)商品在《税则》条文中有具体列名的或由税则结构可以直接推导出的;
   
    (二)商品属《税则注释》通过具体列举方式列出的品目商品范围,且本国子目未对HS品目作进一步细分的;或本国子目对HS品目作进一步细分,且由税则结构可以直接推导出的;
   
    (三)商品与《本国子目注释》中所述商品相同的;
   
    (四)商品与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中所述商品相同的。
   
    第二十八条 [预归类授权]
   
    直属海关可授权隶属海关及其他本关相关部门受理预归类申请并向申请人做出《预归类决定书》,被授权部门做出的《预归类决定书》适用于整个直属海关关区。授权方式及授权范围由各直属海关根据本关区实际工作情况制定,但《预归类决定书》必须通过“归类系统”做出。
   
    第二十九条 [预归类决定书的使用]
   
    申请人在制发《预归类决定书》的直属海关所辖关区,实际进出口《预归类决定书》所述商品,提交并按照《预归类决定书》申报的,海关按照《预归类决定书》所确定的归类意见审核放行。
   
    申请人在制发《预归类决定书》的直属海关所辖关区实际进出口《预归类决定书》所述商品,不向海关主动提交并按照《预归类决定书》申报;或者未实际进出口《预归类决定书》所述商品,却向海关提交并按照《预归类决定书》申报,海关应按有关规定追究申请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预归类决定书的撤销]
   
    《预归类决定书》内容存在错误的,作出《预归类决定书》的直属海关应当立即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预归类决定书撤销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通知申请人停止使用该《预归类决定书》。
   
    作出《预归类决定书》所依据的有关规定发生变化导致有关的《预归类决定书》不再适用的,作出《预归类决定书》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通知单》,或者发布公告,通知申请人停止使用有关的《预归类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无明确规定的预归类申请]
   
    直属海关经审核认为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归类事项属于《税则》、《税则注释》、《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按照规定申请行政裁定。
   
    在前款所述情况下,直属海关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分管归类分中心确认,归类分中心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作出该商品是否属有明确规定的意见并回复直属海关。
   
    第三十二条 [行政裁定的审核]
   
    申请人申请商品归类行政裁定的,海关应当按照海关行政裁定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 商品归类决定
   
    第三十三条 [商品归类决定的制发范围]
   
    对下列情形,总署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所涉进出口货物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商品归类决定。商品归类决定的制发范围包括:
   
    (一)总署及其授权机构在处理海关内部疑难问题的过程中或监控过程中发现需要公开统一规范的商品归类问题;
   
    (二)由总署发布的中国海关协调制度商品归类技术委员会所作出的商品归类意见;
   
    (三)由总署发布的世界海关组织协调制度委员会作出的商品归类决定;
   
    (四)经总署或其授权机构认定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归类事项属于《税则》、《税则注释》、《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没有明确规定的;
   
    (五)其他总署认为需要作出商品归类决定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决定的发布]
   
    商品归类决定由总署对外公布。进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决定。
   
    第三十五条 [决定的失效]
   
    做出商品归类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发生变化的,商品归类决定同时失效。
   
    总署应当及时公布失效的商品归类决定。
   
    第三十六条 [决定的撤销]
   
    总署发现商品归类决定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撤销商品归类决定的,应当由总署对外公布。被撤销的商品归类决定自撤销之日起失效。
   
    第四节 商品归类后续管理
   
    第三十七条 [归类后续管理]
   
    商品归类后续管理主要包括监控、风险处置和评估。
   
    第三十八条 [归类监控]
   
    货物放行后,海关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利用风险平台等手段开展归类监控:
   
    总署关税司及其授权机构负责全国海关的商品归类监控管理工作;直属海关商品归类职能部门负责本关区的商品归类监控工作;直属海关监管通关、审单、保税监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商品归类监控工作。
   
    第三十九条 [风险处置]
   
    海关各相关部门应当在监控的基础上,按照各自职责对风险进行处置:
   
    各相关部门应当对风险信息进行采集、分析和筛选,并根据职能分工,及时发布和上报商品归类风险信息;总署及其授权机构负责汇总、分析全国各类商品归类监控信息与风险处置结果,并发布商品归类风险信息;
   
    直属海关商品归类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本关区的商品归类风险处置工作,相关业务部门应当按照上述第三十八条的分工,对总署及本关区商品归类职能部门发布的归类信息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归类评估]

    各级商品归类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商品归类规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各项工作质量指标定期开展商品归类评估。

    第四章 归类争议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争议的处理方式]

    海关与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进出口货物的归类存在争议时,可通过磋商或质疑的方式处理。

    对于进行书面磋商的,海关应做好磋商记录。

    第四十二条 [通关前争议的处理程序/书面磋商]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实际进出口前,对直属海关作出的预归类决定提出书面异议希望磋商的,直属海关应当按照如下程序办理:

    (一)直属海关应当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归类磋商申请书》(格式文本见附件3),并随附有关资料;

    (二)海关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认为有必要进行磋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进行磋商,对于不需要进行磋商的,也应当告知申请人;

    (三)直属海关应当根据磋商意见审核确认所作出的预归类决定,认为存在疑难的,应当循第二十三条“疑难问题处理”程序办理。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总署行政裁定有异议的,按照海关行政裁定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通关中争议的处理程序/口头磋商]

    海关与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通关过程中对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存在争议时,原则上双方可采取口头磋商形式处理;必要时可参照本制度第四十二条所述程序处理。

    第四十四条 [通关后争议的处理程序/归类质疑]

    海关发现已放行货物的商品归类存在疑问时,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归类质疑通知书》(以下简称《质疑通知书》,格式文本见附件4)将质疑内容告知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自收到《质疑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进一步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或其他证据,以证明其原归类申报是真实、准确的。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进一步说明,或者海关在审核其所提供的资料或证据后仍有理由怀疑其原归类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时,海关可以直接根据所掌握资料,依法重新审核确定商品归类。

    第四十五条 [通关后争议的处理程序/书面磋商]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已放行货物的商品归类存在疑问的希望与海关进行磋商的,应当参照本制度第四十二条所述程序通过书面磋商途径处理。

    第五章 其他

    第四十六条 [信息化管理]

    归类工作应当实行信息化管理。

    总署负责综合性商品归类业务平台和网站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各直属海关负责区域性归类网络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四十七条 [归类咨询]

    海关可接受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商品归类业务咨询,归类咨询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八条[归类工作社会化]

    海关应当积极促进商品归类工作社会化,对具备相关资质的社会机构进行培训和指导,以发挥其在协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高商品归类质量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九条 [归类统计]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及编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归类统计。

    进出口货物的数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规定的计量单位统计。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解释权]

    本工作制度由总署关税征管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实施日期]

    本工作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