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海关总署解读《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Posted by:汇业律师
Time: 2011年10月12日
海关总署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最近海关律师在参与这项法律条例的修订,经过历时一年的修订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已于2009年2月1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实施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114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实施办法》的修订,对完善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指导全国海关开展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工作方面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一、修订《实施办法》的指导思想
(一)增加海关执法的规范性和透明度。
《实施办法》的条文比修订前增加了6条,并且对27条条文的替换进行了修改和整理,对许多细节问题进行了规定,使《实施办法》更有可操作性。修订有助于全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执法的统一与规范,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
(二)进一步平衡各方利益,合理规定海关、权利人和收发货人的权利义务。
在一些重要问题的规定方面,此次修订在“海关有效执法和降低执法成本”、“方便知识产权权利人和防止权利滥用”和“保证执法威慑和便利合法进出”等方面做到基本平衡。
二、修订《实施办法》的主要替换
(一)扩大了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增加了有关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海关应当按照或者参照《知识产权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实施保护,但修订前《实施办法》未有相关的规定。为此,《实施办法》在附则增加了“海关参照本办法对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实施保护”的规定。
(二)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制度的调整。
1. 为鼓励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系统”提出备案申请,第六条对备案申请书的内容按照工作需要进行了细化。
2. 为便于《实施办法》与修订后的《专利法》相衔接,第七条规定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备案的,应当提交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3. 为解决目前因知识产权权利人未及时变更和注销备案造成的合法货物被延误通关的问题,第十二条将知识产权权利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变更备案也作为海关总署主动注销备案的情形之一,同时规定海关总署主动注销备案应当以“给他人合法进出口造成严重影响”为前提条件。
(三)调整、完善了依申请保护制度,强化了其被动保护的特征。
《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取消了权利人在海关扣留货物前可以查看货物和撤回申请的规定。有关修订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首先,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事先对有关货物的侵权状况有所了解;其次,如果允许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海关中止货物通关后再对货物的侵权状况进行确认和撤销申请,可能造成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申请权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最后,《实施办法》也充分保障了权利人的有关权利,例如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可以在海关扣留货物后查看货物,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提前解除对货物的扣留。
此外,第十八条明确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针对海关扣留的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时要将司法扣押列入请求事项。
(四)关于启动依职权保护的条件。
为减少海关中止放行货物造成合法货物通关被延误的情况,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海关可以要求收发货人在规定期限内申报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海关中止放行货物应当以收发货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和提交有关文件或者海关有理由认为货物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为前提条件。
(五)关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发货人和解后的处理。
鉴于知识产权的性质属于私权,海关查处侵权案件应当尽可能考虑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意愿,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侵权纠纷,同时节约海关的执法成本。为此,《实施办法》增加了权利人与收发货人就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达成协议后海关可以终止调查的规定。
(六)关于当事人放弃涉嫌侵权物品的规定。
根据海关旅检、邮递监管现场的实际情况,为提高海关的执法效率,简化有关程序,加强在旅检、邮递渠道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第三十一条设置了进出境旅客或者进出境邮件的收寄件人放弃涉嫌侵权物品的规定。
(七)关于在当事人无法查清时收缴侵权货物或物品的规定。
考虑到在当事人无法查清时,海关要作出没收侵权货物或物品的行政处罚的难度较大,为解决案件办理的实际问题,切实打击有关侵权行为,第三十二条规定了进出口货物或者进出境物品经海关调查认定侵犯知识产权,应当由海关予以没收,但当事人无法查清的,自海关制发有关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后可由海关予以收缴。
(八)关于海关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送达部分书面通知的方式。
考虑到海关与知识产权权利人之间关于确认货物知识产权状况和启动相关程序的通知需要尽快送达,第四十条将传真或者其他方式也列为海关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送达部分书面通知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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