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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行政司法】在什么情况下才形成海关赔偿义务机关

Posted by:汇业律师

Time: 2011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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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律师相关资讯】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介绍,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中如果因侵犯他人而造成损害的,就要有赔偿的义务,该知识点的详解请看下文详细的介绍:

   海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一般情形下,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海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海关共同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海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海关委托其他组织、个人行使职权导致行政赔偿的,委托的海关是赔偿义务机关。

   海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于海关派出机构本身不具有一级海关的行政主体地位,因此不能成为国家赔偿的主体,而应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海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经过行政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海关应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所以,以上这些知识点就是海关律师与大家分享的,不知道该法律法规的人员就该好好的了解一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