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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外贸出口中的间接代理

Posted by:汇业外贸律师

Time: 2017年12月13日

汇业外贸律师指出,我国传统的民商立法及民法学说中,仅承认所谓的直接代理制度,并不认同间接代理。但在外贸经营活动中,却长期存在外贸代理制度,该项制度中,作为受托人的外贸进出口公司,得以自己的名义,而非委托人的名义进行委托事务,这与直接代理明显不同。我国《合同法》第402条、403条的设计,即以这种类型的外贸代理为实践基础,又借鉴了《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中的相关规定,正式承认了间接代理制度。

间接代理制度冲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了委托人在特殊情形下直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即委托人的介入权。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据此,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必须具备以下前提条件:首先,受托人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需要指出的是,此处所说的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受托人不能履行义务是指受托人不能履行义务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三人,即使其中介入了受托人的因素,也不妨碍此种间接代理的构成。其次,受托人已经向委托人披露了第三人。此处所说的披露必须是明确告知具体的第三人以后,委托人才能行使介入权,向第三人提出请求。再次,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不存在如果知道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形。此要件实际上是对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限制,因为法律设立间接代理制度,使委托人介入到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之中,是基于这样一种推定,即这种介入是不违反第三人的意愿和利益的。但如果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订约时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就表明委托人的介入完全是违反第三人意愿。因此委托人在此种情况下就不得介入。

据此,国内企业在发生外贸纠纷时,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外商,不必必须以外贸公司名义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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