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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外贸律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是否有权请求承运人改港或者退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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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me: 2022年09月21日

  汇业外贸律师团队提示: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412号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A公司由中国宁波出口一批不锈钢无缝产品至斯里兰卡科伦坡(Colombo,Sri Lanka),货物报关价值为366918.97美元。A公司通过货代向B公司订舱,涉案货物于同年6月28日装载于4个集装箱内装船出运。

  2014年7月9日,A公司通过货代向B公司发邮件称,发现货物运错目的地要求改港或者退运。B公司于同日回复,因货物距抵达目的港不足2天,无法安排改港,如需退运则需与目的港确认后回复。次日,A公司的货代询问货物退运是否可以原船带回。B公司于当日回复:“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货物在目的港卸货后,需要由现在的收货人在目的港清关后,再向当地海关申请退运。海关批准后,才可以安排退运事宜”。A公司提出:“这个货要安排退运,就是因为清关清不了,所以才退回宁波的,有其他办法吗”。B公司未予回复。

  2014年7月12日,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科伦坡。B公司应A公司的要求于2015年1月29日向A公司签发编号为XXXXXXXXX全套正本提单。根据提单记载,托运人为A公司,收货人及通知方均为C公司,起运港中国宁波,卸货港科伦坡。

  2015年5月18日,A公司向货代发邮件称决定向B公司申请退运。次日,A公司向B公司发邮件表示已按B公司要求申请退运。B公司随后告知A公司涉案货物已于2015年3月13日被目的港海关拍卖。

  A公司认为B公司未尽到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或已实施无单放货,导致其提单物权落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向A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66918.97美元及利息。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183459.49美元及利息。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问题聚焦

  B公司是否应当依照A公司请求为涉案货物安排改港或者退运。

  法律评析

  (一)B公司应否为涉案货物安排改港或者退运

  A公司认为: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托运人在海上运输合同中可以行使要求改港或者退运的权利,B公司关于无法改港或者退运的抗辩缺乏依据。

  B公司认为:

  B公司已将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如果托运人选择回运,应另行订舱并建立新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不负有当然的回运义务。

  即使A公司行使的是中途停运权,该权利也不必然约束作为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承运人。并且,托运人行使中途停运权将侵害同船其他货主的权益,也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承运人没有必须配合变更或解除原海上运输合同关系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货物到港前,A公司要求B公司改港或者退运,但B公司已明确告知货物距抵达目的港不足2天,无法安排改港或退运。A公司公司主张B公司未按指示改港或者退运,违反法定义务,但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涉案货物于2014年7月12日到达目的港,在此之前的7月9日,A公司通过货代向B公司申请改港或者退运。依据以上法律规定,A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可以要求承运人B公司改港或者退运。

  再审法院认为:

  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享有请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但双方当事人仍要遵循《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海上货物运输具有运输量大、航程预先拟定、航线相对固定等特殊性,托运人要求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有时不仅不易操作,还会妨碍承运人的正常营运或者给其他货物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带来较大损害。为合理平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托运人可以行使请求变更运输合同权利的同时,承运人也相应地享有一定的抗辩权。

  涉案运输方式为国际班轮运输,载货船舶除运载A公司托运的四个集装箱外,还运载了其他货主托运的众多货物。涉案货物于2014年6月28日装船出运,7月12日左右到达目的港,而A公司于7月9日才要求B公司改港或者退运。在承运船舶距离到达目的港只有两三天时间的情形下,B公司主张由于航程等原因无法安排改港、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客观合理。

  本文认为:

  首先,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A公司为承运人,B公司为托运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A公司单方面请求B公司进行退运或者改港,但B公司予以拒绝。A公司是否享有单方面退运或者改港的权利,《海商法》中对此问题并无规定,因此,可以考虑适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

  其次,《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明确规定,托运人享有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变更请求权),该条在适用上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第一,托运人的变更权只能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之前行使;第二,变更权的行使主体为托运人,作为运输合同相对方的承运人不享有变更权。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货物于2014年7月12日到达目的港科伦坡,A公司于2014年7月9日请求B公司改港或者退运,A公司是在B公司交货之前发出指令。并且,A公司作为海上货运合同的托运人兼正本提单持有人,依《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享有退运或者改港的权利,是适格权利主体。因此,本文赞同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观点。

  最后,《海商法》与《合同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本案中,因《海商法》未规定托运人改港或退运的权利,故可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但在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同时,是直接予以适用,还是在考虑公平原则的基本价值取向前提下予以适用,存在两种不同见解。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已经明确规定托运人变更权以及承运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法律规则内即已权衡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利害,因此,无须再适用公平原则。本案中,二审法院就采取此种见解。具体而言,A公司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可以要求承运人B公司改港或者退运;若B公司采取措施配合A公司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可向A公司主张相应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在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时,还应当结合《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海上货物运输具有运输量大、航程预先拟定、航线相对固定等特殊性,托运人要求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有时不仅不易操作,还会妨碍承运人的正常营运或者给其他货物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带来较大损害。如果一味要求承运人无条件服从托运人变更运输合同的请求,显失公平。本案中,再审法院即采取此种见解。具体而言,涉案运输方式为国际班轮运输,载货船舶除运载A公司托运的四个集装箱外,还运载了其他货主托运的众多货物。A公司在货物到岸前两天要求改港或者退运,对于B公司而言,显示公平,不具有操作性。本文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正如再审法院所言,海上运输具有航线固定、运量大等固有特性,承运人往往同时为多个托运人服务,如果某一托运人任意请求改港或者退运,一方面,承运人难以实现托运人指示;另一方面,承运人也会对其它托运人构成违约;第二,《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虽然规定托运人须赔偿承运人的损失,但此为对承运人的事后救济,未必能落到实处;第三,如果多个托运人同时向承运人发出改港或者退运指示,且新港口地(或者退运地)不尽相同,承运人将陷入极其不利的境地。因此,考虑到《合同法》中公平原则的价值取向,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也应享有抗辩权。具体到本案而言,A公司于货物到港前两天要求改港或退运,B公司以航程原因无法安排改港、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为由予以拒绝,应属合理。

  由上可知,A公司作为托运人,依照《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享有改港或者退运的权利。但是,本案中,A公司改港或者退运的指示对B公司而言,缺乏可操作性,结合《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B公司有权拒绝A公司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

  (二)B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损失

  2014年7月12日,B公司将货物送至目的港科伦坡,在之后长达8个月(计244天)的时间里,A公司未采取措施处理涉案货物导致货物被海关拍卖。B公司是否应当赔偿A公司因此遭受的货物损失,一审法院与再审法院均未支持A公司对B公司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183459.49美元(即A公司主张金额的50%)。本文赞同一审法院与再审法院的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因为本案为集装箱运货,故B公司对货物的责任期间为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

  第二,根据《海商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由该条文可知,B公司在无人提货时,可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自卸货时起,货物风险移转至收货人C公司。

  因此,B公司在目的港科伦坡卸货,具有法律依据,无须赔偿A公司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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