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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危险货物的界定问题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4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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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律师为大家讲解危险货物的界定问题

大家都知道,为了保护承运人的运输安全,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有权拒绝装载危险货物。但是,《海商法》并未定义“危险货物”。

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将“危险货物”定义为易燃、易爆和具有危险性质的货物。海牙规则体系对于“危险货物”的定义倾向于依据货物的自身属性确定其是否为危险货物。

《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则分类列举了危险货物。该规则列举了包含爆炸品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易自燃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氧化物质和过氧化物、有毒物质、放射性物品、腐蚀品和杂类危险物质和物品等类别的危险货物。该等分类标准也体现了以货物自身属性作为认定“危险货物”标准的定义思路。

我国《海商法》也未对“危险货物”进行定义,所以认定“危险货物”的标准可以参照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列举范围。《危险货物品名表》列举了包含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和腐蚀品等八类物品在内的危险物品。从这些类别来看,其也是按照货物自身属性作为认定“危险货物”标准。

20099月签署公布的《鹿特丹规则》第十五条将“危险货物”定义为:“可能对人身、财产或环境形成实际危险的货物”。从表述的变化可以看出,《鹿特丹规则》并未以货物自身属性作为“危险货物”认定标准,转而通过考察货物是否会对其自身以外的人身、财产或环境形成实际危险来确定货物是否属于危险货物。我国虽尚未加入《鹿特丹规则》,不直接受其约束,但《鹿特丹规则》的规定似已体现国际航运界对于“危险货物”定义的新发展。

由交通部制定的20041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对“危险货物”的定义也有所发展。如规定,“危险货物”,系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污染危害性等特性,在船舶载运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根据此规定,“危险货物”除了在自身属性上具有危险性外,还应满足对其它人身、财产、环境容易造成实际危害的特征。

法院除了考虑货物是否具有易燃、易爆等自身属性外,还重点考察了货物是否会对船舶或船载其它货物造成损害。国外法院的一些判例在认定“危险货物”时,也更多考虑了货物是否会对船舶或其它船载货物造成损害

从上述“危险货物”的传统定义和发展来看,对“危险货物”的认定标准作更为宽泛的解释是国际航运界和海商法领域所共同的价值取向。之所以有这种发展,可能还是基于海上运输的高风险性,尤其是随着船舶大型化的趋势,一个航次可能要运载各种各样的货物,即使是普通的货物在特定环境或条件下也可能会对其他货物产生影响。作为承运人而言,对此必须负有确保船舶和全船货物、人身安全的义务,故有必要给予其更多的裁量幅度,让其在发觉存在现实或较高程度潜在危险时可以选择拒绝承运,避免自身和利益相关方遭受损害。当然,拒载是对运输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的排除,为了防止承运人滥用此项权利,对承运人必须也有所限制。

一是从实体而言,“危险”应当是现实存在,或虽然潜在但具有相当概率的致害性,而不是主观臆断。二是从危及的对象而言,“危险”应当是指对其它人身、财产造成损害,而不是给仅仅给运输合同的履行造成不便。比如涉案纠纷中,对钢管进行淡水清洗后可以正常运输,虽然清洗可能增加了费用、延误了开航时间,但不足以构成所谓的危险。承运人可以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索赔,却不能据此拒载货物。三是从拒载权的行使时间而言,必须是在船舶启运之前。一旦启运,承运人即使发现了存在潜在“危险”也不能在弃货、拒载,而只能采取相关的安全防范措施,预防“危险”发生,其费用当然最后可以向托运人主张。启运后如果“危险”实际发生,承运人采取的施救措施若符合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则可以依据共同海损向受益方请求分摊。四是从诉讼程序上而言,正因为是承运人以“危险货物”作为排除合同义务的理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承运人对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属于危险品的范畴或足以造成船、货、人身损害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其拒载行为即是一种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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