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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提单条款可以构成滞箱费标准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5年0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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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承运人收取滞箱费的问题,汇业海事律师在本网站多次通过文章及咨询解答方式做了阐述,汇业海事律师认为,虽然滞箱费只有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八十三条)中作了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内河航运而不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因此,可以说,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滞箱费的收取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目前只有在承运人和相对方(包括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进行了特别约定的,承运人才能收取滞箱费。这一点在海事司法实践中基本取得了一致认识。

 关于滞箱费的约定标准,依然存在争议,何种情形才能构成双方的约定?仅根据承运人的网站费率表不构成双方约定的观点已普遍接受。但对提单背面条款中对滞箱费的规定是否有效意见不一。有观点认为该提单背面条款为格式条款、没有明显标注或提醒相对人注意、与相对人没有达成合意等,根据《合同法》中合同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约束提单持有人。甚至有承运人在提单正面特别规定的,也时有不被支持。
汇业海事律师认为,《海商法》是特别法,《合同法》是普通法,《海商法》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由于《海商法》相对于《合同法》为特别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应当优先适用。因此,在承运人同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其权利与义务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因此,汇业海事律师提醒托运人,不要忽视提单正面的批注条款,特别对于承运人提示的免除或限制自身责任的批注,需要仔细研读,如有异议,应当在接受提单时就提出,并保留提出异议的证据,这样,如果承运人回复“退单条款不得修改”,则托运人方可以“未达成一致”作为将来的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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