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明知承运人无单放货后才持有提单,不享有诉权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5年04月10日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关于无单放货,一般都是以承运人损害提单持有人利益,作为判决承运人赔偿的依据。然而明知承运人在目的港无单放货后,持单人才持有运输单证,且其在成为持单人时知道或应该知道货物已被交付,能否享有赔偿呢?汇业海事律师分析如下:
“承运人在目的地未凭可转让运输单证⋯⋯交付货物,那么持单人如果是在承运人已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交付给根据该运输合同以外的任何合同或其他安排有权得到这些货物的人之后,才成为持单人的,仅在该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记录是根据货物交付以前做出的合同或其他安排而发生转让的情况下,才可以取得该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除非该持单人在其成为持单人时不知道,或无法合理地知道货物已经被如此交付。”换句话说,根据该款,只要同时满足下列几个条件,承运人的无单放货就是正当的,无需对持单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首先,承运人已经在目的地交货,否则就不可能存在有无单放货问题。其次,承运人的交货对象是收货人。或者根据运输合同以外的任何合同或其他安排有权取得这些货物的人。这里的“收货人”不是指根据运输单证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因为此时的“收货人”并不持有单证,而是指根据运输合同有权提取货物的人。通常这种情况多发生在运输合同当事人事先就在运输单证中有明确载明,承运人在目的港可未凭正本提单交货的约定。当然,这种约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损害日后成为持单人的利益,除非该持单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此种约定的存在及其内
容。第三,在承运人交货后,持单人才取得单证成为持单人,且其在成为
持单人时知道或应该知道货物已被如此交付。在实践中,很可能船长或承运人所签发的正本提单不止一套,而是多套的时候,如果承运人根据运输合同以外的任何合同或其他安排,在未收回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在目的港交货,则这些可转让的运输单证仍然可以通过背书流通转让至另一个新的持单人手中。如果该持单人并非是“无辜”的,而是知道或应该有合理的理由知道货物已按照上述前两个条件交付,那么,此时该持单人根据该运输单证向承运人要求交货的权利就没有理由再加以保护,因为此时的单证在提货凭证这一功能上已经失效。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出现通过背书将已经失效的单证下的“权利”再次转让给他人。
综上所述,汇业海事律师认为,在上述三种特殊情况下,承运人的无单放货就是正当的,不应当再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当然,有必要指出的是,“无辜”的第三方持单人的权利保护仍应是要首先考虑的。只要他在成为持单人时不知道或不应有理由知道承运人已经无单放货,则他都有权向承运人要求提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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