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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证明标准

Posted by: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Time: 2014年0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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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认定受托方行为构成代理过错并致赔偿责任需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受托方存在过错;2.委托方实际遭受损失;3.委托方的损失与受托方的过错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证明责任

一般认为,证明责任分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后者指当诉讼终结,法官按照证明标准仍无法形成确信而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应对此承担不利诉讼后果。证明责任不能脱离要件事实而存在,一般而言,主张某要件事实存在的一方承担相应证明责任。多数案件的构成要件事实为多个,这些要件事实并不是并行的,而是有先后关系,某些要件事实的成立是以其他要件事实的成立为基础的,如该基础事实都无法认定,则案件可即时作出裁判。如损失无法得到证明,则案件没有继续审理的必要;若损失得到证明后,因果关系无法成立,也没有继续探讨过错与否的必要。损失和因果关系两项,应由主张该要件事实存在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为此,原告需证明己方存在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并需证明该项损失系由被告的过错行为(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任意一项无法得到证明,均会导致对原告不利的诉讼后果。

关于过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本应由主张被告存在过错的原告承担,但最新立法对该部分的举证责任作出了特别规定。《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货代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由此可见,在货代纠纷案件中,对于过错问题的证明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法官基于认定案件事实的需要借助证据以及有关证明方式在内心深处所获得的确信程度或定案尺度。中国民事诉讼采取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由于证明标准问题过于抽象,以致实务中难以参照执行。事实上,实务中不同类型案件中的证明标准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商事案件审判实务中,对证据是否符合证明标准的认定,除了对证据本身的认定以外,证据外的其他因素也应一并予以考量,如交易习惯、利益衡量、政策性因素等,并结合整个案件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合理可预见性

当三个构成要件均已得到认定之后,则需确认原告损失的数额,以作为被告赔偿责任的依据。货运代理实践中损失数额的认定往往是案件审理的难点。

委托人主张的损失数额应该是合理可预见的损失。对于货主对收货人的赔偿,应当根据双方合同进行合理赔偿,并在向货运代理企业索赔时提供相应的依据,否则货运代理企业可以此为由进行抗辩,对于违反合同约定的不合理的赔偿不承担责任。进而,货运代理企业对货主的赔偿也应照此原则,否则其下家货运代理企业也有权据此提出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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