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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实际托运人”身份如何识别

Posted by: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Time: 201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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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商法对“实际托运人”身份的规定是出于试图解决FOB贸易条件下卖方在结汇前实现控制货物物权的良好愿望,近期实施的最高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保护实际托运人的司法态度,但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实际托运人”身份成为一个前置的难题。在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并非交货人,而交货人在接受该提单时又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问题尤为突出。

确立承运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准是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一是对航运实践现状的回应。航运实践中,将货物交付承运人的过程中会经过仓库、堆场、船舶等多道环节,也可能出现工厂、采购商、代理人、拖车公司等多种主体,层层代理和委托现象也是业界常态,与之相关的贸易合同关系也可能比较复杂。在此情况下,如果不考虑承运人在当时情况下是否明知或者是否应当知道,而对承运人课以过高的注意义务或要求其过度介入相关的贸易合同关系,将导致法律关系的不稳定以及航运实践的混乱。航运实务界反馈的声音也表明,货代企业普遍认为,谁是交货托运人往往难以确定,特别在有中间商或外贸代理商的情况下。二是中国海商法规定的三种情形的交货托运人,前两种情况下的交货人是明确的,对“委托他人为本人交货”的情形,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的注解是:“委托人本人为托运人,而实际办理交货的人是委托交货人。委托交货人在办理交货时应出具委托函,以便承运人明确谁是托运人。”也强调了承运人对交货人应可识别。三是从当事人权利、义务平衡角度,在交货人过失致承运人损害或目的港无人提货致承运人损失的情形下,承运人会向其他主体如契约托运人或被认定为实际托运人的贸易中间商主张赔偿,不为承运人所知的交货人既然没有承担海上货物运输的风险,不赋予其向承运人主张补偿的权利亦属公平。

应当予以重点关注的事实

在此类纠纷中,应当予以重点关注的事实主要有以下三方面:一是贸易合同关系。原告是否与国外收货人具有直接的贸易合同关系,或其仅为直接向承运人交货的供应商,另外存在以买断方式出口货物的中间商?虽然贸易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互独立,有关权利义务自成体系,但审理运输纠纷不能脱离贸易合同中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二是交货人在订舱出运环节的参与度。一般来说,订舱活动包括约定船期、告知收发货人的名称、告知装卸港、告知货物的数量和替换、提出运输要求、讨论运价、进行提单确认等等。通常FOB买方启动了订舱活动后,并不完成这些活动的全部,而是留待由卖方与承运人讨论剩下的细节。交货人对订舱活动的参与,使承运人可以清楚识别是谁根据其指令前往交付货物,或提交货物的人是为谁向其交货。三是签发的运输单证种类和原告持有单证的方式。这部分事实对原告诉权的影响是决定性的,进而对其实际托运人身份认定会产生影响。如原告持有的是指示提单,只要其持单形式合法,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虽然没有在正本提单上被载明为托运人,但由于此时载明的托运人并无货物控制权,因此宜综合认定原告为实际托运人以保护其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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