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货代企业的法律身份地位识别
Posted by:上海汇业
Time: 2012年06月29日
货代在国际货运中身份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我们在具体经营中认定其法律地位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海事律师介绍说,现在除了通常情况下识别当事人法律地位的一般标准,如合同明示或默示约定外,还需要结合推定当事人意思,行业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间先前交易惯例等等因素来确定货代的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故结合目前在国内外立法和法院判例中,判定货代的法律地位,有以下几种标准:
1.货运代理人与客户之间订立的合同替换
一般来讲,有关合同、协议规定货运代理人接受客户委托,代为安排货物的运输、仓储事宜,仅对因自己的过错给客户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下,货运代理企业将被视为代理人。在有关合同、协议规定货运代理人接受客户委托,负责货物的运输、仓储,并对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迟延交付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货运代理企业将被视为合同当事人(承运人)。实践中,我国法院在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替换不一致的情况下,通常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确定合同的性质及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尽管货运代理人与客户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名称,甚至某些条款中含有委托代理的字样,但是如果双方权利义务规定的非常明确,由货运代理人承担合同当事人责任而不仅仅是代理人责任的话,货运代理人仍然难逃其合同当事人之责。
2.依据货代的实施行为:
该标准是判断货代法律地位的实质性尺度。即使合同中已对法律地位有明确约定,如果货代在货运中实际扮演的角色,发挥的作用和实际参与程度与这种约定有所不一致的,也应以货代实际实施的行为为准。
传统意义上货代的义务只是遵守被代理人的指示,忠实和合理谨慎的选择承运人,辅助安排运输工作,自身并不参与运输。
货代一旦参与到货运过程中,则会被视为运输的当事人。德国运输法(HGB)规定:货代在组织几种不同来源的货物以同一运输工具进行运输时应被认定为承运人。美国海关经纪人和货代企业协会标准条款(NCBFAA)认为“货代在占有货物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承运人、仓储人或包装人,从而对货物承担相应责任。在其他情况下,货代依据本标准条款作为代理人出现”。总结来说,货代占有货物(包括仓储、包装);或是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包括车辆、集装箱);或是对不同货主的货物的集运,都可能造成将货代认定为承运人的结果,承担运输中货损货差以及延迟交货的责任,而不论提单上的规定如何 。在当前货代业务范围不断扩大,仓储一体化以及不同来源货物集运常常发生的情况下,这一标准在实践中作为判断货代是否处于承运人的法律地位的依据尤为重要。
3.以自己名义签发运输单据:
FIATA标准规则第7.1部分对货代作为承运人的责任规定如下:“货代作为承运人所承担的责任不仅仅在于他直接使用自己的运输工具进行运输(从事承运人的业务),而且在于如果他签发了自己的运输单证,就已经明示或默示的做出了承担承运人责任的承诺(作为契约承运人)”。NSAB标准条款也规定“货代在以下情况应被认为具备缔约承运人的地位:以自己的名义签发运输单据……”。这里提到的货代所签发的“提单”是指货代作为无船承运人时签发的HBL,与一般提单不同:HBL是用来结汇而非提货的,因此在收货人、通知人、适用运价本等方面有很多区别。依据HBL的签发,可以断定货代作为缔约承运人的身份;如果货代实际参与到运输中,签发运输提单,则进一步会被视为实际承运人。
在Troy v. The Eastern Company of Warehouses 案中,Bankes L.J.法官认定“尽管一方当事人将自己描述为货运代理,尽管在特定场合他确实可能只是作为单纯的代理而存在的。但是……通过签发联运提单,他已经在本案这一特定的交易中明确表明这样一个事实,即他是作为一个运输合同的独立的缔约当事人而存在的”。的确,运输单据对运输合同具有证明作用,货代以自己的名义签发运输单据,并在承运人一栏中签上自己的名称,一旦货主接受了这种运输单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货主与货代的运输合同关系的存在,这时货代所承担的应该是承运人责任。这里提到的“相反证据”是指如果货代想保持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可以通过在单据上的签章表明货代只是作为代理签发单据(as agent only)或者委托人承认这种委托关系的存在(这种承认只能约束委托人本身)来表明货代只是作为代理人出现,这种情况下尽管货代签发了运输单据,但仍不视为承运人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我国也是采用国外通常的认定标准,即如货代以自己名义签发运输单证的,应当被视为缔约承运人。
4.货代收取报酬性质的标准。
司法实践中,法院和仲裁机构倾向于将货代收取报酬的性质以及构成作为确定他是承运人还是代理人的关联因素之一。
货代从货主手中取得的报酬包括两种形式:包干费用和代理佣金。这里“包干费用”在货运市场上表现为由货主一次性支付一笔费用,包括货物的运费和装卸费、货代的营业利润、再委托其他承运人运输的运费差价以及办理相关事宜的代缴费用。货主通过支付包干费用将运输的一切事宜委托货代安排,其中包干运费部分成为认定货运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明之一。收取包干费用这一事实如果再加上更进一步的证据表明货代的利润来源是自货主与承运人之间获取运费差价,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货代与货主间存在着代理关系的情况下,货代视为具有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德国运输法(HGB中规定:货代如果收取固定费用,就其权利义务而言,将被作为承运人对待。
如果货代所收取的费用是以代理佣金的形式出现,则应认定其为代理人。这时的货代是根据委托合同取得报酬,对于报酬请求权的取得、丧失均适用委托制度的规定。
这里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很少有货代只收取佣金而不赚取运费差价,所以根据货代的利润来源是代理佣金还是运费差价确定货代法律地位的标准只能作为关联因素,而非决定因素。上海海事法院于2002年做出的一份判决中就表明了这种态度。该案中原告买方与被告货代企业在1999年缔结了一个包干费用的合同,但合同并未声明货代是以代理人还是契约承运人的身份行事,最终法院认定货代并不因为这份包干费用合同而成为承运人。判决的解释是,在货代和买方之间缔结的包干费用合同中,虽然货代收到总付运费并赚取可能的运费差额收入,但这一事实并不必然意味着此时货代是契约承运人而应对内陆运输中引起的灭损负责。作为货代行业的贸易惯例,包干费用常是货代预先向货物利益方收取的一定金额,以便履行代理义务,如支付分包人、关税代理、内陆承运人等履约费用。包干费用可能包括代理人的佣金,同时代理人也可能承担他所收到的与付出金额之间的赤字。这些事实并不能改变货代作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