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出具了海运费发票是否代表款项已支付?
Posted by:汇业律师
Time: 2011年10月13日
拿到发票就一定付款了吗?
原告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宏川物流配货中心。
被告郭健。
原告诉称,2004年6月,配货中心委托原告代理出运一票货物,起运港为天津港,目的港为台湾高雄港。原告接受委托后代为向承运人天津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订舱,货物配载于SKY FORTUNE轮102A航次,承运人签发了TMSTT102K0200号提单,现货物已安全运达,海运费为1,425美元,人民币费用为1,765元。配货中心对欠费事实无异议,但无故拒不付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责任。配货中心系被告郭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按照法律规定,郭健应对配货中心的债务承担无限偿还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配货中心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海运费1,425美元、人民币费用1,765元(两项合计为13,592.5元人民币)及相应的利息;2、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证人出庭作证费、调查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配货中心庭审时辩称,我中心于2004年5月25日将委托书电传给原告,26日送交原件,因是运费预付,所以同时附带一张原告空白支票,现在支票上的字是原告填写的,支票退票是原告未通知我中心造成的。我中心于2004年6月9日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运费并取走了发票,因此我中心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企业之间也可以以现金方式结算,发票的作用有三个:付货的凭证、付款和收款的凭证、报税。原告给我中心开具发票说明我们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发票是我们已经付款的凭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健辩称,配货中心是我个人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受法律保护,按《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我对自己投资的企业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企业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我无需再为配货中心的债务承担另外的偿还责任。本案纠纷是配货中心的企业行为而非我个人的行为,因此我不应以自然人的身份为配货中心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撤销原告对我的诉讼。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配货中心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原告接受委托后代为向承运人天津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订舱,承运人于2004年6月5日签发了TMSTT102K0200号提单,货物安全运达,发生海运费1,425美元、人民币费用1,765元。被告郭健于6月9日自原告处取走上述费用的发票并承诺6月29日付清费用,7月28日被告配货中心给付原告13,592.5元发票一张,后因帐户存款不足该发票未能兑现。
还查明,配货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告郭健。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被告配货中心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原告接受委托后依约履行了受托义务并垫付了相关费用,有权向被告配货中心主张偿还,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有关规定,货主向货代公司缴付款项后,货代公司应开具相应发票,但在货运代理业务中,货代公司先开具发票,货主后付款的情况也司空见惯,因此原告开具了发票不足以证明被告配货中心必然已经缴付了相应费用,且企业之间以现金方式结算也不符合企业财务结算办法的规定,因此被告所谓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原告海运费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郭健系被告配货中心的投资人,依照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配货中心的财产为被告郭健个人所有,被告郭健也应以其个人财产在配货中心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承担无限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宏川物流配货中心给付原告代垫海运费1,425美元、人民币费用1,765元,并支付该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自2004年6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宏川物流配货中心给付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180元。
上述款项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上述款项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郭健在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宏川物流配货中心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以其他个人财产对原告承担无限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4元,由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宏川物流配货中心负担。
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配货中心是否在取走发票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原告海运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因此一般来讲发票具有证明款项已付的作用。但在国际海运货运代理业务中,海运费的结算货币为美元,而我国又对外汇进行严格管制,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际海运业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货主向境内货代公司支付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时,应持国际运输业专用发票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购汇支付。
由此可见,在国际海运货运代理业务中会出现这种与其他行业不同的先开票后付款的现象,从证据学的角度看,本案被告配货中心持有的海运费发票对于其付款而言仅是间接证据,按照我国有关证据的基本原理,一份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间接证据只有在形成证据链条的情况下才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原告发票记录本上“取走发票9/6郭健”的批注只能证明郭健领走发票,在被告配货中心未提供任何运费支付凭证的情况下,不能推定运费同时已付清。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一千元以下的零星开支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帐结算,本案运费13592.5元,不属于可以现金支付的范围,因此被告配货中心称已向原告支付了现金的主张也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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