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货运代理合同的归责原则
Posted by:汇业律师
Time: 2011年10月13日
汇业海事律师对宁波市润泽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航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违约赔偿纠纷案的分享
【裁判要旨】
《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了委托合同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确立了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甬海法商初字第394号
【案情】
原告:宁波市润泽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宁波航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2007年3月28日,润泽公司、航姆公司签订“出口4000吨罗纹钢运输代理协议”,约定航母公司为润泽公司代办“租船订舱、海关报关、港口货运结算、支付船舶运费”等事项。具体约定:航母公司所租船舶经润泽公司确认后,方可来港装货;船舶受载期为2007年4月10日至14日,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因素影响装船,则装船时间顺延,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因素除外,确属由航母公司造成的船期延误而致使买方拒付货款,要由航母公司承担一切损失;自船舶抵锚地之日起,航母公司需每天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通报船舶动态和装货进度;货物装船后,由被告负责尽快办理出口退税相关手续。航母公司接受委托后,代租“金成洲18”号轮,并向润泽公司传真租船合同,润泽公司遂向航母公司及镇海港埠公司确认由“金成洲18”号轮装货出运。“金成洲18” 号轮实际于2007年4月19日到宁波,4月24日装货完毕。而2007年4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文财税〔2007〕64号文件,规定自2007年4月15日起调整出口钢材退税率,涉案罗纹钢原8%的退税率取消。
润泽公司认为:航母公司迟延安排货物出运,造成本可退税的货物因延期出运而无法退税;所租船舶身份不明,造成润泽公司向承运人索赔受阻。为此,要求航母公司赔偿润泽公司退税损失936390元。
航姆公司认为:航母公司所租船舶经润泽公司确认,并及时告知润泽公司船舶动态,已尽到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4月9日发布了退税相关规定,这是在2007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代理合同时都无法预见的。综上,请求驳回润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润泽公司、航母公司签订“出口4000吨罗纹钢运输代理协议”,约定由航母公司代为租船订舱、海关报关、出口退税等事项,双方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航母公司应按约为润泽公司租船订舱,审查船舶资质,及时安排货物出运。航母公司所租船舶经润泽公司确认,船舶受载期符合货运代理协议约定,航母公司及时向润泽公司报告了船舶动态,船舶晚到港时间非航母公司所能掌控,且润泽公司预知船舶晚到港仍未作出不同指示,故润泽公司认为航母公司履行货代义务不当造成其退税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原告退税损失系因国家税率政策调整引起,双方签订合同之时税率调整文件尚未出台,该损失并非签订合同之时能预见到的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对润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润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润泽公司与航母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后,航母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办理了租船装货事宜,并事先将租船协议、提单格式交由润泽公司审查,租船协议的约定符合货运代理协议约定,润泽公司事后也发函确认由“金成洲18”号轮装货出运,对该租船协议应视为确认。后“金成洲18”号轮因出租人的原因迟延到港,航母公司已及时向润泽公司通报船舶动态,履行了货运代理人义务,故船舶迟延到达不能归责于航母公司。至于航母公司与之签署租船协议的出租人安徽省安达船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是否导致润泽公司向出租人索赔不能以及航母公司是否对此存在过错。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润泽公司与航母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协议并未要求航母公司披露船东身份,且航母公司与船舶出租人系通过传真签订租船协议,只能要求其尽到通常的审查义务。现航母公司提供了“金成洲18”号轮的船籍证书、DOC证书复印件等,表明航母公司已尽到了通常的谨慎审查船舶资质及船东身份的义务。且货物运输已正常完成,虽有受载迟延,但润泽公司未行使解约权,应视为接受船舶的迟延到达。润泽公司诉请的损失是因退税率的变动而减少的退税款,双方当事人事先均无法预见,不属于保护的范围。综上,二审认为,润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航母公司履行货代义务是否适当?2、双方订立合同之时无法预见的损失能否得到保护?下文即以合同法为基础,对争议焦点作一一评析。
争议一:航母公司履行货代义务是否适当?
货运代理合同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典或民法典中属有名合同。原《德国商法典》第407条第1款规定:“运输行纪商是指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货运商或海运人为他人(托运人)从事货物运送,并以此为职业经营的人。” 《日本商法典》第559条规定:“所称承揽运输人,指以自己名义,以代办运输为业的人。”《意大利民法典》第1737条规定“承运受托契约是一种由承运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承担约定义务的委托,是一种承运并完成附随事物的契约。”我国海商法没有关于货运代理合同的规定,合同法也未将货运代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加以规定。在审理中,通常适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合同是高度属人性的合同,委托人应当并且只需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在委托权限内处理委托事务。因此,《合同法》第406条对委托合同的归责原则,不同于合同法的严格责任原则,而是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润泽公司的赔偿请求正是基于航母公司违反货运代理协议约定、不适当履行货代义务提起的,对润泽公司而言,应承担证明航母公司具有过错的初步举证责任。本案中,具体表现为航母公司代租船舶的审查义务和委托事项的及时报告义务。
(一)代租船舶的审查义务
润泽公司认为租船合同上出租方安徽省安达船务有限公司实际并未在安徽省工商注册,航母公司未能提供船舶相关主体证明,致使原告向承运人索赔受阻。航母公司为此提供了船籍证书、DOC证书,证明“金成洲18号”轮系在巴拿马共和国登记的方便旗船,DOC证书记载船舶经营人系安达船务有限公司,即为租船合同上出租方安徽省安达船务有限公司,在伯利兹注册,经营地址在安徽省安庆市沿江路7号,只不过中文翻译不同,故中文印章使用安徽省安达船务有限公司字样,并非必然要在安徽省境内注册。
对此,合议庭在评议中持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所租船舶的船籍证书、DOC证书均为复印件,出租方安徽省安达船务有限公司使用中文印章而未在中国境内注册,故航母公司订立租船合同存在重大过失;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整船航次租船,航母公司即使代租方便旗船,也符合国际海运惯常做法,且货运代理协议中约定的租船行为指向船舶,而非要求被告在租船同时向原告披露船东身份。对船舶证书、DOC证书,因系复印件,一审未予认定,二审认为,货运代理协议并未要求航母公司披露船东身份,且航母公司与船舶出租人通过传真签订租船协议,只能要求其尽到通常的审查义务,现航母公司提供了“金成洲18”号轮的船籍证书、DOC证书复印件等,表明航母公司已尽到了通常的谨慎审查船舶资质及船东身份的义务。
(二)履行合同的报告义务
润泽公司认为航母公司接受委托后,未能按时租船,导致货物延期出运,未能退税。航母公司认为,租船经润泽公司确认后,航母公司及时向润泽公司报告船舶动态,已适当履行了货代义务。对此,合议庭持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货运代理人知晓船舶将晚到港后,应及时与出租人交涉,本案未见货运代理人对此采取了补救措施;另一种意见认为租船合同受载期符合货运代理协议的约定,航母公司及时将相关租船信息传真润泽公司,船舶晚到港非航母公司货代行为所致,且润泽公司收到船舶晚到港的传真信息后,未做出不同指示。二审认为,货物运输虽有受载迟延,但润泽公司未行使解约权,应视为接受船舶的迟延到达。一、二审判决均建立在航母公司及时报告船舶动态、润泽公司未作出不同指示的事实基础上。如前所述,委托合同是一种高度属人性的合同,委托人的指示对受托人履行合同义务至为关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本案中,委托人明知船舶将晚到港,未行使解约权,一、二审均将其视为委托人接受船舶晚到港的意思表示。
争议二:双方订立合同之时无法预见的损失能否得到保护?
按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只要具备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这一条件即可;而依合理预见规则,要判决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债务人需对损害的种类、原因甚至于损害之大致程度有所预见或应当预见。合理预见规则最早由法国学者波蒂埃在其著作《论债法》中提出,并被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所采纳,该法第1150条规定,对于非因债务人故意所致的不履行,债务人仅就订立契约时所预见或可预见的损害和利益负赔偿的责任。
意大利民法典、英国1854年著名的哈德利诉巴可森德尔一案、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51条都确立了类似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规定,预见可分为两类,一是实际预见,二是应当预见。
在英美法上,有通常损失和异常损失的概念。通常损失,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在事物通常的进程中,由违约行为所自然而然造成的很有可能发生的损失;异常损失,是在与特殊交易相关的特别情事下产生的,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对于异常损失,通常是得不到赔偿的。本案中,原、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出口4000吨罗纹钢运输代理协议”,2007年4月9日,财税〔2007〕64号文件出台调整出口钢材退税率,这在双方订立合同之时都未能预见。
合议庭同志在讨论中认为,货物如能正常出运,可享受退税,被告履行货代义务是否适当与退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但签订合同之时国家税率调整文件尚未出台,无法预见货物晚出运有可能造成退税损失。二审法院认为,润泽公司诉请的损失是因退税率的变动而减少的退税款,双方当事人事先均无法预见,不属于保护的范围。预见应以合同订立之时的情形为准,不受合同订立之后事态发展的影响,本案中双方订立合同与税率文件出台前后相差半月有余,如果让航母公司对订立合同之时不能预见的损失负责,就等于修改了合同成立的基础,并且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当然,如果在合同订立后出现了双方了解到的新情况,当事人可以通过变更合同的方式加以解决。在合同未变更的情形下,让当事人对其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损失负责,必然使其依合同而承担的风险与取得的利益不相等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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