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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代理人与承运人的身份识别

Posted by: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

Time: 2013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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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到,现在许多行业中对代理人和承运人都有着不同的认识,今天海关律师为大家介绍关于这两者的身份要如何去识别,因为这个问题而造成的一些原因分析都有哪些呢?其实无论是在什么时候,大家都可以从中找到自己的合适的位置。

一、实践中的问题

1问题的提出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在发生货损后,多式联运经营人通常要依合同向货主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多式联运经营人在很多情况下仅是联运的组织者或是某一区段的承运人,当货损发生在其他区段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时,多式联运经营人在赔偿货主之后,依据区段运输合同取得向区段承运人追偿的权利。但在实践中,选种追偿通常会遭到区段承运人的抗辩。在与多式联运经营人订立区段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又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的情况下,这种抗辩尤其多见。其主要抗辩理由是否认其区段承运人的身份,转而主张以“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在运输括动中,这里的‘‘代理人”有时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代理人,有时是指实际从事区段运输的实际承运A的代理人。这就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迫偿带来了麻烦。斟而,正确识别井证明“台同区段承运人”(指与多式联运经营人订立区段运输合同的人,本文将实际从事区段运输的人称为‘实际区段承运人”)与“代理人”的身份,是多式联运经营人保障其自身权益的重要环节。本文即拟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角度出发,对上述情况下的“承运人”与“代理人”的识别进行分析讨论,

2、问题出现的原目分析

(1)代理法律制度的不完善

我国关于代理法律制度的规定主要见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其中既有大陆法系直接代理制度的体现,也有英美法系隐名代理制度的痕迹。但这些规定总体上缺乏逻辑和完整。在运输业中,商事代理日趋繁荣。而由于立法的不完备,使得对复杂的代理关系的判断缺乏依据。

(2)无船承运业务的发展带来的困惑

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尚未正式确立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以及相应的识别标准,而国际上至今也没有任何个国际规则可以确定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这就为实践中带来了困惑:传统的货代作为代理人无须对货物运输过程承担货损货差的责任;而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货代则需要承担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因此很多货代公司尽管实际上充当了无船承运人的角色,但发生索赔时却欲以代理人的身份逃避责任。

(3)实践中操作不规范引发的混淆

如前述,在国际多式联运实务中存在多方主体,多式联运经营人,合同区段承运人,实际区段承运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等,有时在合同区段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问还存在多重的无船承运人,签发多重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甚至为了交易的便利而不签发单证。这些复杂的单证关系使得“承运人”与“代理人’’的认定更加复杂。

二、“承运人”与“代理人”身份的识别

在多式联运众多的主体之问一般只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运输合同关系”和‘‘代理关系”。本文在开头部分提出的问题,实际上就是讨论如何在国际多式联运纷繁复杂的法律主体当中,正确认定台同区段承运人在他所参与的合同中的真正身份,即究竟是“无船承运人”还是“代理人”?实践中,又分为两种情况:在以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代理人身份扰辩的情况下,我们实际上是对无船承运人与贷方代理人的识别;在以实际区段承运人的代理人身份抗辩时,需要我们识别的则是无船承运人与船方代理人的真正身份。

2识别标准

(1)合同区段承运人与多式联运经营人代理人的识别

如前述,这种情况下两种身份的识别其实是对无船承运人与货方代理人的识别。实践中可能出现如下判断标准:

1)书面运输合同标准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债的关系的最有效证明,是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在“承运人”与“代理人”的识别中,最理想的状态是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合同。这种情况下,若合同中约定有“接受委托方负责运输并同时一次性收取运费”的类似条款,便可认定其为区段合同承运人,双方签订的是货物运输台同;若合同中仅约定“受托方以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订舱安排运输,自己只按照实际产生运费的比例收取佣金”,则可认定其仅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代理人,承担货代的责任。

但在运输实务巾,班轮运输下通常是不存在书面运输合同的,往往出订舱单和提单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此时我们只能根据相关单证来识别合同的性质,后面将会论述;而在以其他运输方式运输的情况下,运输合同通常表现为双方往来的传真或EDI等电子形式的数据往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这些都可以认定为书面形式的合同,因而这些电子数据中体现的合同替换与传统书面合同一样,也可以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合同性质的依据。

2)运输单证标准

如前述,在班轮运输的情况下,通常是不存在单独的运输合同的;即使于存在运输合同的情形,由于实践当中情况复杂性,也可能无法依此判断合同性质,此时可以依据签发的提单或共他运输单证来识别相关主体的身份。由于提单等运输单据对运输合同有证明作用,若货代以自己的名义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运输单据,并在承运人一栏中明确签上自己的名称,则可以认定双方之间运输台同的存在,而非代理关系,此时货代应当依据提单的签章承担承运人的责任。但实践中,货代往往在实际区段承运人处取得了海运提单后,又以代理身份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了货代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此时的货代其实具有了双重代理的身份。实践中,若其明确以确定的实际区段承运人的代理人身份签发该单证,多式联运经营人只能将其作为实际承运人的代理人,进而向货代披露的实际区段承运人行使迫索权。另一种情况是,货代仅以代理人身份在提单中签章,但并未透露实际区段承运人的信息,这其实是英美法下隐名代理的体现,此时应当认定货代仍是代理人的身份。既然多式联运经营人在接受提单时已经明知签章情况,就应当承担不能凭单确认被代理人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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