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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海关收缴操作规程(暂行)

Posted by:律师

Time: 2012年0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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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收缴行为,保证海关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权,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收缴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本规程规定的被收缴人包括进出境货物、物品的收发货人、运输人、携带人、邮寄人、收件人及其他违法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 海关实施收缴的部门是海关监管部门(含机场、邮办、加工贸易监管、口岸海关等现场业务部门)和缉私部门。

第五条 海关监管部门发现的应当予以收缴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根据本《规程》第七条的规定,需要立案调查的,应当移交缉私部门立案处理;不需要立案调查的,由海关监管部门自行依法处理。

海关监管部门移交给缉私部门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缉私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立案调查的,应将其及时退回海关监管部门处理。

第六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的以下情形,可不予立案,并径行收缴: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当事人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进出境,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进出境,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散发性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或者携带数量零星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待收缴的货物、物品涉及毒品、文物、枪支弹药、珍贵动植物及其制品、伪造货币、核材料等情形的,应及时移交缉私部门处理。

第七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三)、(四)、(五)项规定的以下情形,应当予以立案调查后,依法进行收缴处理:

(一)依法应当没收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在立案之前,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走私违法事实基本清楚,但当事人无法查清的。

(三)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当予以收缴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海关实施径行收缴行为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海关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在场;

(二)向当事人出示表明身份的证件或穿着海关制式服装;

(三)当场填写海关收缴清单(见附件1)经海关盖章后交给被收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收。

上述要求不适用于本《规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规定的收缴情事。

第九条 收缴清单填写、加盖海关印章后应当交给被收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被收缴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盖章,或者被收缴人无法查清但有见证人在场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无被收缴人签字或盖章的,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收缴清单上注明被收缴人拒绝签章,被收缴人无法查清,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其他组织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或理由。

第十条 走私违法事实基本清楚,但当事人无法查清的案件,海关在制发收缴清单之前,应当制发收缴公告(见附件2),连同有关违法事实张贴在海关公告栏内,公告期限为3个月,并限令有关当事人在公告期限内到指定海关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公告期满后仍没有当事人到海关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海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予以收缴。

第十一条 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而制发的收缴清单应当公告(见附件3)送达,将收缴清单张贴于海关公告栏内,六十日后视为送达。

第十二条 海关对收缴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的保管、变卖、处置应当根据《海关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署财发〔2003375号)的有关规定处理,所得价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违禁品以及其他不能流入国内流通领域的禁止进出境货物、物品应当交给相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由海关做集中销毁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程》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各直属海关可根据本《规程》,结合本关区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程》自200511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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